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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平化结构下企业管理行为的分析论文
从当前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来看,市场化的进程比较慢,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定位不准确等都影响着物业企业的发展。物业企业的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比较低,这是因为我国物业企业兴起的时间比较短,不同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同时物业服务不够完善等,所以在新经济时代下,物业企业要想得到更好的发展,还需要从当前的管理问题入手,不断的完善管理方式,转变管理理念,提升服务能力,进而促进物业企业的发展。
一、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1.物业覆盖率低,市场化进程缓慢。
我国物业企业兴起的时间比较晚,同时发展的速度较快,但是与其服务的对象房地产产业相比严重落后。从我国物业管理的覆盖率情况来看,只达到45%左右,从市场化的程度来说,也只有35%左右,而物业管理市场化的主要影响因素为管理体制的落后,严重的制约着物业企业的发展。
物业企业是伴随着房地产行业而诞生的,但是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并不均衡,东部沿海地区房地产行业兴起比较早,同时物业管理行业也比完完善,通过多年的经验积累,物业公司也可独立存在和自负盈亏,并逐渐向市场化进行转变和发展。同时不断的创新,提出“氛围管理”等新理念[1]。但是同时我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物业管理发展的却比较缓慢,而且管理水平低,缺乏管理和创新意识,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体系。这也造成我国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不平衡,管理水平差距较大。
3.物业公司定位不准确。
在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公司受隶属单位干预较多,缺乏市场调节作用,从而使得物业管理公司在实际的管理中仍然以管理者的姿态来对待业主,这完全违背了当代管理的初衷。在新经济下,管理和服务领域需要能够遵循“顾客至上”的原则。而我国物业管理中业主的地位却一直没有得到提升。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定位的不准确,也使得物业工作缺乏服务标准,经常与业主间发生冲突和纠纷,使得物业的服务不到位、不完善。
经济的全球化发展使得我国的经济面临着新一轮的改革,在这场改革的`过程中,物业企业要想获得胜利,还需要加强管理,摆正自身的位置,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1.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
我国当前的物业管理中缺乏先进的理论指导,还主要以经验为主,所以必须要能够将经验上升到理论,通过对管理经验的总结,对不良的管理方式进行改善,对有效的管理方式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套完善的管理理论,保证物业企业发展的稳定性[2]。我国物业企业形成和发展的时间相对来说比较晚,缺乏完善、先进的管理理论指导,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风险也比较大,如果不能够有效的利用资源和分配资源将会使企业的利益不断降低,从而使得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所以还需要能够加强对物业企业的管理,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来指导管理工作的开展。
2.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形象和品牌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物业企业作为服务企业,其形象对于发展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所以物业管理中必须要能够对传统的管理理念进行总结,分析出其中存在的不利的地方,同时用长远的眼光去看待企业的发展,注重与企业的长期合作,能够取得业主的信任和合作单位的认可,不断的提升企业的公众形象和责任感,进而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现代物业企业在监控管理的模式上已经固化,特别是一些比较高端的物业公司,为了保证服务,制定了很多硬性的服务指标,虽然这种固化的硬性指标方式能够保证服务的质量,但是缺乏灵活性和创新性也终将会被淘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会逐渐的降低。所以在新经济时代下,在注重创新的发展阶段内,物业企业也需要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以及业主的需要等不断的对管理的方式、内容和形式等进行创新,建立其知识管理模式,提升管理的效率和业主的满意度。
4.建立业主至上的服务理念。
