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私募基金合同实用篇一
关于风险揭示书,有人可能会以为这不就是制式条款吗?而且内容又多又繁琐。如果有此类的潜意识,那就错了,风险揭示书部分是当前股权类产品备案被退回最常见的原因之一。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8年1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签字项,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备案须知:(九)【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备案须知:(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风险揭示书应如实、详尽的进行披露,根据产品结构的不同,个性化调整相关条款,按照协会要求把相关风险事项写全,这里跟大家分享一个备案反馈:“补充意见:1、基金合同:未约定维持运作机制;2、风险揭示书:未约定维持运作机制”。
提示:因风险揭示书备案被反馈的情况较为常见,风险揭示书条款应按照相关规定尽可能写全;同时,风险揭示书内容较多,拟定时应多加细心,避免出现文本错误、前后不一致等情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私募基金合同实用篇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快乐购”为2015年1月21日上市的企业,对于目前的穿透核查标准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并且,西藏弘志作为仅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并不作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但是仍受到证监会的关注,其特殊性在于西藏弘志属于发行人在等待审核过程中因受让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而新进入发行人的股东。说明在一定程度上,ipo的核查并不以股东的持股比例及重要性作为其参考标准,而是存在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核查标准。
2、根据“久吾高科”的案例,其作为现在待审核的ipo企业,具有更大的参考意义。根据笔者对其公告文件的核查,发行人的中介机构在2014年6月19日的首次申报文件中即对“青骓蹑影”、“维思捷朗”进行了穿透至自然人、国资部门的核查及披露。
需要注意的是,如笔者对于“久吾高科”上述机构投资者的查验情况,上述穿透的各主体既属于经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存在“成立时间较早,且不属于单纯投资于发行人的持股平台”的解释理由,但中介机构仍然对其进行了穿透核查并披露,其原因可能在于:(1)该两名股东属于发行人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2)经查验,发行人全部股东穿透至自然人、国资部门核查后的股东人数仍不超过200人的红线,穿透核查与否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在该案例中的穿透核查为中介机构的自主披露,不属于经证监会关注后的应对措施。
3、针对“指南针”、“凌志软件”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挂牌企业申报ipo的情形,目前市场予以了普遍关注。主要是基于“4号指引”中对于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在经过了证监会非公部的审核之后,是否可以得到ipo审核部门的认可,并是否具备推广适用的作用。根据已经公开披露的相关挂牌企业ipo申报文件,相关企业对于其股东超过200人的过程予以了披露,并对证监会相关部门对历次超过200人情形的审核结果予以了说明。通过证监会对相关企业的申报文件予以正常受理的情况来看,说明了证监会对该种情形给予了一定的认可,但目前仍需要继续关注后续的反馈情况,以明确新三板挂牌企业在新三板融资后实施ipo方案的可行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私募基金合同实用篇三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协议(下)
第八章资 金 托管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成立后,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由托管银行根据合伙企业约决定划转合伙企业资金,通过托管银行对资金的管理以确保合伙企业资金的安全。合伙企业向托管银行支付托管费用。托管银行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具体的托管办法和条件以合伙企业成立后与托管银行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全体合伙人应将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转人本合伙企业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合伙人将其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后,视为其已缴纳对本合伙企业认缴的该部分出资。
第三十二条其他由合伙企业同意的资金托管具体规定。
第九章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三条 新合伙人人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经全体合伙人(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超过总出资额xx%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xx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原因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普通合伙人不得退伙。
未依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人有存在上述情形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日内,根据本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解浪。
第三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本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提前xx日通知其他全部合伙人,并在通知后×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经合伙人的同意转让的出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出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名合伙人退伙或除名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证行评估。对于评估后的合伙企业的净资产按照该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并由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其签订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
合伙人退伙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货币方式退还,但全体合伙人(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决定采用其他方式退还的除外。合伙人退伙或者液除名时,对其他合伙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向其退还财产之前扣除相应的应赔偿的款项。
第十章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金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列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机密资料。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基于与执行合伙企业关事务无关的目的使用该等文件。
第四十条 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供的信息之外,任何人不得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向外披露合伙企业相关信息、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情况等任何信息。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十一章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十一条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合伙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合伙人不愿意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章合伙企业的散伙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x x天;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xx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人主要职责如下: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寄给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x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章 通知
