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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 烟台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优秀8篇)

时间:2023-10-02 10:22:47 作者:文锋2023年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 烟台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优秀8篇)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一

委托人甲(出售、出租方)

居 间 方

委托人乙(买入、承租方)

第一条(订立合同的前提和目的)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居间方接受委托人甲、乙的委托,促成委托人甲、乙订立房地产交易 ____________(买卖/租赁)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二手房居间合同范本。

第二条(提供居间房地产的座落与情况)

委托人甲的房地产座落于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弄___________号__________室共___________套,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平方米,权属为____________ ,权证或租赁凭证编号_______________, 其他情况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乙对该房地产情况已充分了解。

第三条(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甲委托事项(共__________项)

主要委托事项:

其他委托事项:

(二)委托人乙委托事项:(共______项)

主要委托事项:

其他委托事项:

第四条(佣金标准、数额、收取方式、退赔)

(一)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甲委托的事项,委托人甲按照下列第种方式计算支付佣金;(任选一种)

2、按提供服务所需成本计____________币___________元支付给居间方。

(二)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乙委托的事项,委托人乙按照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计算支付佣金;(任选一种)

甲方:乙方:日期: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二

对于农业经济增长而言,不同文明时期具有不同的范式。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经历古代、近代和现代3个历史阶段,与之分别对应的是3类不同的文明,即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知识文明。历史发展阶段不同,文明状态不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增长范式也不尽相同。农业经济增长范式,就不同发展阶段而言,表现也不同的道路[1]。从依靠简单生产工具获取赖以生存的植物果实,到拥有大型机械,农产品的产量有了极大增长,人类的社会生产历经了“黄色道路”和“黑色道路”的过程。就发展阶段而言,目前世界农业还未走出“黑色道路”的范式。在农业社会,社会生产和经济增长主要靠土地和农业劳动力,所以农业社会又被称为“黄色道路”阶段。“黄色道路”阶段的农业,工具简陋,以使用人力和畜力为主,人们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不仅生产效率低下,而且收获的丰欠还在相当程度上受“老天”左右。兴起于20世纪40年代“石油农业”,又被称作“黑色道路”,具有机械化、水利化、化肥化和农药化等特点。由于它极大地刺激了农业生产发展,因为被称为第一次“绿色革命”。但由于它建立在对自然的无情征服和驾驭基础上,过分依赖于消费地球不可再生资源和投入大量化学品,致使土质、水源和气候恶化,污染严重,农作物甚至因带有残留有害物质而对使用者的健康造成隐患,其负面效应和权限已日益暴露。它不仅严重制约着农业自身的发展,还危及到自然生态环境,乃至人类社会的安定。农业增长的“绿色道路”方兴未艾。当今世界,正面临着人口剧增、环境污染、生态失衡、气候异常,以及地球表土流失、沙化和地力下降等问题。仅靠扩大“石油农业”外延的做法不但行不通,而且非常危险。联合国粮农组织已经告诫:“通过无节制地开发土地来提高农业产量的做法,只能使自然资源更加贫乏,环境更加污染。”世界农业发展正处于新的探索时期。人们开始呼唤“第二次绿色革命”,要求进行“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方面具有生态色彩的革命”。人类在发展农业方面,必须注重自然的协调,不能一味地向大自然索取甚至掠夺。今后农业的发展方向,必须走“绿色道路”。生态农业,则是农业发展迈上“绿色道路”的理想模式。

2农业经济发展模式更迭

2.1传统农业模式

传统农业是采用历史上沿袭下来的耕作方法和农业技术的农业。即在自然经济条件下,采用人力、畜力、手工工具、铁器等为主的手工劳动方式,靠世代积累下来的传统经验发展,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居主导地位的农业。传统农业在欧洲是从古希腊、古罗马的奴隶制社会(约公元前5~6世纪)开始,直至20世纪初叶逐步转变为现代农业。传统农业基本特征:金属农具和木制农具代替了原始的石器农具,铁犁、铁锄、铁耙、耧车、风车、水车、石磨等得到广泛使用;畜力成为生产的主要动力;一整套农业技术措施逐步形成,如选育良种、积肥施肥、兴修水利、防治病虫害、改良土壤、改革农具、利用能源、实行轮作制等。传统农业是由粗放经营逐步转向精耕细作,由完全放牧转向舍饲或放牧与舍饲相结合,改造自然的能力和生产力水平等均较原始农业有较大提高。传统农业的特点是精耕细作,农业部门结构较单一,生产规模较小,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仍较落后,抗御自然灾害能力差,农业生态系统功效低,商品经济较薄弱,基本上没有形成生产地域分工。目前传统农业仍广泛存在于世界上许多经济不发达国家。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农业古国,历来注重精耕细作,大量施用有机肥,兴修农田水利发展灌溉,实行轮作、复种,种植豆科作物和绿肥。