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企业的管理中,习惯了以领导为主体的工作模式,在工作中完全听从领导的指挥,服从领导的命令,缺乏以客户为中心的变通性。进而使得服务水平和质量难以提升,影响企业的形象,使企业的管理效率难以提升。因此在物业管理中,还需要能够建立起以业主为主导的工作理念,在工作中要能够将业主的需求作为工作的指导,尽可能的用自己的热忱和努力来满足业主的要求。同时对于物业公司来说,不仅业主是客户,员工也可以视为客户,所以在企业制度的制定中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员工的利益,使员工在企业中具有归属感和安全感,进而能够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中,提升物业企业的工作效率,使企业的管理更加轻松、有序。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物业企业兴起时间比较晚,理论以及实践经验都比较匮乏,这也使得物业企业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特别在新经济时代下,面对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物业企业必须要加强对管理问题的总结,同时不断的完善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效率。
参考文献:
[2]沈建忠.物业管理转型中进与退的选择和考验[j].城市开发:物业管理,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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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不正当行为的分析论文
谈判专家认为:威胁不是达成谈判协议的最佳手段,使用威胁容易导致与意愿相反的结果。因此,优秀的谈判者从来不采用威胁手段,在表达同样的意思时,采用警告手段,这样就不会引起对方本能反感,有利于谈判的顺利进行。
四、。
又被称为暗盘交易。这种手段很容易凑效,一方获得紧俏物资、重要商业情报,出卖了滞销产品,而另一方则获得大量金钱、实物,肥了个人,害了国家。
五、“人质”战略。
即谈判一方在看准对方必须购买自己的产品(或劳务)时,乘机向对方提出进一步要求,抢高筹码,迫使对方接受。“人质”指对谈判双方有价值的东西,包括金钱、货物、财产或个人名誉。“人质”战略是靠手中王牌的压力达成协议,这样双方关系也不会融洽、长久。
六、假出价格。
在商务谈判中,谈判一方为了排除同行的竞争,故意虚报价格,以获得与对方的谈判机会,一旦进入实质性的谈判阶段,就改变原先的报价,提出新的苛刻的要求,这时,对方可能已放弃考虑其它竞争对手,只好同意新提的要求。
七、百般刁难。
挑些毛病是正常的,否则就无价可讲了,但是如果不顾客观事实,鸡蛋里面桃骨头,就过份了,尤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负有责任的一方为了掩盖过错、推卸责任,往往歪曲事实,编造假证,以期蒙混过关。施计一方不断纠缠、无理挑剔,故意拖延时间,把对方磨得精疲力尽,无计可施,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只好妥协、让步。
八、联手游戏。
一般而言,商务谈判的最终目的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但有时谈判双方并不单纯地为了达成协议而谈判,而且是把谈判作为一种扩大影响,扩大宣传的手段。双方事先安排扣人心弦的谈判,通过媒介引起外界注意,或在履行协议时,一方故意违约,进行仲裁,引起舆诊**,这样,起到免费宣传的作用,扩大双方知名度,达到了谈判目的。这种谈判作法是对大众的欺骗,是不道德的竞争行为,利己而害人,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学校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成因分析论文
职业学校学生的数量庞大,而大部分学生学习目标不明确,成绩不理想,学习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学习效率较差,这个情况严重影响职业学校的教学质量。分析其成因,解决其方法成为职业学校教师的主要任务。
关键词:职业学校学生教师问题。
学校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成因分析论文
由于年龄较小,大部分学生在中考后对自己的未来没有明确的认识,成绩不好,只有进职业才能继续学业,选专业也基本上是由家长决定,因此,学生对专业没有充分的了解,家长也没有足够的引导,所以学生的学习目的不明确,更谈不上奋斗目标,导致对学习没兴趣。学生在长期学习生活中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自我约束力较差,存在自卑心理,自暴自弃;既对自己的过去没有清醒的认识,也对将来没有长远的规划,对所学专业也没有足够的了解,感受不到社会职场的氛围,因而,学习没有动力,也没有压力,所以,不会主动学习,甚至连课堂学习也不会认真对待,在课堂中不仅自己不学,还会破坏教学秩序,影响教师的正常教学。
1.2教师因素。
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教师来说,大部分能够认真做好教育教学工作,但不可否认也有部分老师的责任心不够,疏于管理,在平时的交流沟通比较少,思想教育工作做的不够细致,甚至简单粗暴;教师的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存在应付情况,在授课的内容只限教材,不能结合生产实践,形式单一,没有利用现代多媒体教学手段,没有以学生为中心,没有以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授课的内容庞杂,不讲求,没有重点,没有突出,没有兼顾到不同学生个体之间的差异;教学理念落后,课堂上教师为讲授为中心,缺少与学生的互动与交流,对课堂中影响课堂秩序的情况不管理或采用呵斥或严厉制止等等,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到学生对于学习的兴趣和学习的效果。