第四十五条通知及通知的送达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有相关的通知都要通过传真、特快专递进行传送。各合伙人之间、本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的通知和通信,应当被送往详细注明的地址和传真号码。
本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的联系方式如下:
(1)xx(有限合伙)
地址:
邮编:
收件人:
传真号码:
(2)××
收件人:
邮编:
传真号码:
(3)(其他合伙人的联系方式)
为了确保能够顺利通信,任何一方应当以传真发送,,或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其地址、传真号码的任何变化,在变化之日起3日内通报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
任何一份通知或者通信在如下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已经送达:
在发送传真的情况下,在传送当日视为已经送达(如果传送的日期在收件的地区不是营业日,应当视为在下一个开始营业日送达,送达的证据应当是对方收到传真的确认单);如果传送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由邮政特快专递的送信人亲自将邮件传送给收件人签收确认,方可视为送达。
第十四章不可抗力
第四十六条 不可抗力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xx日内向其他合伙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廷期履行的书面材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合伙人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全体合伙人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全体合伙人可以协商解除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廷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xxx不可抗力xxx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宜战)、动乱、*、*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逾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每逾期x日,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支付xx的违约金,并承担补缴义务;逾期超过x x日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第十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本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限制:
本合伙企业不得投资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之外的投资项目。
本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本合伙企业不得进行*境内外的二级证券市场投资。
除经全体合伙人(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外,本合伙企业不得投资其他风险投资基金。
除经全体合伙人(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外,本合伙企业对一个项目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入xxx币x x万元。
第五十一条 执行合伙人不得将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和财产份额出质或转让。
第五十二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第五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若干份,含伙企业、各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本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各合伙人协商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原则处理。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注:文本来源于《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乔路主编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私募基金合同实用篇四
(1)是投资经理,如果合同中体现了投资经理,一定需要注意确保其具有从业资格。
(2)投资目标、投资策略
个性化条款,管理人可以根据产品实际情况个性化调整,但原则是不能出现不合理或过于夸张表述,否则可能会被反馈解释相关合理性。
(3)投资范围
投资范围条款非常重要,事关投资运作能否顺利进行,建议投资范围条款与托管人充分沟通,保证相关条款内容无歧义且与实际情况一致,对应的投资协议可提前发送托管人审核。
此外,备案须知:(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 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协会对备案前能否投资、以及可投资品种作出了规定,如果管理人确有需求在备案前进行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的临时投资,可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备案须知:(三十五)【股权确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协会明确要求了投资完成后,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工商确权变更。
备案须知:(三十六)【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 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 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关于此规定,这里也有一个备案反馈分享:“请结合电话沟通,说明同时设立架构相同、投资者相同、投资标的相同的三只基金的原因,是否是为了规避200人限制,请结合项目实际运作安排,合理安排备案基金数量”。
(4)关联交易
这部分内容对股权基金是非常重要而且比较敏感的。
备案须知:(十九)【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可以看出,关联交易不是不能做,但如果确实涉及关联交易,一定要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不能通过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涉及的关联交易必须是真实的投资行为,不能通过关联交易套取私募基金财产。
(5)风险收益特征
风险收益特征需要遵循客观原则,对于股权类的产品,一般来说风险相对较高,如果说合同中写低风险或中低风险,除非能给出合理解释,否则是不行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私募基金合同实用篇五
相信大家都有感觉,尽管当前合同版本众多,但从合同框架到文本内容不会有太大的差别,这是因为都参考了2016年7月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合同指引发布实施前,市场没有相对固定可参考的合同版本,合同形式多样化,合同指引的发布实施,规范了各类合同的文本形式、条款章节等。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2017年6月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8年1月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2018年11月等
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简称备案须知)
协会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 2020 年 4 月 1 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20年9月 (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从管理人主体、基金产品的募集、投资、运营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备案须知,市场解读较多,其从托管要求、风险揭示书、募集完毕、封闭运作等方面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规范,影响较大。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虽然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但其中相关要求亦值得管理人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