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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情况汇报(优秀5篇)

时间:2023-10-09 12:47:12 作者:念青松最新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情况汇报(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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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篇一

九月下旬,我们在分管主任带领下,先后到市经管局、贾悦、吕标、郝戈庄等有关市直部门和部分乡镇,就我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

四、转变职能,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我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起步晚、规模小、层次低、实力弱,从目前情况看,靠其自身的力量难以发展壮大。因此,要继续加大扶持力度,在积极向上级争取优惠政策和财政扶持的同时,市里要继续出台有关的优惠政策,在用地、注册、资金等方面予以优惠。要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协调财政、金融等部门,及时为部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在积极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引进资金和培训人才、申报争取上级有关项目和政策性补贴的同时,立足部门实际,落实各项有利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和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快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篇二

在法律上,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往往规定到合作社的定义中去,在我国《农业法》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又如《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中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界定法律上农业合作社的标准,是农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原则性的法律标准。

第二,法律原则是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体法律制度的依据。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精神的法律化、形态化,因而它体现了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内容。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制度的基础或根源的,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比如根据民主管理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根据盈余返还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等等。而国家扶持的原则则为国家的扶持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持。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对法律内容设立整体框架。在具体制定法律时,立法者首先确定该法律的原则,然后再根据法律原则设立具体的法律规则。正如盖房子一样,设计师首先要设计房子的框架,而后再由施工人员填充材料。所以说,立法工作是一个由宏观到微观的过程。而在我国往往一部法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表述的是该部法律的原则和目的等,而分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是供“法律工匠”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从草案来看,本次立法正是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研究本次立法的具体制度必然从总则开始,从法律原则开始。

第三,在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有委员提出:这里规定的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成员以农民为主”,我认为这个不应该作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特点,应该把原则和特征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概念不清引起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属概念是法律原则,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原则。因此,我们首先来看这两个属概念的内涵。

(一)、原则的内涵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4]查《辞源》,无“原则”一词,证明古代汉语中无“原”与“则”的合成词,原则一词可能是近代中国在翻译外国书籍时将“原”与“则”两字结合而产生的新词,形成“根本规则”的含义。在拉丁文中,现代汉语中“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5]由此可见,拉丁文中的principium同古汉语的“原”(源),语义十分接近,二者的原始意项皆为根本、起初。前者直接引申出根本规则的意项,后者将“原”与“则”结合,形成根本规则的意项,在普通英语中,原则(principle)主要有下列意项:(1)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2)根本的、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3)根本的教义或信条、特别的统治性意见;(4)行为的正确准则;(5)正确行为的要求和义务的指导感;(6)行为方式采用的固定规则。普通英语中“原则”的第(1),(2)两个意项基本相同,皆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整体的基础,具有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通过对原则一词的内涵考察可以发现,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拉丁语或英语中,原则一词的内涵指根本准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

(二)、法律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法律原则”作为法理学上使用的一个概念,也同样具有“原则”的核心意项,国内学者一般这样论述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法原则是指贯穿于法或法部门之中的用以表达某种国家意志的指导思想”。[7]“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8]这些对法律原则的定义都揭示出了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在国外,梅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着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9]。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a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10]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可见,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是超级规则,是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根本准则。笔者认为,特别是在具体到一部法律中,法律原则尤其强调“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的根本准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的种差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那些内容呢?全国人大在审议中,沈春耀所说的:“为什么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意图主要有三个:一是解决法人资格、法人地位问题;二是解决适当规范、引导问题;三是明确国家扶持政策。”笔者认为由此可以归结为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国际合作社原则确立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是国家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据此我们可以初步确定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在使用中易于合作社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相混淆,如学者认为合作社法的原则“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12],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一)、与合作社原则概念的比较

1、合作社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提到合作社原则,不能不追溯至1844年成立的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因为在公平先锋社成立以后,才真正具有了一般性的合作社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共同遵守的思想基础。所谓罗虚戴尔合作社原则是指1844年在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之后,社员们总结前人组织合作社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主要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现在国际上认可的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其定义是即:合作社原则是合作社将他们的价值观付诸实践的指南。其制定的原则有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还应该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合作经济界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合作社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一些专家认为,这些原则只能成为经营原则,并不具备合作经济理论自身所应有的本质规定性:可以成为流通或服务领域合作的行动纲领,但不具备普遍性。他们认为,规范的合作社原则首先应当建立在理论观念层次的基础上,从哲学的意义上理解设计合作原则,而且应当有更为广泛的涵盖面,成为各类合作社所奉行的一般原则而非某类合作社的专指原则。如原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部部长戈伦本先生认为,合作社原则应包括:1、团结与互助协力原则;2、平等与民主的运行原则;3、非盈利原则;4、公平、公正协调原则;5、广义的文化意义上的合作教育原则。[13]再如华特金在1986的《合作原则的现在和未来》一书中提出合作社原则:1、团结一致;2、经济性;3、民主性;4、公平性;5、自由性;6、责任或义务;7、教育。[14]显然,这些学者试图提出既更具有普适性和规律性,又更符合现实经济社会环境的合作社原则。不过,由于这些更接近合作哲学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原则毕竟缺乏制度可操作性,因而其影响始终弱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原则。因此,本文对合作社原则的界定采用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