1.3学校因素。
课程设置不合理,部分教材偏旧,使教学跟不上社会需求;学生管理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缺乏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于学生实行量化考核,却未说明为什么实行量化考核;学校的考试制度和考试方式存在一定问题,除了个别操作性很强的课程外,大部分课程还是以试卷形式来考核,教师也会在考前划重点,导致作弊等情况的发生,影响学习风气;学生对于课程设置不明确,不同于普通高中课程的是职业学校课程基本上是每学期基本都在学习不同的课程,不少学生在临近毕业时还无法对本专业知识有一个比较系统的认识。
1.4家庭因素。
在我国现在家庭中,孩子永远是中心,家长对孩子从小溺爱,教育方法简单粗暴、迁就放纵不管等,给学生带来不同的心理状态,对孩子的期望值太低,因此对于孩子的学习情况不管不问,家长与学校、老师的沟通交流少;还有些特殊家庭,不良影响和教育,会给学生带来心灵的创伤,成为心理异常产生的根源。首先家庭和生活环境(如父母不和或离异、“问题型”家庭),容易造成心理异常,造成性格的偏差,从而影响到学生的学习和学生,进而影响到学生的价值取向。
1.5社会因素。
职校学生正处于一个改革开放的社会大环境,认识社会、参与社会的意识非常强,是非分辨能力不够,处于叛逆期,容易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腐朽的道德观念的侵蚀,容易上当、受骗、变坏,无心学习,纪律涣散,意志消沉。
2解决职来学校学生学习障碍的方法。
2.1了解学生,保证课堂教学。
传统的备课就是根据教材准备教案,这种传统的做法往往很少考虑学生的情况,甚至忽略学生实际情况,根本不清楚学生的学习意愿,这样的教法呆板,学生是被动的接受。因此,要做到让学生主动学习,备课关键是备学生、备学情,充分认识学生的认知能力,掌握学生的学习特点,明了学生的学习要求,清楚学生最佳的学习方式。在教学的过程时也不能先入为主地设计所谓问题并确定答案,提问内容更多的应是以学生关注的问题,感兴趣的问题为选择范围。因此,了解学生实际情况是保证课堂教学的基础。
2.2理解学生。
理解,是师生桥梁的基石,职业学校大部分学生在初中时基础较差,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对学习失去信心,在听课的过程中,学生纪律性差,不认真学习,甚至扰乱课堂秩序,这些问题的出现有一定原因的,或是以前学习习惯不好,或是有特殊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教师处理的方式相对简单,制止学生扰乱课堂秩序的方式相对简单,有时会伤到学生的自尊心,有些学生表面顺从,但心里还是不认错,甚至有的学生会当面顶撞,使课程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在上课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要弄清事情的原委,首先要理解学生,他们认识问题的层面不高,给学生以辩解、申诉的机会,让他能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哪怕是一些不正确的、听起来很幼稚的理由,我们都要给予积极的倾听,对所陈述理由进行分析,指出对错,这样才能引导他们对于老师课堂秩序的维护,通过对犯错误学生进行一定的教育,也对全班学生警示,这样于有效地开展教学工作。
2.4站在学生的角度看待问题。
站在学生的角度,关注学生的思想动。要理解学生,首先教学要把自己和学生放在同等的位置,只有在相互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氛围,学生才能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教师,而教师也需要设身处地去感受学生的内心体验,了解其所想所为的动机原由,不能以自己层面的标准去评判学生的是非对错,而是要以积极态度对待学生,对学生言语、行为中的积极面、光明面、长处、优点予以有选择的、特别的关注,强调正面的优点,这样才能让学生感受到被理解的温暖,给予学生面对问题的勇气和力量,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认真学习,不断提高学习成绩。
站在学生的角度,关注学生的学习。
2.5走进学生,走近学生。
走进学生,近学生,这在教学中是非常关键的一步,走进学生,是指走进学生的学习生活,这样可以了解他们学习的情况,当然,走进学生,还需要走近学生,让学生感觉到教师在关注自己。所在教学的过程中走到学生中间去,平等地对待全体学生,营造宽松、自由的学习氛围,这便是走进学生;走近学生则要求教师要善于做一个倾听者,教师的“倾听”,能改变学生的被动课堂学习状态,让每一位学生都能积极主动参与、独立思考。一位善于“倾听”的教师还会积极引导学生学会倾听的艺术,巧妙调整课堂的气氛,促进师生的沟通。
2.6恰当的.师生互动。
