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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壮美广西演讲稿(模板7篇)

时间:2023-08-30 13:37:57 作者:翰墨

演讲稿是演讲者根据几条原则性的提纲进行演讲,比较灵活,便于临场发挥,真实感强,又具有照读式演讲和背诵式演讲的长处。那么你知道演讲稿如何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演讲稿,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一

一年一度的三月三到了。三月三是我们壮族人民传统的盛大节日。这一天,家家户户都要杀鸡宰羊、蒸糯米饭、煮彩蛋。

等水开后,你在一旁用筷子将蛋上下翻一翻,好让它们受到均匀的热度,蛋在锅里就安然无恙了。我的妈妈说完就忙别的去了。我照着我的妈妈说的煮好蛋,并把这些蛋涂上七彩颜色,码在竹篮里就像一篮五颜六色的贝壳。

你可知道,碰蛋比赛是三月三孩子们的最大乐趣。我和妹妹拣了几个又尖又大的彩蛋,朝村口跑去,找伙伴们展开碰蛋大战。

村里的伙伴也纷纷来到村口。我们有的把蛋放在衣兜里,走得慢慢的,生怕蛋在衣兜里打起架有的把蛋放进毛线网袋里,挂到胸前;有的两手中各拿一个蛋,兴冲冲地跑来。碰蛋开始了,村口顿时热闹起来,小伙伴们这一群那一伙地围在一起碰蛋比高低。啪!一个蛋被碰破了,人群里爆发出一阵欢笑声。

我和妹妹拿了四个鸡蛋、四个鸭蛋,和小伙伴碰了起来,结果三赢五输,我们把碰破的蛋一个个剥开皮吃掉了。小伙伴们也在剥蛋,大伙你看看我,我看看你,然后用涂满各种颜色的手抹着沾在嘴边的蛋,笑了。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二

广西壮族三月三放假安排(最新)

大家知道吗?广西三月三,是壮族的歌圩节。歌圩节又称“歌圩节歌节”或“三月歌圩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广西壮族三月三放假安排,供大家参考,快来一起看看吧!

2023年“壮族三月三”的时间是2023年4月22日,实际2023年三月三放假安排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在3月左右公布。

根据以往惯例,预计广西三月三放假2天,而三月三当天(22日)正值周六,23日(周日)调休五一需上班,因此,预计广西三月三2023年放假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至23日(含周末共三天),但最终放假时间要以政府正式通知为准。

蕉叶糍

蕉叶糍是壮家民间风味小食,南宁街头巷尾随处可以买到,也是南宁人的家常早餐的选择,磨好的米浆加糖搓匀,用蕉叶包成长条状,放到蒸笼上蒸,蒸好的蕉叶糍有股淡淡的清香味儿,一口就能咬到陷,一般的蕉叶糍有花生馅或者芝麻馅的,也根据各人口味,有咸和甜两种。

红薯糍粑

红薯糍粑是扶绥县有名的特产之一,具有壮家的独特风味,扶绥当地的做法是把选好的红薯洗干净后放在蒸笼里蒸熟,然后剥去薯皮,再和糯米浆放在一起搅拌均匀,就做成了具有天然清香味儿的糍粑皮。

壮粽

壮族称粽子为“粽粑”,宁明壮粽是用糯米、猪肉等煮制成的一种大粽粑,是壮族“三月三”特制的传统食品,也是用来祭祀拜祖的食品。壮粽比我们一般吃的粽子要大很多,一般要几个人一起吃才能吃完。

龙州金龙镇角粽

角粽形状似牛角,所以壮话叫“角莫”,“角莫”是用上乘的糯米做的,用粽叶或楠竹叶卷成斗斗状,用禾草捆扎,金龙镇的村民们把“角莫”当成送礼佳品,特别是寻亲访友时,都喜欢带上几串“角莫”。

