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在传达信息、分析问题和提出建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报告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报告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篇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法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
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民办1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能够反映该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地方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_________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
_________。(应载明住所的详细地址,如:_________市_________县_________街道_________巷_________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明确,指明本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
(一)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和要领取许可证的、已经_________批准,并领取了_________许可证。
(二)_________。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为_________人,董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计划;
(二)决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决定本单位的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本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聘任或者解聘单位主任(校长、院长),根据主任(校长、院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八)决定制订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决定修改单位章程;
(十)_________。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l-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知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出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
第十四条 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六条 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单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四)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需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选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主任(校长、院长)。主任(校长、院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主任(校长、院长)对董事会负责三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负责管理人员;
(七)单位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主任(校长、院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协助主任(校长、院长)工作,主任(校长、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校长、院长)指定的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在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因不可抗方量迫使单位无法继续活动;
(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单位宣告破产。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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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
设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申请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办理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编号:05,填写修改说明时应对照新旧章程说明全部修改内容,附页须加盖公章)
(2)新章程(章程骑缝处加盖业务主管单位印章)
办理流程:
(2)预审通过后,由理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日内完成网上填报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能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活动的依据。
办理地点:
民政部社会组织服务大厅
办理时间:
联系电话: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篇二
xx民政局:
我们申请登记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理由如下(逐项详细说明)
万元,资金的组成情况是 ,资金性质是 (是国有或者非国有,二者比例?)
〔社会大众都知道能够找到的具体地址〕,性质是 (自有或者租用、借用)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将要从事的业务活动属于行(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劳动民政、法律服务或者其他),其性质是 (必须载明是否是利用非国有资产、是否是自愿举办、是否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是 .有 名工作人员,其中有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有 名。
,执行机构是 ,内设机构有 (已设置的所有内设机构名称)
(名称)审查同意。
十……
(名称)已经批准我们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业务主管单位 (名称)批准成立的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已经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条件,特申请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篇三
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
(民办函【1999】114号 19xx年x月x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财社字〔1999〕16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
函
(财社字〔1999〕160号 1999年10月20日)
民政部:
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颁由后,目前,一些特点突出的行业,如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和体育等,都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了行业财务制度,这些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没有行业财务制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组织,今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体系,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规则。
…… …… 余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篇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制定本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换届选举,增加新的出资举办者和受让出资者;
况,理事会会议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形式召开,但必须保留会议录音、录像资料。
任由理事会全体理事半数以上选举产生。
学士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其他专职和兼职委员由理事会聘任,但应当征询院长的意见。
院长可根据具体的项目聘请临时的学术顾问,辅佐学术委员会处理学术事务。
学术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对于研究院一年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行点评,并为下一年的学术研究提供建议和参考。
第二十条 本单位院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劳动用工、员工工资等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制度。
本单位院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本单位院长可由理事长、其他理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篇五
20xx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于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