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旧的合同法篇一
第一段:引言(150字)
施工合同法是我国为规范建筑施工行业而制定的一项法律,经过长时间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我实习期间,我对施工合同法进行了深入学习和实践探索。通过这段时间的经历,我对施工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也体会到了它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我对施工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250字)
施工合同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体现在对合同的签署、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中。通过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合同法在实践中起到了维护相对平衡的作用。同时,施工合同法还加强了对合同风险的管理,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提升了施工合同的可执行性和稳定性。
第三段:施工合同法的适用和规定(300字)
施工合同法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特殊规定,使得施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更加系统和规范。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明确工程的质量、工期、报酬等主要条款,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合同一旦签署,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当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规定为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提供了合法依据,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第四段:实践中的挑战和应对(300字)
尽管施工合同法在理论上是完善的,然而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质量把控和违约责任的认定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实习期间,我曾遇到一起劳动力纠纷案件,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不仅需要熟悉施工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学习和实践,我逐渐形成了解决纠纷的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第五段:施工合同法的意义和展望(200字)
施工合同法不仅为建筑施工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加快,建筑施工行业仍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强化施工合同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当事人对合同法的认识和遵守程度。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监管,加强执法力度,保障其有效执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建筑施工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总结: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和实践,我对施工合同法有了更全面的认识。施工合同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建筑施工行业提供了规范和保障,增强了合同的可执行性和稳定性。然而,施工合同法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挑战,对此我们应积极应对,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建筑施工行业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旧的合同法篇二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职场人员数量不断增多,劳动合同法成为职场中不可或缺的规定之一。职场劳动合同法作为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因此,作为从事职业工作的人员,我们必须要注意并学习职场劳动合同法,从而更好地保障我们的权益。
第二段: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及其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等。职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平衡劳动双方的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职场环境,并有助于增强职工的归属感,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段:劳动合同法在职场中的实际应用
在职场中,劳动合同法常用的应用案例主要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未执行规定等违法情况。当我们面临上述情况时,需要合理地运用职场劳动合同法,对于我们的权益进行保障。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要慎重考虑许多事项,例如细致的合同条款的编写、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协商等,这些都是保障一个合法权利需要遵守的要点。
第四段:我对职场劳动合同法的体会
在职场中,我经常遇到一些阻碍自己发展的事情,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协商解决,使用职场劳动合同法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学习和理解劳动合同法,我发现我们在职场中不要轻易相信他人,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职责,同时要严密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些法规和条款,我们需要通过学习和与人互动融合影响我们的决策,从而更好地实现自身成长和企业创新繁荣。
第五段:结论
职场劳动合同法体现了法治社会的保障 and 对于我们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在维护职场利益和促进企业发展中也有很大的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相关知识,思考自身的能力与发展,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企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旧的合同法篇三
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核心法典之一,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市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在合同法领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并与时俱进,民法典的制定显得尤为迫切。我在学习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过程中,深深感受到了合同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下面将就我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首先,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强化合同自由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也是实行合同法的前提。在以前的法律条文当中,对于自由原则的保护不够充分,很多时候市民的合同自由权受到了限制。而在新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和彰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订立合同,并依法约束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这一条款的出现,为市民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创造空间,也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往提供了更加健康有序的环境。
其次,民法典的合同法规定了不当利益追回制度,进一步保护了市民的权益。不当利益追回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大亮点,对于合同违约方恶意逃避支付合同性质产生的利益所作的行为限制,极大地提高了市民的合同权益得到保护的能力。在以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违约方的违约金的设定和使用存在诸多的争议和问题。而在新的合同法规定中,不当利益追回制度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给予了违约方合理的限制,从而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提高合同交易效率具有积极作用。合同交易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关键所在,与此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昂等。而新的合同法规定中,通过订立合同纠纷解决特别程序、加速合同纠纷解决等手段,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方案。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维护真实合法的利益,并对进行不正当的商业行为进行严惩。这一点无疑将会大大提高市场经济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最后,民法典的合同法对于鼓励公平与诚信具有重要意义。公平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对于合同交易来说尤为重要。民法典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并且合同法强化了国家对于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了法律威慑力。这无疑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也为市民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更加牢固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合同法在凸显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市民权益、提高交易效率和遵循公平与诚信的原则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的出台必然对于我国市民的生活带来积极的变化。在学习和了解民法典合同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重要性,希望大家能够充分认识和利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旧的合同法篇四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我国原来的法律并没有对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做出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时间过长,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状况长期不能改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针对此情况,《合同法》做出了本条的规定。
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
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确定租赁期限长短。
一般而言,动产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
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十年,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超过十年的租赁合同。
不动产租赁的期限则比较长。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逾三十年者,在经三十年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得在遵照法定期限的情形下,为预告终止契约的通知。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三十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三十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三十年。
《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二十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以延长租赁的期限,所以二十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约定更新。
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二十年的合同……二是法定更新。
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
旧的合同法篇五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实施《民法典》,这部涵盖了人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典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是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在阅读和学习《合同法》的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法律对人们经济行为的保障作用,同时也体会到了合同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下是我对《合同法》的心得体会的五段叙述。