2.2现代农业模式

关于现代农业至今学术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但现代农业有几个标准是大家比较认同的:科技对农业的贡献率在80%以上;农产品商品率平均在95%以上;农业投入占当年总产值的比重至少在40%以上;农业劳动力占全国劳动力总数的比重低于20%。目前发达国家的农业基本上是现代农业。西方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摸索出3种不同的现代农业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人少地多、劳动力短缺型;以荷兰为代表的人口密度大、耕地资源短缺型;以法国为代表的土地、劳动力适中型。现代农业,是一种“大农业”,相比西方国家,我国现代农业之路还很漫长。国家统计局相关研究显示,目前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仅走了1/3。但从长远看,我国是一个大国,只要持续不断地加大科技进步和制度创新的力度,我国农业必将爆发出惊人的能量。

2.3后现代农业模式

后现代农业是相对现代农业而言,是以时间为标识,按农业发展时序而划分和确定的一种农业经济和技术形态。作为一个农业全新概念,是指以动植物的开发、培育及其产品生产为轴心,将广义农业即农、林、牧、渔业范畴中不同层次及环节和分属于不同产业部门与动植物培育及其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各种农业产前、产后活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融合或复合形成的一个超大农业产业化经营体系或系统。后现代农业与现代农业的区别:后现代农业主要的并不是它所使用的生产手段、工具及技术有别于现代农业,而在于其活动的内涵与形态结构不同于现代传统意义上的农业。在领域上,它是广义农业向第二、三产业延伸,融农用高新技术投入品制造与供应和农产品收购、加工、贮藏、运输、市场营销以及农用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农业信息与管理咨询和服务于一体的复合产业。在部门上,除传统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部门外,还包括观光旅游农业、休闲农业、教育示范农业、体验农业、海洋农业等部门。在形态与功能上,它将众多当代已经形成并存在和未来不断涌现的全新农业形态如有机农业、生态农业、立体农业、精细农业、精准精确农业、无土农业、知识农业等有效地集合在一起,融生产、生活、经济、社会与生态等多种功能于一身。

3农业经济增长方式内涵与外延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农业经济增长总是以一定方式进行的,而农业经济增长的方式又是由农业经济增长的内容和决定经济增长的各有关主要因素共同决定的。因此,农业经济增长方式是指推动农业经济增长的各种要素的组合方式和各种要素组合起来推动经济实现增长的方式。据此,对农业经济增长方式的理解主要是看经济增长是依靠哪些因素得以实现的。而生产要素组合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实现经济增长主要通过2种经营方式,即粗放型增长和集约型增长。粗放和集约的划分是李嘉图等在地租理论中首先提出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解释,起先是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来逐步延伸到国民经济各部门。马克思指出,在规模扩大的再生产中,“如果生产场所扩大了,就是在外延上扩大;如果生产效率提高了,就是在内涵上扩大。”[2]据此,苏联经济学家提出了“增长方式转变”的问题。根据增长的来源不同,把经济增长方式划分为2种:第1种是靠增加自然资源、资本和劳动等资源投入的增加实现的增长,即粗放增长(extensivegrowth,或外延增长);第2种是靠提高效率实现的增长,即集约增长(intensivegrowth,或内涵增长)。具体而言,粗放型是主要依靠生产资料数量的扩张实现经济增长,这是一种高投入、高消耗、低质量、低产出的经济增长方式。集约型是主要依靠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并提高要素质量和使用效率实现经济增长,这是一种消耗低、质量高、投入少、产出多、效益好、污染小的经济增长方式。一般而言,集约型增长方式是建立在集约化经营方式基础上的。农业的集约经营是一种内含的扩大再生产,即通过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应用,改良品种,改造土壤,改进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并通过有效、科学的施肥和精耕细作等手段,来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提高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最终实现农业的有效、持续发展。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是指对农业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利用和经营方式的转变,是以全部生产要素的生产率提高为主的农业增长。即由粗放型增长方式转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经济增长方式的选择,并非完全是一个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条件主要有2个方面:一是经济发展阶段。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一方面,社会物质资本等要素投入太少,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必须增加其投入数量,而此时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很多,劳动力也较丰富,价格低廉;另一方面,科技水平不高,管理落后,要素使用效率很难提高,因此这一时期的经济增长,主要依赖对自然资源的大量开发,经济增长方式只能是粗放型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资源变得稀缺,要素价格不断上升,从而使产品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为要素使用效率的提高奠定了基础,因此,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其经济增长过程中,都不可能完全跳过粗放型增长阶段,这一阶段可以为集约型增长奠定物质技术基础。二是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片面追求外延式数量扩张,不讲成本,否定利润,忽视经济效益。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追求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以尽量小的投入获得尽量大的产出和利润,由此必然促使要素使用效率的提高。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往往伴随着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利于采用集约型的经济增长方式。