鸡屎藤

农历三月三吃鸡屎藤面,是广西北海本地人的一种传统习俗,鸡屎藤面是选用刚采摘下来的新鲜的鸡屎藤叶子与大米混合研磨成粉,再做成一片片的鸡丝藤面,用这种面做成的鸡丝藤粿仔汤,味道清香甜美,是当地人喜爱的特色小吃。除了面,还有鸡屎藤糍粑。

把荷鱼丸

把荷鱼丸,是崇左市天等县地道的地方风味小吃,汤煮、酥炸、煎蒸均可,韧而不硬,营养丰富,没有腥臭味,清爽不腻,味道别具一格,深受人们青睐。

菜包

菜包用牛皮菜做皮,用糯米、五花肉、香信、木耳、咸鱼、虾仁、葱花、老蒜等做馅,菜叶包好馅后放在锑锅和猪筒骨一起焖熟即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最为正宗。据传菜包是六十年代困难时期艰苦条件下的产物,当时是用野菜包制而成。

五色糯米饭

黑、红、黄、白、紫5种颜色的糯米饭,五彩缤纷的,让人看着都觉得好想吃,虽颜色鲜艳,它用的都是天然的植物色素——枫叶、黄姜、紫饭叶、红蓝草等植物的汁液,每逢清明节、农历三月三、四月八、牛王节、端午节等民间传统节日,壮族家家户户都喜欢做五色糯米饭吃,以作赶歌圩食用,或祭祖祭神之用,寄托着人们五谷丰登的祝愿。五色糯米饭有“坚筋骨、益肠胃、能行、补髓”的作用之说。三月三当天,南宁的街头早餐店也可以见到。

乌米饭

在广西梧州,吃乌米饭是“三月三”的传统习俗,很多人会选择在市场上买枫叶,自己在家里做乌米饭,三月三当天,街道上乌米饭飘香。乌米饭的口味分为咸、甜两种,有人说乌黑发亮的乌米饭有祛邪扶正,健身暖胃的功效,吃起来也是相当美味。

凭祥竹筒饭

广西生活中,常常会见到竹筒饭。岭南一带盛产竹子,凭祥的气候和环境十分适宜竹子的生长,竹筒饭是把大米和水放到竹子的节中,密封后烤熟,吃起来粒松软,既有米香,又有竹香,清爽可口,很受人们的喜爱。

八宝鱼生

武鸣两江镇的八宝鱼生最出名,用花生、木瓜丝、萝卜丝、酸姜丝、香菜、紫苏,还有自腌的柠檬、酸梅,这些配料与鱼生拌在一起,吃起来可谓五味杂陈。

艾叶糍粑

清明节前后,是艾草生长茂盛且最为鲜嫩的时节,由于农历三月三与清明节靠近,艾叶糍粑也成了“三月三”必吃的美食,俗话说,“年年艾叶绿,岁岁馃泛香,当天,艾叶糍粑遍布南宁街头巷尾,得到很多人喜爱和追捧,艾叶糍粑清凉香甜,味道鲜美,有消除腻意,增进食欲的作用。

三月三荠菜煮鸡蛋

农历三月三,国人有吃地菜煮鸡蛋的习俗。荠菜又称地菜、田儿菜等,是生长在田头地角的一种野菜。虽说是野菜,却鲜香可口、营养丰富。民谚曰:“三月三,荠菜当灵丹。”“三月三,荠菜煮鸡蛋。”春天正是采食荠菜的季节。春食荠菜也是我国民间由来已久的传统习俗。《诗经》就有“其甘如荠”的吟咏;辛弃疾也有“城中桃李愁风雨,春在溪头荠菜花”的诗句。

清朝叶调元的《汉口竹枝词》曰:“三三令节重厨房,口味新调又一桩。地米菜和鸡蛋煮,十分耐饱十分香。”词中的地米菜即指荠菜。地菜不仅营养丰富,而且还能治疗多种疾病。它不仅是佳肴一碟,更是灵药一方。“荠菜,别名地菜、护生草、鸡心菜,其根、花、籽均能入药。在中药里,荠菜的药用价值非常广泛,被誉为“菜中甘草”。

