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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大全7篇)

时间:2023-10-03 18:56:53 作者:紫薇儿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大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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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一

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湖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李x与第二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005年元月31号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签定协议,并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陈xx承揽建筑工程,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协议充分表明当事人为原告李x与被告陈xx,并且该协议有且只有两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为原告李x,另一方为被告陈xx,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从委托任何人从事过居间服务。因此该合同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二,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原告李祥为居间人,被告陈世奇为委托人,但是在对居间人的资格,什么人才能从事居间服务方面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著名的民商法专家xx民教授认为居间合同中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但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因为居间活动是一种中介活动,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任何一种商业活动都要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或批准,哪怕是一家小小的服装店,目前就这种观点理论界也基本上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值得商酌。

综上所述事实可以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的主体是谁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二

被申请人名称: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

调解结果:

经查明:此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方所发棉纱中除含有红颜色部分价值1千元的货品应退回申请方外,其余货品由被申请方收购。

二、____年____月_____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申请方所欠申请方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于____年____月底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方代理人:

被申请方代理人:

调解员署名:

____年____月_____日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三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委托受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理人。

代理人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四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五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例:

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受原告姚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书》(下称认购书)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及协议延长的期间内,就签署合同事宜履行了诚信谈判义务。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中的《认购书》是预约合同,是单独的有效合同。

《认购书》为合同双方设定的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双方同意延长的期间内,履行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与对方进行诚信谈判或磋商的义务,而并不承担必须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诚信地履行了谈判义务仍不能达成合同时,他们不需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合同时,则必须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如果是原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被告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是被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2、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协议变更为5月18日,此期间内原告履行了谈判义务。

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交纳定金10000元,约定在5月2日前谈判并签署合同。但因原告需要代理刘某在同一楼盘购买另一套房子,而且需要谈判和协商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所以被告同意原告把自己订购的房屋和代理刘某订购的房屋一起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也即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延长了谈判和签署合同的期间。该事实已为5月3日原告代理刘某签订的《认购书》(合同号0000364)所证实。

由于刘某工作繁忙不能按时来南宁,于是原告在5月10日代理刘某填写了《特殊情况申请表》,请求延长谈判时间至5月25日。李小毅于5月11日签收。

原告于5月11日为自己所订购的2-c-1210房屋提交了《变更合同申请》要求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同时,该申请明确显示,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李小毅同意延长至5月18日。同日,李小毅签收了该申请,并未表示反对意见。

2、原告提交的《变更合同申请》内容合乎情理,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

由于原告的同事袁某在同一楼宇购买过房屋,交房期为2007年9月30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交付后270天。而被告却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单方确定了不同的交房期,而且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确定为交付后的540天。因此,原告请求按同样的条件签订合同,或要求加大被告方的违约责任,理由非常正当。

但是,在原告书面提交申请后,被告方既不积极回应,也不修改条款,只说是“合同条款不能作任何修改”,故意不履行必要的谈判义务,却以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阻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表明,原告交纳的10000元为“定金”。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为20000元。

金。

《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依《认购书》约定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定金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作为其在约定时间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的一个担保,只要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去和被告商谈具体的购房合同,对于原告而言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返还定金。但是,在本案中,却是由于被告单方违约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而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因此,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纳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还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王文千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六

(共4页)

竞 聘 人:竞聘日期: 2012.2.16

我是技术中心系统设计师,今年32岁,2004年进厂,现任技术中心飞控室主任。首先感谢招聘小组和工厂领导给予我这次竞聘上岗的机会!我将珍惜这次提高自己、锻炼自己的机会,竞聘技术中心副主任岗位。

我进厂近八年时间,与工厂的一草一木皆结下了深厚的感情。从屋脊沟的老厂房到现在的新厂区,从不到5千万的产值到今天的1.5个亿,无不浸透了工厂各级领导为之奋斗的艰辛。荣幸有这样的领导集体,融入这样的企业我为之振奋、深感自豪!我愿为工厂的发展贡献自己绵薄之力!