首先,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自由意思原则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自愿订立的、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这就要求各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避免利用合同优势地位侵害对方合法权益。自由意思原则的确立,不仅使合同订立过程更加公平合理,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激发了市场活力。通过充分的协商和合作,合同法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交易的基础,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合同法强调了危险责任的重要性。在经济活动中,各方之间存在不平等的信息和能力差距,因此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问题,设置了明确的责任规则。合同法强调了事先告知的原则,要求协议双方应当将重要事实和条款告知对方,并在合同中载明。另外,合同法还设置了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明确责任和风险规则,合同法促进了对交易风险的充分识别和有效分配,增加了合同的可靠性和可执行性,推动了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合同法强调了信用的重要性。《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信用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要求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基石,是推动合作和发展的动力。《合同法》的出台,旨在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引导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权益,遏制恶意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支付等措施,从法律层面上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信用的确立,助力于建立一个信任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和谐。
第四,合同法强调了法律的适用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性。合同法对于解决合同纠纷和争议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方式,还设立了仲裁和诉讼等不同途径供当事人选择。通过合同法的规定,各方能够更加理性和有序地解决纠纷,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效力。在当代经济社会中,合同纠纷和争议的解决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合同法的出台对于提升法治水平和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最后,合同法强调了合同自由和秩序的统一。尽管合同法强调了自由意思的重要性,但也要求合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和秩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虚假合同、霸王条款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保护了市场的公平和合法性。自由和秩序的统一,使合同法既保护了经济自由和市场机制的运行,又保证了社会公平和法治原则的落实。
总之,《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经济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在学习和应用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自由意思和信用原则,维护好合法权益,在经济活动中追求公平和合理。合同法的正确运用,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研究合同法,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运用,共同推动形成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旧的合同法篇六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
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
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
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
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未完成的工程中包含劳动者的工资,最高院民一庭也认为合同法286条没有明确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的先决条件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竣工,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对于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次,建设工程的性质应当事宜折价、拍卖。
不宜折价、拍卖应理解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如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建设工程价款同质量相统一的原则,如验收不合格或经补救措施,仍然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视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履行工程价款债务的条件不成就。
另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如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是否负有债务尚不确定,不具有行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条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1、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工程承包人无优先权。
同时,对于合法分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实际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有优先权。
因为合法分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无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发包人直接定了专业分包合同的除外。
如果工程欠款债权事实清楚,合法分包人可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权,行驶权利。
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债权。
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无须行驶代位权。
2、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
自然,装修工程属于建筑物建造活动中的一道工序,属建筑工程的范围。
根据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权的复函》。
该复函规定:可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劝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也就是说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在发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应担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担保,才能行使优先权。
对于建筑物交付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使用后,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装饰相对于建筑物的价值非常微小,可通过合同关系实现债权,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条的解释本意,工程款的结算不宜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应当以是否合格为依据。
因为根据立法本意建设工程过程中劳动、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产品中去。
最高院(20**)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性质也不会改变成补偿款。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
该客体当然是建筑工程。
但不包括建筑工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主体仅包括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另外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由于具有优先受偿权,建筑物价值不应包括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代建很常见,及工程所有权人同发包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优先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该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保护承包人劳动力价值及物化到工程款中去的原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仍然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除非建筑工程所有权人愿意代为清偿工程价款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商品房住宅工程优先受偿不能对抗交付购买购房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
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内容。
优先受偿权内容,合同法286条规定为工程价款,依据原建设部1999年1月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组成。
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回复》第3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根据该解释,利润被排除在之外,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也排除在优先受偿之外。
但有些法院判决认为该违约损失系直接费用范围,应优先受偿。
同时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是直接费用,属优先受偿保护的范围。
旧的合同法篇七
职场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员工之间对工作条件和薪酬等方面的约定,同时也是保障员工利益的法律文书。作为职场新人,在实践中深入学习和理解职场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以顺利面对和避免各种纠纷。经过研究和实践,我对职场劳动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体会,分享给大家。
第二段:理解劳动合同
首先要理解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可以有效维护双方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认真了解文本内容并与雇主充分沟通,特别是对于薪酬、工作职责和加班等情况应当明确约定。此外,要注意合同的有效期和续签方式,以及合同期间的解除条件和方式等。
第三段:避免合同漏洞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多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漏洞和不合理的条约,导致自身利益难以维护。这些漏洞包括未明确规定税前/税后工资、具体的加班费和年终奖等,导致争议难以化解。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理解和阅读劳动合同中的条款,明确自身的权益和义务,并及时与雇主进行沟通协调,避免双方在互相误解中产生矛盾。
第四段:依法维护权益
作为劳动者,我们应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与雇主方面的争议中,应当及时求助并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实践中,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有着良好信誉的正规的法律服务机构,充分防范一些以售卖“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名义,实际上却是非法抽取资费的公司的行为。
第五段:结尾
在职场实践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正确地理解和应用职场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可以顺利地与雇主协商和解决各种问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为职业生涯做出积极的贡献。同时,了解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也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社会责任。
旧的合同法篇八
法条原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 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
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
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
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0**年7月份,宁波海运公司将13000dwt(ccs)远洋成品油兼化学品船船体分段建造及合拢工程发包给郑志清。
随后,郑志清雇佣了杨景明等20多个工人进行施工。
20**年11月15日,船舶下水,郑志清与杨景明结算,双方确认郑志清尚欠杨景明工资15,725元。
20**年12月15日,宁波海运公司与郑志清结算,双方确认宁波海运公司尚欠郑志清工程款389,700元。
因催讨工资未果,杨景明以郑志清、宁波海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15,725元。
本案中,围绕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称九十四条)判决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将船舶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志清,再由被告郑志清雇佣工人施工,转嫁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与被告郑志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中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上具有特殊含义,指的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其必须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等内在要素。
