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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核安全的论文(通用5篇)

时间:2023-10-09 16:12:09 作者:ZS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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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的论文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

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许可

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关设计、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者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核安全的论文篇二

2022年安全工作总结及2022年安全工作计划

2022年鑫源公司始终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为指导,以化工企业“十条规定”为主线,紧紧围绕“2099”工作计划,全面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全面开展了2022年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部分:2022年安全工作总结

2022年在平朔公司和鑫源公司党政班子的正确领导下,公司实现了由基建期到调试生产期的平稳过渡,成功生产出白炭黑合格产品。公司广大干部职工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沟通,敢于负责,主动开展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确立了“不安全不调试、不安全不生产”的安全管理工作目标,不断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力度,结合2022年度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了“平安一季度”、“警示三月行”、“安全生产月”、反“三违”、“打非治违”、“安全大检查”、“百日安全”等系列安全专项活动,安全态势总体平稳,现将2022年安全相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止目前,公司召开安全工作会议12次、安全紧急办公会议1次,安全专题民主生活会1次,解决公司调试生产中存在的各项安全问题。

二、整章建制,完善安全制度建设

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安全制度建设,安排部署相关工作,2022年5月份制定下发了《山西中煤平朔鑫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共53项安全管理制度。安监部深度总结公司两次带料调试生产的经验教训,10月份开展安全管理制度修订工作,共修订安全管理制度4项,包括:岗位安全红线管理规定及考核细则、防泄漏管理制度、禁烟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等。新增动火、动土、盲板抽堵、受限空间等作业审批制度8项,职业健康相关制度18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1项,事故追查、责任追究制度1项,管理人员下现场带班(跟班)制度1项等,公司将结合平朔安监局《关于梳理修订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安监局函[2022]76号)文件要求,继续修订完善制度,全面提升公司安全管理水平。

三、严查隐患,实现风险隐患闭环管理

公司高度重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始终树立源头上控制安全风险的工作思路,结合公司两次调试试生产的重点时段、节假日等,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并与“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工作方式相结合,1-11月份共组织定期、思想汇报专题不定期检查23次,查出大小事故隐患162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做出整改,绝不拖延,并跟踪督促验收,实现隐患闭环管理,整改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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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夯实基础,深入开展各项安全专题活动

公司全年深入开展了“平安一季度”活动、“警示三月行”活动、“安全生产月”活动、雨季、冬季“三防”活动、“三大规程”学习活动、反“三违”活动、打非治违自查自纠专项整治行动、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安全大检查活动、“百日安全”系列活动等各项安全专项活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专项活动,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强化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公司结合调试试生产的现状,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文件学习会4次,培训管理人员、专兼职安全员101人次;调试期全员安全培训2次,共 210人次;白炭黑工程生产调试岗前安全培训1次,共26人次,并下发培训合格证;外来调试人员岗前安全培训4次,共169人次;洗眼器实操培训1次,共61人次;“警示三月行”、反“三违”、安全管理制度等专题培训4次,参加培训414人次;范文top100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共79人次。1-11月份累计培训1060人次,通过开展的17次安全培训,有效的提高了公司员工的安全意识,提高了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

六、超前防范,深入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公司每两周召开一次安全风险评估会,对中试车间、实验室、南厂区项目部、白炭黑调试组、施工管理部上报的c类风险,进行风险等级及防范措施的审核,安监部结合安全风险评估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检查、督察工作。召开安全风险评估会22次,查找到63条安全隐患,已全部按照“五落实”整改。

七、真抓实干、扎实开展党管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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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党管安全责任体系建设方面。公司明确领导班子在党管安全中的职责和工作任务,按照计划推动落实,加强督促落实和检查考核,印发了党管安全专项提升方案;二是:强化党管安全责任方面。调整部分党管安全领导组成员,党总支书记为党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各司其职,形成了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的领导机制。以安全调试生产为中心,以党管安全为抓手,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干部,恪守职责,努力工作。每月组织参与安全分析会一次,剖析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落实责任部门,并要求按时间节点完成,不留死角;范文写作三是:强化党管安全的活动载体方面。班子成员每月坚持2次以上深入中试车间党支部、综合党支部、实验室党支部,了解白炭黑的调试生产情况、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及白炭黑化验情况。开展党员安全责任区、党员安全示范岗、岗位安全红线、班组安全警示教育等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带领职工上标准岗、干标准活,确保自身及身边职工无事故。

第二部分: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

由于鑫源公司处于转型期,由基建期逐渐进入调试、试生产、生产阶段,安全管理模式没有固化,管理不规范,存在安全管理漏洞。

二、安全制度不健全

公司已制定并印发《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共53项安全管理制度,但因同行业借鉴经验较少,针对性不强,需要在今后调试、生产中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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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业技术人员短缺

鑫源公司现有专业技术人力资源明显配备不足,对专业技术熟悉的人员较少,大学生虽占职工总数较多但无现场工作经验,需在实践中学习锻炼培养。

四、鑫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存在漏洞

公司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梳理、分级、挂牌督办,未在车间进行职业健康危害辨识,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不够,各车间相关记录不规范,有待在下一步安全工作中提高。

第三部分:2022年安全工作计划

一、狠抓责任落实,扎实开展各项安全工作。

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平朔公司安全会议精神、文件精神,积极对平朔公司和安监局来文组织学习,开展好各类安全专项活动,召开动员会,制定工作方案,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切实把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坚决完成平朔公司和安监局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吸引人才,解决专业人员配备不足问题

公司由于同行业借鉴经验较少,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技术管理队伍进行扩充,并不断加强对内部管理者特别是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层面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使基础管理执行层具备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有效的指导员工正确操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三、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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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的论文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对检查、验证或者监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有不符合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核安全的论文篇四

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三)对外贸易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申请表;

(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装箱清单;

(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装配总图、出厂检验试验报告等产品竣工文件;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不符合项情况,以及较大和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开始30个工作日前,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点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全部试验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九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的安全检验不减轻也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中规定的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安全检验:是指在境外单位检验合格,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合格的前提下,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或者验证,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三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核安全的论文篇五

  1、绝不私自到游泳池或下河玩水、游泳。

  2、不从事各种冒险行动,不擅自外出郊游、野餐。

  3、同学间发生矛盾时我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绝不因冲动而动刀、棒、石头、火等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东西。

  4、学会判明是非,不做其他任何妨害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情。

  5、坚决做到:拒绝毒品,反对邪教,崇尚科学,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上述承诺,承诺人将严格守约,请老师和家长的监督。

  学生签名: 班主任签名: 家长签名:

  **学校安全办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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