教学过程中师生的相动是活跃课堂气氛,营造良好学习氛围的主要手段,同时师生互动是一个反馈的过程,它既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教学阶段,又贯穿于整个主体性课堂教学过程之中。教师通过反馈,了解学生的学习效果,以便更好地组织教学,学生通过反馈,了解自己的学习效果,并对下一步的学习作自主的调整。这一阶段,教师对学生的学习或肯定,或提出建议,或给予鼓励,对学生而言是对教师所讲知识认知程度的高低和理解程度的反馈,当然师生互动除了以上作用之外师生互动还能有效集中学生注意力。通过互动的方式提高学生的比较、分析、概括等学习能力。恰当的师生互动,是课堂教学的润滑剂,是有效教学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有效的教学就是“师生互动”的教学,通过师生互动学生才可能获得相互理解,有效教学的基本状态是对话式的、互动式的。在这种对话式的、互动式的教学中,通过教师与学生个体的交流,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交流而获取新知识。而教学是否出现和维持这种对话式的、互动式的状态,取决于教师是否能够有效地提出问题,因此精心地准备几个既能揭示学科本质,同时又能在学习过程中让学生学到最基础的知识,能培养最基本能力的问题链是师生间完成有效互动的重要环节。
3结束语。
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2012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针对职业教育从十二个方面进行部署,其中第九条是继续加强职业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是教执行教育教学的基本单位,而教师教学能力具体现在学生的课程教学,同时教育是教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何提高教学质量还是从教师自身出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升自己的教育教学能力。
参考文献:
[1]教育部《2011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郑绍忠.中职学生厌学的原因和对策[j].甘肃教育,2004,(11).
[3]郭慧娟.中职生常见心理问题的成因及对策[j].职业教育研究,2004,(10).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
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在瑞士立法上,虽然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拒绝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关于票据行为主导性的见解仍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其他国家以及关于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票据无因性理论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这些规定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因此,在拟订票据法草案时,有关部门已对票据无因性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人大常委会做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然而,我国于1995年通过,1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却在许多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比如:
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无疑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相背道而驰的,这不但是一个理论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二,这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还包括数据电文(如传真、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实践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有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值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这些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也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可供审查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上,迫切需要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国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无因性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是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已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其次,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要求立法尽快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显得日益迫切。