本案中,原告等20几个工人提供劳动的对象为被告郑志清,与被告宁波海运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是九十四条所指的“劳动者”。
由于两被告没有招收劳动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第九十四条,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四条前半句中的“个人承包经营”即个人承包经营者,因此,适用第九十四条的前提之一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郑志清雇佣原告等20几个工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任何一条规定,因此,不宜适用第九十四条,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劳动者”理解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可见,并非所有的劳动者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是《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据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不应解读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而应理解为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因此,本案原告属于第九十四条中“劳动者”,上述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中的“个人承包经营”应作字面解释,解读为一种行为、一个期间,而不应理解为个人承包经营者。
《劳动合同法》对招用劳动者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如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等等。
但所有这些条款的表述都只是针对用人单位。
而作为自然人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本就无须遵守这些强制性条款,更谈不上违反了。
因此,如果“个人承包经营”等同于个人承包经营者,那么“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表述就明显自相矛盾了。
因此,笔者认为,理解“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一句时,应尊重其原本的表述,将个人承包经营解读为行为而非主体,状语而非主语,即: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实质上是被告宁波海运公司,被告宁波海运公司是真正的、实际的用工主体,自20**年7月用工之日其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然而,从20**年7月用工至2008年11月船舶下水,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与被告郑志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因此,上述关于本案的第二种处理观点不能成立,第一种观点值得肯定。
综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该条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行为,即组织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二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三是上述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
旧的合同法篇九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踏入职场。职场中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劳动合同法就是职场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职场中了解和应用劳动合同法的体会与心得。
第二段: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是职工和用人单位间协商确定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项法律。在职场生活中,劳动合同法能够保护我们的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通过执行劳动合同法来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得到应有的待遇。
第三段:合同的签订
在职场中,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步骤。在签订合同前,需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明确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中涉及到的条款不清晰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应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修改。如果发现用人单位不遵守约定,也应该及时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 合同的解除
在职场中,合同的解除也是劳动合同法非常重要的部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经过合法的程序或者理由存在问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如果职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解除合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段:总结
在职场中,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是保护我们自己权益的关键。合同的签订与解除都是非常重要的步骤,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同时在职场中,秉持诚信守信的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是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维护良好的职场秩序和工作环境。
旧的合同法篇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构成赔偿损失在民法土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它的赔偿损失。
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
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
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
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
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
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
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
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
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
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例如,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
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3.赔偿损失的方式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
恢复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例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恢复原状。
又如,购买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如果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
例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
违约后的恢复原状,实践中多显有困难,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
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困难,没钱,若违约人有其它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它财产替代赔偿。
4.赔偿损失的计算金钱赔偿、折抵赔偿都涉及损失赔偿额的算定。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关键是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涉及标的物种类和计算的时间及地点。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可分为市场价格和特别价格。
一般标的物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格。
特别标的物按特别价格确定。
确定特别价格往往考虑精神因素,带有感情色彩。
例如,著名医学教授、原南京军区总医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邹忠寿于1996年病逝。
其妻将十张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的底片,如邹忠寿获国家特别津贴后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冲印社放大,冲印社将底片全部遗失。
冲印社虽承认过错,却坚持按每张底片2元进行赔偿。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
认为:被告系摄影冲印单位,理应妥善保管好顾客交付的底片,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遗失原告十张无法再现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底片,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赔偿。
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计算标的物的价格,还要确定计算的时间及地点。
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价格往往不同。
通常以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时间,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作为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则按该方法算定损失赔偿额。
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
5.过错相抵过错相抵,英美法称共同过失,日本称过失相杀,其在违约责任中,指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人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过错相抵有所规定。
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过程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倘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即构成过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过错相抵,免除违约人对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
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
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因为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
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
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a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
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
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
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二、可预见性规则提供有效违约运作的空间。
有效违约是指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
对待有效违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差异的根源是对合同法目标的不同认识,认为合同法是对承诺的法律约束的学者大都持否定观点,而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中。
有效违约实际上是实现帕累托最优态的理性选择,即合同双方在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图;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不履约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明智之举。
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是为违约方确立衡量违约成本的标准,违约方通过违约的预期收益与该项成本的比较,选择有效违约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另一方的利益也可获得必要的保障,否则规定违约成本过低,会引致机会主义泛滥;规定违约成本过高,会抑制有效违约,合同在负价值态强制维持,社会财富受损。
三、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
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
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
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网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以上是笔者对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经济学分析的尝试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