借今天参加岗位竞聘的机会,我向大家汇报一些我的想法。

1.岗位认知

对技术中心副主任岗位的理解,我的认识是:技术中心副主任要坚决贯彻工厂领导关于工厂发展的思路,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协助技术中心主任做好各项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设计开发工作,并及时完成上级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可以说,技术中心副主任应当既是通晓新品研发业务的骨干,又是能为主要领导献计献策推动技术管理工作的得力助手;既是推进新品研发进程的组织者指挥者,又是积极投入实际工作的参与者;既要明确职责,协调好与正职领导的工作关系,当好参谋,又要通过沟通和调节处理好与部门与下属的关系,成为桥梁与纽带;既要能当好助手,又要具备独当一面的基本素质。总之,要做到尽职不越权,帮忙不添乱,补台不拆台;要摆正位置,当好配角;胸怀大局,当好参谋;服从领导,当好助手。

2.个人竞聘优势

基于对技术中心副主任岗位的上述理解,我感到自己参加这次公开招聘尤其是参加技术中心副主任岗位的竞争还是具备基础条件和一定优势的。

度上、工作方法等更高层面的思考上转变;在工作状态上,要从被动的接受工作向主动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转变。

第三,管理能力。在这方面,我虽然没有太多的经验,但是2008年下半年,我开始担任飞控室主任,当时室里刚走了三名技术骨干,在这样的情况下,我顶住压力,在当时中心领导的指导下把室里的工作安排的井井有条,而后又有四名骨干人员到了导航室或其他岗位,可以说飞控室在三年时间经历了一次大换血,但是飞控室始终秉承早年设计一室顽强奋斗、树立楷模的理念,没有出现工作纰漏和差错,同时遵循中心资源共享的原则,为中心其他室提供了许多帮助。今天,飞控室已培养了多名技术过硬、业务精炼的年轻的设计员,我也积累了一定基层管理工作的经验。

第四,有“快、细、严、实”的工作作风。技术中心副主任既是指挥员,又是战斗员。一名合格的技术中心副主任,工作必须高效但不粗心,细致但不拖拉,严格但不苛刻,务实但不呆板。确保新品研发质量,提高工工作效率。

第五,更主要的是,有领导的关心、爱护和鼓励,有同事的帮助、协作和支持,为我做好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增强了勇气和信心。

3.工作设想与思路

如果说我能有幸走上技术中心副主任岗位,在将来的工作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设想和思路:

1)解放设计员,让设计员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产品研发上来。举个例子:目前技术中心新品实行项目负责制,新品研发过程中设计员要对新品的研发负全责,新品零件/元成件缺项,设计员要跑生产部、采供部、车间,最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设计员花费了很大的精力才得到一个不是很完整的统计,我有个想法:新品图纸下发之日,由各产品主管将外购件、零组件制成excel表格发给管理室,管理室按项目统计,建立一个动态更新库,协调各部门按周期将该汇总表刷新,这样管理室可以更全面地掌握新品的研发生产进度,设计员也可以腾出一部分精力。可能plm系统建立起来以后这样的情况会更好一些。

2)降低设计成本,规范设计标准。把所有相通的、可以移植的部分,设计为通用模块,譬如:产品壳体、电源模块、通讯模块等,一旦这些模块成熟以后,就可以简化设计工作,降低设计成本,同时也让设计员把精力可以放在本产品关键技术的钻研上去。

3)继续走“产、学、研”相结合的路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发能力,和高校院所以及其他单位的合作,我们要全程跟进,跟进人员需是技术中心具有高度责任心、较强沟通能力的技术人员,本着对工厂负责对自己负责的原则能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4)中心新人较多,促进新人快速成长,树立典型;加强奖惩制度,激励新人成长;干好一个项目同时锻炼一批人、培养一批人。

5)从思想上,培养员工的责任感,敢于担当而不是推诿扯皮,强化“快、细、严、实”的工作作风。

6)作为技术中心副主任,对每位员工要做到公正、公平,让每位员工能有尊重感,保持研发队伍的稳定性。做到人性化管理,奖惩分明,末位淘汰。

7)从我个人来说,各项工作要身先士卒,做好表率。不断拓展知识视野和专业领域,不能再局限于飞控专业,要加强学习,掌握行业内的新技术,并对新技术进行评估,适时引入到我们的企业。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参与这次竞争的过程本身就是一次自我锻炼、自我提高、自我展示的过程,古人说的好:“不可以一时之得意,而自夸其能;亦不可,以一时之失意而自坠其志。”不管结果如何,我都将以这句话自勉,一如既往的勤奋学习,努力工作。

委托家属诉讼的委托书篇七

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为甲方因_______________与就_______________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2.二审;

3.执行;

4.再审;

5.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2.一般授权。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及时交由乙方归档。本合同涉及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2.差旅费

乙方按照下列第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方式处理:

1.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合同壹式份,甲方持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方: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___签约代表: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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