第三,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角度讲,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需要确立无因性原则。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然而目前,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
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书目:
(1)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达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第1版。
sp;载《商业研究》第4期。
(5)谢怀栻著《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7月第1版。
(6)夏林林闫辉文“票据的无因性的相对性”载《人民司法》年第7期。
学校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成因分析论文
(河南省沈丘县第一高级中学)。
摘要:中学生行为异常是其心理障碍的征兆,对异常行为危险信号及时、密切的关注有利于家长和教师更好地开展预防和教育,避免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中学生异常行为的表现会由弱变强。重点分析了中学生异常行为在社会角色方面的表现,达成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也为对异常行为的矫正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为异常;表现分析;社会角色。
学生行为异常的出现是心理障碍的征兆,也是违法犯罪的信号,预测孩子的行为异常,可以实现对青少年儿童犯罪的早期预防,使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更有主动性和时效性。经常注意中学生情绪的变化,预测中学生的心理发展,观察中学生的行为表现,是家长和教师教育孩子时必须注意的重要问题。
社会角色是一个人在社会的不同地方、场合所表现出的身份。
作为青少年时期的中学生,在家庭所扮演的是儿女角色;在学校是学生角色;在社会上也只能是未成年人应接受教育和照料的角色。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中学生都应该是学习和接受教育的,如果违反了这些角色特点,就是不正常的表现。中学生社会角色方面的行为异常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纪律散漫,逃学旷课。
学生在校偶尔违反纪律这是正常的,如果经常纪律散漫,甚至逃学旷课,这就危险了。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主要的还是缺乏学习兴趣,没有明确的学习目的,学习态度不端正,或受其他不愿学习的同学影响。家长要经常与学校取得联系,发现这种情况,及时查找原因,帮助学生树立学习信心,补缺补差,培养学习兴趣,使他们抓紧时间赶上来。如果家长对此事漠不关心,置之不理,学生很容易会被社会上不务正业的人带坏,到那时再进行教育,就困难多了。
二、顶撞师长,疏远集体。
尊重师长,对人有礼貌是孩子必须做到的;投入集体怀抱,关心集体,在集体中健康成长是孩子的.需要。
在教育过程中,由于我们没有注意批评的分寸和方法,惩戒不适度或对学生行为异常处理不当,致使学生不满,与师长顶撞,这是不足为怪的。如果师长批评教育的方法正确、合理,学生也不愿听,甚至顶撞师长,这就说明他们的思想已被一种不正确的思想所毒害,并且陷入了较深的地步。发现这种情况,家长要深入地了解孩子,做详细的思想工作,且不可操之过急,待到原因弄清,再心平气和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转变。
学生在成长的过程中,集体是他们赖以生长的土壤,离开了集体,就不能形成正常的思想和人格。家长如发现孩子逐步疏远集体,不愿上学校过集体生活,自己单独行动,应及时与学校取得联系,了解情况,查出原因,共同制订教育对策。
三、奇装异服,虚荣心强。
青少年阶段,讲究卫生,服装整洁,给人以美观、大方、天正活泼之感,这是学生追求上进、美好的表现。家长平时要注意观察孩子,看其嗜好是否稳定,如发现自己的孩子越来越讲究穿戴,今天穿这个学生的衣服,明天穿那个学生的衣服,并整天跟家里要钱,叫家长给买高档服饰,并爱穿奇装异服,留怪发型,戴金银首饰、高档手表、眼镜等。出现这种情况,说明孩子已经开始追求虚荣和名利,甚至会有一些不正当的想法。父母要引起注意,给予其正确的教育和引导。
四、嫉妒先进,追逐落后。
追求美好,仰慕先进,向先进人物和事迹学习是人们积极向上的表现。中学生好胜心较强,他们既有仰慕先进,学习先进的精神,又有赶上先进,超越先进的决心和信心。但也有一种情况,当自己学习赶不上别人,或遭到某种打击,或在竞争中遭到失败时,就会对先进产生一种嫉妒心理。孩子如果产生了嫉妒心理,就会不思学习,以为自己再努力也赶不上先进者,就会想方设法去惩治先进者。再有,极端嫉妒心者的眼里,别人的幸福是他的痛苦,别人的灾殃是他的快乐,别人的才能才是他的在喉之鲠,别人的成功是他的心头之恨,孩子产生了嫉妒心理之后,就会不择手段地给先进者以打击,或恶语相讽,或指桑骂槐,或暗地惩治,或背后中伤,发展到这种程度,其心灵已经扭曲。时尚关于嫉妒者的事情让人惊讶。曾获第五十七届奥斯卡金像奖的美国传记片《莫扎特》,描写了一个奥地利宫廷乐师对“乐圣”莫扎特由羡慕到嫉妒,甚至从精神上和身体上进行残酷折磨,致使音乐天使莫扎特在由嫉妒、陷害编织的罗网中,穷困潦倒、悲惨地死去的故事,说明了嫉妒的罪恶。类似的例子,在科学史上也有,20世纪代,维也纳一位动物学家在进化论研究方面颇有成就。一些持不同观点的人非常嫉妒他。为了羞辱和败坏他的名声,反对者偷偷在他的实验表本上作了假,这位科学家未能发现,而是根据虚假的现象提出了错误的论点,后来,伪造标本一事被揭露,许多人谴责他的欺骗行为,这位科学家有口难辩,羞愧不已,被迫自杀。孩子产生了嫉妒心理,这是很危险的,嫉妒者一是与先进对立,二是要找到自己的归宿,迫逐落后,一旦与落后为伍,若不及时发现进行早期教育,很快就会走上邪路。因此,家长必须了解自己的孩子,经常观察他们的言行,发现有这方面的问题,要及时与学校结合,采取措施,对症下药,切不可不闻不问,任其发展。
