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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模板5篇)

时间:2023-10-16 23:53:09 作者:碧墨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模板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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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

本条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土地批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中央补助投资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开展稽察工作应当遵循职责明晰、各方协作、程序规范和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计划,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合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结果共用。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章稽察职责

第六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项目审批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下列情况实施稽察:

(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

(二)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落实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进度、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情况;

(五)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情况;

(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或者对本条前款规定的部分情况实施专项稽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违法违规问题。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其他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对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权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任命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参与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稽察人员未主动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稽察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举报稽察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举报人或者供举报人查询。

第三章稽察程序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制定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书面稽察通知。有证据表明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时,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书面稽察通知应当载明稽察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事项。

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情况或者重要事项进行说明;

(二)查阅反映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运营使用、工程技术、财务会计等情况的资料;

(三)采用记录、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收集证据;

(四)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场所内的工程与设备;

(五)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六)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配合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及时、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稽察工作需要,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应当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察情况报告,并及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收到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理由,并将稽察情况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稽察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审定稽察特派员提交的稽察情况报告、研究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后,向被稽察单位出具稽察结论,同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

稽察结论能够满足相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未执行项目审批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被稽察单位整改,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责令被稽察单位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被稽察单位;

(三)暂停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

(五)调整被稽察重大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计划;

(六)暂停被稽察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被稽察单位骗取项目审批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审批、追回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整改计划、措施和结果。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稽察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建立稽察台账,记录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上一年度稽察计划要求完成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加强研究,就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报告的。

被稽察单位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不配合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出具虚假稽察情况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篇二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达到本级政府规定数额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支持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程序规范、实事求是、以查促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稽查职责

第七条稽查人员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稽查特派员和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稽查工作人员。稽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稽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稽查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国家和省有关投资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等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工期等。

(三)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投资效益情况。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内容的全面稽查,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某项内容的专项稽查。

第九条对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主要就其是否符合支持政策、政府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效益等开展稽查。

第十条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三)要求被稽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六)向与被稽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含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关人员,下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非法干预被稽查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收受、索取被稽查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泄露不利于举报人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查单位认为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实施稽查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

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避,由稽查特派员决定;稽查特派员的回避,由所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被稽查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查,如实提供与被稽查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前款所称相关单位是指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章稽查程序

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计划,应当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行业、地域分布情况,重点选择农林水利、交通能源、产业转型升级、社会民生事业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

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查工作应当组成项目稽查组。稽查组对项目实施稽查,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被稽查单位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必要时,可以持书面稽查通知直接实施稽查。

第十六条稽查人员对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稽查单位应当对稽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问题存有异议的,被稽查单位有权就有关情况进行申辩和补充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稽查发现存在可能严重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被稽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稽查结束后,稽查组应当形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

稽查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单位的意见。被稽查单位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查报告。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稽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稽查认定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有权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查单位限期整改。

稽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被稽查单位应当按照稽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被稽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与省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提请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收回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稽查结果应当作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和财政主管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稽查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委托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移送问题线索,共享监管成果,并可以开展联合稽查,避免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查工作中直接采用。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运用网络数据技术,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监管信息系统,健全在线监测和问题预警机制以及定期监测分析报告、质量评价等常态化监管制度。有关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绩效监管制度,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采取项目中期评估、后评价等方式,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绩效进行评估、评价。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信用监管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服务及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运用责任追究、纳入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等措施,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稽查信息;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对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对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稽查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十一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

第十二条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是否准予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特派员应当回避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回避。

第十四条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二)查阅项目投资计划、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材料供应、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五)向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鉴定以及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与被稽察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违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听取意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并如实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被稽察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被稽察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处理建议;

(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出书面意见。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与稽察报告一并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被稽察单位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稽察发现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考核评价机制,对被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与使用等情况分行业或分领域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网络监管系统,健全稽察信息通报和问题预警机制。有关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五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稽察单位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在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

(四)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复时限实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进行招标;

(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违反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有本办法前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重大建设项目自查情况的报告篇五

“三会一课”制度是党的基层党支部长期坚持的健全党的组织生活、严格党员管理、加强党员教育的重要制度,也是充分体现从严治党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促进党组织生活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党章》规定,结合我馆实际,现就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党支部要通过定期开展、有序组织“三会一课”活动,致力增强党员的身份意识和内心归属感,努力提高党员思想政治素质,不断推动党的思想建设和党的组织建设,全面推进我馆基层党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支部要高度重视,将每名党员参与“三会一课”情况与党员的日常管理紧密结合,严格执行考评制度,体现“三会一课”的严肃性。

1.规范党小组会和支部党员大会。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党小组长要发挥指导作用,加强对党员的管理,保证组织生活质量。支部党员大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支部委员会召集,支部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党支部全体党员参加。要充分体现支部党员大会的最高权力,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支部党员大会作出的决议要坚决执行。

2.扎实开展讲党课活动。组织好党课教育,是凝聚党员合力的重要途径。支部要认真谋划,精心组织,责任领导要牵头组织开展好党课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深入基层,结合中心工作和发展实际,为支部党员讲党课。党组班子成员每季度至少讲1次党课,党课要突出身边人、身边事,以喜闻乐见的方式组织讲党课。

3.创新党员活动日形式。每月第一个星期五固定为全馆党员活动日,党组要做好开展党日活动的安排部署工作,结合自身实际,创新方式丰富载体,探索和实践各具特色的党日活动。在活动内容上,力求紧跟形势,丰富多样,使党日活动由单一的理论学习,逐步延伸到支部工作商议、业务工作研讨、为民办实事等方面。

4.严肃认真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党支部每年召开一次组织生活会,组织每名党员找差距、补短板,提高党员意识和党性观念。

5.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参加组织生活。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树立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带头参加组织生活,严格按照普通党员标准接受监督,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支部的组织生活。要带头深入讲党课、带头走访贫困党员群众、带头为群众办实事、带头参加党员志愿服务等党日活动,以实际行动,引领和激发广大党员落实“三会一课”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6.做好《党支部工作手册》记录和相关档案留存。《党支部工作手册》是党支部工作的重要档案资料,是党支部各项工作和活动的真实反映,是检查评估党支部工作的重要依据。认真填写《党支部工作手册》,是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三会一课”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党组织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党支部在自身建设方面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三会一课”制度的落实和提高上。要结合中心工作,针对党员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现“三会一课”质量有较大提高。

1.强化领导责任。党组书记对支部“三会一课”制度落实负总责,为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坚决克服松懈、麻痹、畏难情绪,确保“三会一课”制度落实到位。既要对“三会一课”制度的内容形式和要求进行全局的思考和运筹,又要尊重具体环节,精心抓好每项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见成效。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组织生活,对无故不参加组织生活的党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坚决维护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的严肃性。

2.强化素质培训。党组要结合支部执行“三会一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定期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梳理汇总存在问题,研究探讨解决方法,培训党建业务知识,提高党员干部的业务水平。

3.强化督导检查。党组要定期对支部“三会一课”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和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学习是否有计划、有内容;研讨是否有主题、有记录;全体党员是否都能按时参会;会议程序是否规范;相关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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