通过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合作社原则内涵是由合作社的价值观所决定的、一系列在经营管理方面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制度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合作社原则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合作社原则的揭示,笔者认为,二者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合作社原则是指合作社经营管理方面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原则;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合作社原则的外延包括七项与合作社经济管理有关的内容,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但包括以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还包括国家扶持的原则。

再次,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合作社原则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当然不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同时国际合作社联盟不是国家间组织,其没有制定国际法的权力因此也没有国际法的效力。另外,从名称上看,也仅仅是“声明”;所以不可能有国际法的效力。所以合作社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一旦被国家立法机构所确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比较

1、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考察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属概念是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是指“立法的基本原则或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整个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5]所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其外延,可以用负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振伟所总结的“立法中要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立法起点要高,不能落后于时代;二是要精而简,不要大而全。把合作经济组织最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条文不能太繁琐,要给改革发展留出空间。三是要准确,条文规定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开门立法,让各方面参与讨论,集中民智。”[16]来表述。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区别。通过比较二者的区别有: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原则的外延可以概括为:起点高、概括性强,可以操作,开门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外延则是: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原则。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国际合作社原则;国家扶持的原则。

第三,二者指导的范围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指导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制订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二者有效的阶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在立法阶段有效,()在立法程序结束后失效;而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则是在法律颁布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笔者认为,三个概念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曾把合作社法的原则定义为“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并把中国合作社法原则的类型确立为自愿原则、民主原则、分配自治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17]这是笔者在法学文献中见到的有关合作社法的法律原则的唯一界定。但是这个表述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混淆了合作社原则和合作社法的原则的概念,二是国家扶持原则不是“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而是关于国家干预合作社的程度和方式的问题,也就是说其内涵和外延存在逻辑矛盾。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篇三

“天下祥和在民富,天下可忧在民穷”,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不可能建成的。古今中外的历史早已证明,经济的停滞,社会的贫穷不仅不能带来和谐,而且只能导致动荡和不稳定。当今世界,贫穷和落后往往是酝酿冲突和矛盾的温床,是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条件,管子曰:“仓廪实,而知礼节”只有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才能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从而使人民安居乐业、和谐有序。成都是传统型农业,产业化不高,规模化不足,生产的商品率低,组织化程度弱,农业效益差,农民收入增长远低于城市居民。成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94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仅4072元,两者相差6322元,相差甚远,这还只是平均水平的比较,如果就个体差距而言,是无法比拟的。试想在信息社会的今天,在人们追求人权、平等的今天,能够和谐吗?城市的治安能够安宁吗?可以说没有农民的小康,就不能有城市的安宁。

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利于和谐成都

合作经济组织自产生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它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经济动因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小生产者,雇工和低收入消费者,为抵御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的盘剥而走向联合。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尽管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制经济占主导地位,并对合作制提出了严峻挑战,但合作经济仍是世界经济发展中一个广泛而长久的命题。国内外实践证明,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只要存在弱势群体,这个群体就必然联合起来,兴办合作经济组织,维护自身的利益。

(一)成都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

1、龙头带动型。立足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断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以做强壮大制种、果蔬、养殖等主导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拉长产业链条,外联公司,内联农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初步形成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的模式,实现了农民和企业之间的“双赢”。

2、流通型。立足促进农产品流通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应收尽收。从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出发,大力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开展农产品流通工作,为农民提供信息、技术、收购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使农民实现了应收尽收。

3、服务型。立足整合农村各类资源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增强农业和发展后劲。从提高为农民服务的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出发,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大力发展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了农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是合作水平低,带动能力弱。多数合作经济组织尚处于合作的初级阶段,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不紧密,社员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巩固,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较少,合作经济组织带动农户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

二是运作、管理尚不规范。一部分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不完善,运行不规范,活动较松散,基本停留在自发运行阶段,凝聚力和带动力不强,制约着自身的健康发展。

三是对农民的利益保护不够。一些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从维护成员的利益出发,开展紧密的互助、合作与联合,与社员只是简单的买断关系。

四是广大农民合作意识,市场风险意识不强,缺乏诚信,怕吃亏,只顾眼前利益,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不高。

三、加强引导,进一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一)政府积极引导,促进规范运作

1、放手发展。一是引导农民合伙创办。特别要发挥农村能人和专业大户的作用,鼓励有一定销售渠道,有一定生产加工技术,一定资金实力和一定拓展能力的能人牵头联合农民创办合作经济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动能力,相互交流信息,传授技术经验,带领群众闯市场;二是依托企业兴办;三是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特别是要发挥村党支部、村委会、农业各服务部门等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立足本地优势,建立本地特色的专业合作组织。

2、放开发展。只要群众愿意,什么形式都可以探索,要打破地域、行业、所有制界限,形成多形式,多样化发展的良好格局,既要发展松散型的专业合作组织还要鼓励和发展经济利益紧密的专业合作社,即要围绕专业村、专业社发展生产服务型的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民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更要鼓励和发展流通型和产加销一体化的专业合作组织。