五、接近异性,出现早恋。
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孩在一起,学习上互相帮助,生活上互相关心,工作上互相配合,这是正常的交往,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是不被指责的。但是,不少老师和家长都忧虑地看到,一些稚气未脱的孩子,异性之间却频繁地接触,这种早恋现象,影响孩子的学习和发展,如不及早引起注意,加以解决,将会出现无法想象的后果。形成孩子早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孩子不是生活在真空里,他们广泛接触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比如看电影、电视、阅读杂志、书刊,难免接触一些谈情说爱的内容,特别是一些黄色的影视和书刊,其内容更加露骨,这对于正处于青春期,对待异性、爱情、婚姻分外好奇和敏感的孩子来说,势必要有一定的影响。特别对那些学习落后、思想意识不好的孩子影响更大,他们本来就消极颓废,这给他们显示自己又找到了一个“机会”,如果不加制止,陷入泥坑较快。家长对孩子的早恋问题,不能回避,也不能不问情由,一味指责,要让孩子了解爱情在人生中应占何种地位,在哪个年龄阶段上发生较为合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孩子的情况,对症下药,还要在心理上破除对爱情的神秘感,激励孩子立志并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这种不良现象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吹牛撒谎,好说大话。
诚实谦虚,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优良作风,要使这种优良作风代代相传,必须从儿童阶段抓起。儿童阶段是其思想形式形成的重要阶段,从小培养他们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对于以后形成实事求是、谦虚谨慎的作风极为重要。事实上,多数家长都能以“狼来了”的故事去教育自己的子女,使他们从小就懂得诚实的好处。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也都重视诚实教育。但是,孩子在其成长过程中,难免要受到这样那样不良思想的影响,有些在需要不能满足,前进中遭到挫折,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作业不能按时完成而逃避批评时,偶尔说一次谎话这是正常的,只要教育及时很容易改正的。个别孩子在错误的道路上越陷越深,缺乏正确的教育指导,就会越来越严重。他们经常爱吹牛,说大话,编造谣言骗人,这种不良恶习是心理障碍、情绪反常在语言上的直接表现,一旦形成习惯,就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据有人对犯罪青年的调查,70%以上犯罪前有这种表现。因此,家长必须注重孩子的言语,发现有这种迹象,要及时教育疏导。
七、行踪诡秘,偶然寡语。
青少年天真活泼、乐观向上是其共同特点,好动、好玩、好表现自己是他们的个性特征。但如果出现一些反常的表现,就应该引起家长的注意。如有的孩子经常活泼乐观,爱说爱笑,偶然间变得寡言少语,怕与人接触,眼神呆滞,怕与人正视,说话吞吞吐吐,前言不搭后语,看样子胆怯虚伪;平时爱与大人在一起,偶然间变得心事重重,来无影去无踪;平常出去先跟父母打招呼,现在变得行踪诡秘,躲躲闪闪,甚至鬼鬼祟祟。这说明孩子要做或正在做瞒着人的事情,发现这种情况,家长要明察秋毫,迅速了解掌握孩子的实情,立即给予纠正。
参考文献:
林英典。论青少年的养成教育[j]。教育探索,(01)。
基金项目:本文是河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学生行为异常的表现、原因及矫正》(编号:jkghbb--0391)相关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郭宝珍(1968—)男,汉族,河南沈丘县人,中学高级教师,沈丘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
欺诈性不正当行为的分析论文
会计行为动机,是会计行为主体进行会计行为的内在动力,是诱导、引发、维持会计行为的来源。由于会计主体的需求不同,选择会计行为的动机也有很多,其中影响企业会计行为选择动因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道德伦理的因素。
(一)经营管理者的会计监督行为。
(一)不断完善经营管理的治理结构。
扁平化结构下企业管理行为的分析论文
公路施工个业正处在高科技信息化快速发展的环境之中,互联网的普及速度使人们的行为随之加快,并推动着管理组织行为以更快的速度发生着变化。这些有形和无形的变化必将涉及到公路施工个业管理的方方面面,从而使管理越来越表现在以人为本的行为管理上。对此,企业家或企业管理者,就非常有必要对组织行为学进行研究探讨,•并将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的管理实践活动中,以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组织行为学至少应有三个层次的专题研究:个体水平的变量、群体水平的变量和组织系统的变量。在此,笔者仅对个体和群体水平的变最做一些论述。对当前公路施工个业来说,从细化目标、提高执行力的角度上,系统地研究分析员工的心理和行为,运用组织行为学来提高管理绩效是必要和现实的,这也是有很大效益潜力可挖的管理创新的方向之一。