祖国医学认为:荠菜味甘、性凉,归肝、脾、肾经,有和脾、利水、止血、明目等效用。荠菜食用方法很多,可拌、可炒、可烩,还可用来做馅或做汤,均色泽诱人、味道鲜美,是一道药食同源的美味佳蔬。在湖南,用荠菜来煮鸡蛋是最常见的一种吃法。每到三月三这天,荠菜便长茎开花,妇女都会采摘来插在发际。

因荠菜的谐音是“聚财”,故此,老百姓又根据民间传说,于三月初三这一天,在祭祖的时候,借助祖先的神灵和财气,人们会将新鲜荠菜洗净后捆扎成一小束,放入鸡蛋、红枣、风球,再配两三片生姜,煮上一大锅,全家都吃上一碗,食之既可交发财运,又可防治头痛头昏病,久而久之便形成一种民间特有的食疗习俗。据说可以去风湿、清火,腰腿不痛,而且还可预防春瘟。

三月三举家出游赏杏花

“春明三月杏花香”,三月初三,举家出游,有的人家带着酒菜在郊外野餐,而这时正是迎春第一支杏花开放的时期,古有“三月杏花香”的说法,还有“又是一年春草绿,依然十里杏花香”的说法。实际上作为赏花来看 ,杏花并不算好看 ,但除去迎春花以外,它是“东风第一枝”开得早,农历三月已经绽放,在城市内蛰伏了一个冬天的人们,春暖乍寒,人们走向郊外赏杏花成了“三月三”的一个活动了。青岛也不例外,郊区“小水村”一带遍植杏花,城里市民去赏杏花的人群络绎不绝。

三月三日天气暖,长安水边多丽人。态浓意远淑且真,肌理细腻骨肉匀。

一直到上世纪50年代中期,当时大中学校还有三天春假,在公立四月,农历三月三上巳日,各校安排春游,过去崂山交通不便,人们郊游去丹山一带的最多。老舍先生的文章中就写有:春天来了,学生们忙着去逛丹山。

丹山一带是水果之乡,以杏树和桃树最多,这恰是杏、桃花开之际,几千名大中学生三月初三走向了丹山。

丹山是一个传统上特指的游览区,它从丹山到少山这二者之间的区域,两座山上都有赏花亭供游人们休息。这一带几乎尽植杏树、桃树,从山上看下去粉白的是杏花,红的是桃花,绿的是麦苗,如大地织锦,好一幅天然图画。从地面穿行于桃杏之间,青岛的桃花品种枝干矮,桃花的枝干触及头部,到处欢声笑语,青年女生脱去棉衣尽展青春的风采,真是“丽人行”,“桃花人面相映红”,一派春色在丹山。

读中学的时候,同朋友从市内骑着自行车去丹山一带郊游,去的.时候沿着四流路过沧口转向丹山一带,中午在法海寺进午餐,下午经中韩、山东头而归,至今难忘。

有一年,电影《葡萄收了的时候》摄影组的演员们住在法海寺,有许多明星,包括于洋、张平、李百万 、蔺娜等,被影迷们包围,青岛一中剧团去与他们联欢。一中的剧团中如韩兰芳、潘霞以后也成为了影星。

在青岛,三月初三,即墨的丈二山有庙会,丈二山上有关帝庙 ,以此为依托形成庙会 ,各种商贩、小吃、文艺演出云集在庙会 ,是即墨“三大庙会 ”中人最多的,这里有许多民间工艺品,出售的七级竹鸟笼是一大特产,全国闻名。丈二山庙会始于明代初年有近700年的历史了。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三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气象专业服务在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科技建设以及防灾减灾等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设计、施工的单位资质,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四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气象事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业务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对复杂天气气候的能力明显提高,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为了推进我国从气象大国走向气象强国,20xx年9月,中国气象局正式印发《全国气象现代化发展纲要(20xx-2030年)》,明确了20xx年基本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奋斗目标,展望了2030年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发展目标,成为我国未来气象事业发展的蓝图。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全球气候变化,灾害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影响也越来越大。国家对气象保障的要求更为紧迫、期望也越来越高,因而,通过有效的努力减轻防灾减灾的压力极为迫切。