4小结

我国农业增长转变的方向,就是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但不是目前所定位的工业化式的现代化,而是需要从工业化方向定位转移到生态化方向,转移到适应生态生存、生态种植和生态文明的农业现代化上。以生态农业原理改造工业化农业才是后现代农业的发展方向[3]。在发展现代农业的同时,我国仍需保持和发扬传统农业特点,逐步走“现代农业”和“生态农业”道路,建设优质、高产、低耗的农业生态系统,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三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发布、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分事项十项、行政处罚事项四条。为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严厉打击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和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设定了对野外用火和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不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破坏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烟台开发区、昆嵛山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下面是条例全文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四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森林资源由本市经营管理的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政府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与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辖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当地驻军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辖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民政、农业、气象、教育、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旅游、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火灾扑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以及森林经营单位与村(居)交界处,应当在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管辖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其他地域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其中,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常年禁火区,并设立禁火标志。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网络、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每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万亩林地建设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建设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森林防火瞭望台、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新建交通项目、进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或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二)使用烟熏、枪械、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实施工程爆破、计划烧除等生产用火;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不得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经批准进入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活动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的申请,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安排森林防火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专职护林员队伍;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护林人员;专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二)巡山护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专职护林员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专职护林员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或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专职护林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值班备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清明节前七天为森林防火宣传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通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进山卡口监控、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预警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现联网。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报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灾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火灾信息的具体报送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森林高火险期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时段应当实行森林火灾调度日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森林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决策组、专家组、后勤保障组、通讯信息组等工作组,统筹火场扑救工作。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五)协调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做好灭火救援和后勤保障;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的,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森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人员伤亡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业火场清理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看守火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火场清理队伍。

第三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森林高火险期内领导应当在岗带班。

森林防火期内,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并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凭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专用标志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人员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有人员重伤、死亡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足额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付。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追偿。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条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确实无力完成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完成。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处置办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火灾;

(六)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后拒不执行、无故拖延;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损失扩大;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未经批准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活动的,以及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烟台开发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五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了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并将于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电梯、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稳步推进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晰、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

(四)继承、受遗赠等法律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和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进行出租或者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让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房屋安全信息的采集、载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房屋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委托申请。

紧急情况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可以简化。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标准从事鉴定活动。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不得伪造、变造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由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应当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旧城区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危险房屋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需要整体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可以进行原址重建,但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区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采取旧城区改造的方式,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解危。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不得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下列活动中发现或者获悉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重大险情之一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抢险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一)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调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二)在开展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三)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并报告的;

(四)通过举报、投诉等其他方式获悉并确认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未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适用本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区域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六

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学校通知为准!

寒假由来:

寒假是指冬季1-2月期间的假期,

在中国,学校通常将每个学年分为上、下两个学期。上学期从秋季九月份开始,到次年农历腊月初十左右,各学校开始放假,至元宵节后寒假结束。而这个时候正处于中国寒冷的冬季,交‘九’之际,被称为寒假。假期一般1个月左右。但在寒冷的中国东北地区及其他高纬度地区,有时多达45天左右,多者甚至会两个月左右。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七

快报讯(记者谢静娴)本周日(25日),江苏省4万多名考生将背着画夹、提着画笔箱,参加2007年江苏省美术专业统考。江苏省内共设置了南京艺术学院、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徐州师范大学、盐城工学院六个考点。

据了解,考试包括素描和色彩两个科目,满分各为150分,专业总成绩满分为300分。其中素描的考试内容为半身人像(含手)默写(提供相关图片作参考)。考生可依据所提供的人物图片,按照试题要求,完成一幅人物半身(含手)的素描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

色彩的考试形式则为静物默写,将试卷中规定的静物组合用品默画出一幅色彩静物画(静物组合内容为生活中常见的蔬菜、陶瓷器皿、玻璃器皿、瓜果、花卉、食品、饮料、厨具、生活日用品、文具教具、各色衬布等)。考试时间也是3小时。

对江苏的美术类考生而言,这次美术统考非常关键。因为不少高校的美术类专业都使用江苏的美术专业统考成绩,有不少高校还被要求必须使用这个统考成绩。

“如果统考成绩达到要求,没准好多高校都能用上!”对这次考试,考生小张十分在意,已经备战了几个月。

烟台人社局搬迁新址篇八

11月25日,一年一度的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录用公务员笔试在全国统一开考。西藏103名考生参加了设在西藏大学的西藏考区考试。

据了解,本次考试,全国共有53万人参考,竞争1.2万个职位。在25日的考试中,上下午分别举行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门科目的考试。

西藏103名考生中,少数民族考生13人,汉族考生90人。人事部特派巡视员、自治区人事厅副厅长江力平,区党委组织部助理巡视员强秋及区纪委领导巡视了西藏考区笔试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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