一、运用组织行为学原理。
作为施工单位,不论是负责人还是劳务工人,其心理上都是干一天能拿上一天的工钱,装在自己的兜里。这种心理直接反映在劳动态度上,对此心理与行为,就要靠组织上的操作,用组织行为的理论,从完善组织行为上着手。否则劳务工人就观察着干,而不是理头苦干,所以,公路t程项目部经理和现场管理人员,要运用组织行为学的原理,从细处着手,才能避免出现进度不快,质量不保,效率不高的局面。针对这种现象,从组织行为学和心理学的观点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分阶段、按比例定期结算支付劳务费,用行为方式化解管理对象行为上背离目标的取向。
二、员工心理行为的重要性。
在现代科学管理中,‘高层管理人员或大型企业里的核心管理层,越来越关注员工心理行为对管理的影响,也就是对组织行为学的重视。如海尔集团个业文化建设中的人文管理,就注重了员工行为与组织的协调机制。其原因就是:过去的经济体制中,虽然招个社会资源配置不平衡,可对某个企业来讲,环境的变化不大,生产和销售有上级负责,因而无需,也没有必要对长远发展和风险作出清晰的规划。可现在是市场经济,特别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生存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层或最高领导者的前瞻性,同时是否能够吸引凝聚优秀人刁’,留住并且使之满意地、自觉地充分发挥技能,形成全力即群体行为,对贯彻落实决策层或领导者的战略目标,也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积极强化激励机制。
在各种管理理论中,积极强化激励机制是改变个体的有效工具,实践证明,强化奖赏比惩罚更有效。在现实工作中,我们通过细心观察可以发现,在合适的时间和场合,对员工进行奖赏,可以极大地激发员工干劲和创造性。另外,在激励员工的过程中,管理者的表率行为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和实践都反映出,人心可快速地进入角色,被环境氛围同化。如果你的领导经常迟到早退、懈怠职责,那么其下属很容易变得自山散漫,不守信用。关爱员工的企业,要给予员工良好的工作和人际环境,给予员工或部属足够的工作上的支持,使他们安心地为之做贡献。现实中,关爱员工的管理者善于鼓舞员工的十气,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激发员工创造性地工作。当员工做出成绩或有所创新时,管理者向大家公开地、及时地表示认可或奖励,并定期组织一些文化活动配合施工生产,使员工能够充分地享受成功的喜悦和成果。
四、保持信息的畅通。
公路施工企业的管理者,对人员的流动率和工作满意度都要进行不同程度的研究。如果员工的认知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较大时,管理者应能及时发现,尽快地努力消除那些造成差距的信息,对失真的信息要早发现,早阻止传播。虽然与员工之间沟通是多元化的,但应有主要的沟通方、式。从组织方面,充分发挥工会和群众组织的桥梁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必须承认,有效的沟通会使员工的生产效率有很大的稳定性,这也是很多跨国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后,都要进行组织结构改革,大量采用垂直、平行和非正式的沟通来促进信息快速地流动。信息的畅通能够降低员工对信息的不确定性,可以提高员工的满意度,进而提高管理绩效。在这方面,很多管理者需要努力将这种观念运用到实践中去,因为很多公路施工企业规模稍微大了点,官僚作风就开始萌生,这样的例子不仅公路施工企业中存在,其他行业也同样为数不少。
与前,劳动群体中占主导地位的年轻人的价值观己发生很大变化。如与他们的父辈相比,是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现在的年轻人有更强烈的实现自我的不确定性,近年来频繁“跳槽”现象就反映了这种不确定性。他们对周围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态度持更加开放和宽容的态度,对组织的忠诚度明显降低,对个人的自山度更为看重。再加上公路施工现场条件艰苦,对拴心留人的组织行为要求更高。这就要求管理者应随时观察判断员工或部属的价值观,是否与组织主导的价值观相一致,只有那些价值观一致,同时又有能力的员工才值得培养和晋升,否则要及时予以淘汰。因为当员工的价值观与组织的价值取向一致时,他的才•智和满意度才能够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五、公平感的重要性。
由于个体之问的差异相当复杂,尽管有相当多的国内外管理理论和管理经验可供借鉴,但很多管理者在实践中仍感到难以把握,这与目标不明确有关。合理明确的目标,对员工潜能开发和创造性培养有很大的推动作用。还有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以及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些都是组织行为学管理中的组成要素。就公平而言,在群体中,个体的公平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其中的个体感到不公平,最能体现出来的就是积极性降低,甚至会使他离开所在的群体。现在有管理者在反思员工满意度不高的原因时,常常把薪资不高放在首位,认为如果大幅度提高工资水平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不然,这在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群体中更为显著。一项调查研究资料表明,有37%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不是因为报酬低,而是因为觉得自己付出与得到的不公平使然。在现代经营管理中,公平体现在方方面面,如招聘续聘时的公平,绩效考评时的公平,劳动强度与报酬的公平,对年轻有抱负的员工,其晋升机会的公平尤为重要。公平是每个诚实员工都希望所在群体具有的特征。公平的组织行为可以使员工满意而心无杂念地专心工作。