3、加强规范管理。一是改革管理体制,消除“多头”管理,确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管理机构,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的服务。二是要加强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合同契约管理,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合同的.履行,采取股份合作,保护价格,利润返还等形式,真正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共同体。三是建立规范的运行机制,重点抓好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章立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运作程序,用灵活的经营机制,科学的管理机制和有效的管理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二)加大扶持力度,优化外部环境

合作经济组织尽管是自助自治的经济组织,但它是一个弱势组织,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世界各国对合作经济组织都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德国对合作社的管理费用,第一年补贴60%,第二年40%,第三年20%。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意大利国有能源部门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用油价格比城市低50%,农用电价比非农电价低1/3。

1、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要在合作经济登记注册、业务指导方面,做好相关服务、指导、协调工作。

2、政府每年应在预算中列入专项科目,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行业直接补贴。

3、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提供自助性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4、政府还应保障合作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和资产,任何部门、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评调合作组织的资产。

(三)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明确法人地位

目前,我国各所有制经济,都相继颁布了法律法规,唯独合作经济尚未制定法律。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滞后,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没有确立,使得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在绝大多数地方的工商部门对合作社不予登记,而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团登记,使其不能以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进而导致农民在销售产品、签定合同、解决贷款等方面存在困难。因此,尽快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迫在眉睫,这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对农业和农民建立一种直接的利益保护机制,以保障其他健康发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在培育完善合作经济组织方面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重点在组织引导,宣传发动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一是示范带动。在现有合作经济组织中,选择一批好的典型,通过组织现场观摩、学习交流,带动面上工作的开展。

二是广泛宣传。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报告会,大力宣传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原则、形式、职能和好处,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大家运行和参与的自觉性。

三是加强指导。对于具备兴办合作经济组织条件的村社,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及时派人给予指导,促进健康发展。

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篇四

朱晓东

摘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但是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一、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法律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又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对立法的意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家校合作组织建设心得体会篇五

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

朱晓东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其实,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过程中,法律的名称就经过数次修改。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日。20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的第二类立法规划。现在审议的草案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从理论界看,学者提出了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农业合作社法”[4]等主张。对有关“三农”问题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另外,还有将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代替的观点,可以说是名称繁多。

在立法中,对法律的名称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甚至在进入审议程序后还有如此大的争议,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而农业经济学界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合作经济组织名称混乱现象不是从规范名称的角度来看,而是形成了“合作经济组织,关键应是遵守合作原则,至于名称一般可以按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参加者的意愿自行决定”[8]的观点。这种观点影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和实践,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名称规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20三个“一号文件”;甚至在《农业法》中也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而且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留下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的现象愈演愈烈。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特别是在法律上,立一部高质量的法律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名称。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名称的准确与否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从立法学上讲“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反映法律文件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法律文件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9]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其次,本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从名称上予以规范。再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国家将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因此在立法上对其名称的规范尤其重要,否则出现名为合作实为公司的经济组织浑水摸鱼的现象将不可避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规范

在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时,名称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现在审议的草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在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无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不科学,其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的概念不清。在国外,人类学家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10]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农民处于急剧的分化之中,农民这一概念也已经非常复杂了。农民群体的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不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不仅有经营小块土地的传统农民,也有经营较多土地的专业农民;不仅有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农民,也有专门务工经商当工人和商人的农民;不仅有搞个体工商业、拥有少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也有办大中型工厂和商场、拥有大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不仅有受雇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农民,也有搞资本经营当老板的农民;不仅有住在村庄里当村民的农民,也有住在城里当市民的农民;不仅有至今尚未跨出县域一步的封闭型农民,也有走南闯北、跨出国门的开放型农民。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我国的农民是指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即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其实,自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户籍的“二元体制”以来,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就目前的户籍体制来说,人们很难否认农民工不是农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项难题就是农民的界定。因而理论界在探讨本次立法时经常使用“农村”、“农业”的概念,以取代难以界定的农民概念。

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中国特有的概念。究竟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从理论上讲,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11]可以说是相当混乱。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的三个基本要素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名称要“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较为科学。

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能较清楚的反映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其一,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农民”是从职业角度理解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这一产业问题。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产业”一词最早是由重农学派提出的,主要指农业。[15]相对于“农民”来说,农业是一个较为容易界定、争议不大的概念,也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农业法》对农业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其二,从草案中“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定义来看,同国际认可的合作社的概念较为一致,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6]其实质也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同时,使用合作社的概念不但较“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规范,而且也容易被国际社会认可。

其三,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各异,称谓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名称上首先加以规范。

其次,“促进法”能较好的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二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值得指出的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规范,是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的发展,换句话说,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正像草案第一条指出的那样: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上看,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本次立法的实质是“促进法”。()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提出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法》,可以说道出了本次立法的“促进法”的实质。

最后,《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清楚的反映了本次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法学来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17]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我们首先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18]而《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则清楚的反映了这一部门法属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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