因此,此次《纲要》中“大力提升气象防灾减灾和公共气象服务水平”所占分量很重。许小峰说,要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发挥各级政府防灾减灾的主导作用,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绩效考核和公共财政预算。建立规范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业务。在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能力的同时,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水平。建成部门联合、上下衔接、管理规范的国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四

海洋浩瀚无涯,拥有丰富的资源,为人类提供了无数的功能与利益。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理论依据的追寻也成为了国际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目前,全国已建成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80余个,其中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24个。

这些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了具有较高科研、教学、自然历史价值的海岸、河口、岛屿等海洋生境,保护了中华白海豚等珍稀濒危海洋动物及其栖息地,也保护了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五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 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 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 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 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 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业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 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由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林,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 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木材、竹、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七)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 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到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 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六

壮族传统节日三月三歌节,又称三月歌圩。广西素有歌海之称,壮族每年有定期的民歌集会,其中以农历三月初级中学三级年级极为隆重。

这一天,家家户户都会制作五色糯饭,染红彩蛋,欢度节日,有的会持续二三天。各地歌节有特定的聚会场地。一般为峒场坡地。有的以竹子和布匹搭成歌棚,接待外村歌手。参加者以未婚男女青年为主,老人小孩只是来游乐助兴。在歌圩场四周,摊贩云集啊!较大的歌圩,方圆几十里成千上万的男女老少都前来参加,人山人海,歌声此起彼伏,热闹非凡。

著名的歌圩有巴马的盘阳河畔、都安的棉山、田阳的乔业、田东的仰岩、宜山的下涧、柳州的鱼峰山等。人们到歌圩场上赛歌、赏歌;男女青年对歌,情投意合的便互赠信物,以为定情。此外,还有抛绣球、碰彩蛋、演壮戏等娱乐活动。抛绣球可也有讲究啊!绣球为圆形,绣球有花鸟,里面装木棉花或豆、米之类农作物,四角都有彩色布带,供手握抛掷。男女分成两对,双方人数相等。男女双方相距一定距离,各列一方,每方有一个人即领队,在中间树一高竿,作为抛球的高度标准。

抛球时首先由女方领队手拿绣球,唱完一首山歌将球抛出去,男方如能接住算男方胜利,否则女方胜。谁胜谁将对方踢出一人,然后由胜方发球。每发一次球,均必先唱山歌,如此轮流直至一方全军覆没。

这时,胜方追逐负方、抢取对方头巾、手帕,互相追逐嘻戏,尽兴方散。姑娘若看中一男青年,便将绣球有意抛去,男方接过绣球,若也有情意,即系礼物于绣球上投报之。

歌节不仅是民族文化的盛会,更是民族经济交流的盛会。为弘扬民族文化,198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了三月三歌节活动,全广西各地歌手云集南宁,全国各兄弟民族和港澳同胞、外国友人也前来观光。198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便把三月三定为文化艺术节。

壮美广西演讲稿篇七

二、做好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本庭辖区内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继承、宅基、相邻关系、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雇员损害赔偿、合伙内部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及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买卖、金融借款、承揽、租赁、借用、赠与、委托、担保、饮食服务等合同纠纷案件。

从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于审判案件出发,采取驻庭办案与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办理案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急案先办,防止矛盾激化。

十、做好本庭所承办案件统计和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

十二、指导辖区村民调解组织的工作;

十三、履行本部门的其他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 员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法庭下面应当悬挂国徽。

第四条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司法警察应当按 照规定着装;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 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六条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 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 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第八条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 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 罚款、拘留。

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三条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第十四条外国人或者外国记者旁听,应当遵守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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