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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5篇)

时间:2023-10-31 09:50:40 作者:曼珠2023年法律援助条例心得体会(通用15篇)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学到了很多东西,也收获了一些重要的心得体会。在下面,我将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案例,希望能够帮助到正在写作的你。

法律援助条例

对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你了解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法律援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配合、衔接的事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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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请条件同上【援助的范围第13条】。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下面是本站为您提供的关于安徽省的法律援助条例,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依法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与所符合条件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无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国家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

通知书。

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延期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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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独特优势。12月8日,市妇联联合市综治委、市司法局召开了我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扩大暨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会议。

会议听取了上一届女律师志愿团的工作汇报,对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等11个律师事务所授予妇女维权工作先进集体,对刘敏等律师志愿者授予先进个人及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市妇联和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成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的实施意见》。

枣庄市妇女维权女律师志愿团成立于,五年来,志愿者们奔走于城市乡村,对弱势妇女进行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服务。随着妇女儿童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更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志愿者加入到妇女维权的行列中来,新扩大的律师志愿团涉及20家律师事务所,77名律师,使我市妇女维权法律援助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困难公民或刑事指定辩护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了《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

协议书。

》,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

通知书。

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最新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接受法律服务的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解释条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第三条[政府责任及经费管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所。

政府可通过购买公益岗位等方式,录用专业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机关团体、军事单位、乡镇、街道和各类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机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协助配合]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及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法律援助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的捐款须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民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民事法律援助]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指定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

第十二条[指定代理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申请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及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确定。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

申请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形式]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代理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属于非诉讼事项的,可以向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

第十八条[转交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免审经济困难情形]申请人或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一)烈士遗属;。

(二)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军人、警察遗属;。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五)孤儿、弃婴;。

(六)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八)因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十)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十一)人民法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审查处理]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涉及重大疑难事项的,在7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

通知书。

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不得重复申请的情形]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回避情形]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函送达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5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15日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公函等材料后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并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法院。

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或者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并告知作出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会见]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

看守所应当保证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时间和次数。

第二十六条[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配合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为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便利条件,案件需要翻译的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相关办案机关应当免收复印费等。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先行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未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二)项的,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标准向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权利]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义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告之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权利]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受援人不予配合的,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三)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限期履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的;。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审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过程中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责任]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受援人责任]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妨碍法律援助正常开展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冒充法律援助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具体事项有:

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2、免于经济审查的11种情形: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获得司法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与所符合条件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无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国家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是为了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权益的保障,下面小编整理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十六条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

所有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安排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六)公证证明;。

(七)司法鉴定。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二)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七)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十)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十二)获得司法救助者;。

(十三)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人;。

(十四)建档立卡扶贫对象;。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二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经生效的;。

(三)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代理的案件,应当保证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告知法律援助律师开庭时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六)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八)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七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标准,加强质量管理,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并建立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办案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卫生、环保、档案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阅、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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