欺诈性不正当行为的分析论文
(一)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在现阶段,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成分的多样性相适应的竞争道德应当是反映竞争参与者正当利益的道德,即义务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的道德。所有竞争参与者的直接经济目的无一不是追求经济效益,即物质上的利益,没有这样的目的也不会导致竞争,所有的竞争道德都是自利的道德。社会主义的竞争道德也不例外。重利自然是竞争的核心,但自利只能是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利己不损人的正当的利益,只有损人利己才是违反道德的观念。所谓不损人就是平等待人,互惠互利,又要讲义,义利并重。只有提高经营者的竞争道德水平,才会有公平竞争的环境。
此外,提高消费者的自身素质,增强对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辨别意识,提高辨别水平,同时还要同一切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这样这种行为就没有了市场,直至消声匿迹,才能达到市场经济下公平竞争的良性状态。
家庭暴力中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大量出现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不完善、不健全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法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违背竞争道德;自身缺乏法律意识和消费知识。其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应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运用非法律手段,提高和加强竞争道德,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商品经济的发展历史表明,竞争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机制。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通过竞争才能得到贯彻。在竞争过程中由于竞争者的共同愿望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必然会产生违背竞争道德和法律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启动,受文化、道德、经济利益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大量表现出来。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
一、对两种主要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透析。
(一)盗用他人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的欺诈。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现代经济社会,驰名商标在引导人们认牌购货和为其所有者创造利益方面更是起着无法估量的作用。商标,尤其是名牌商标所凝聚的人类智慧和金钱投入所沉淀的经济利益及消费者对名牌的信任往往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手段有:未经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销售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等。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一般来讲,知名商品是指能够得以较长时期并广泛地销售、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所知并有较好信誉的商品,包括我国评选的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在内。知名商品“知名”的原因,除了产品质量和知名商标外,还包括知名商品自己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性标志。它会随商品的闻名而闻名,从而成为消费者认购商品不可缺少的重要标志。但是很多经营者不是采用提高科技进步与效益,而是采用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手段进行非法获利。现实生活中,尤以侵犯驰名商品和一些未注册包装、装潢者居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是表示企业的性质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直接代表了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与商标同样的识别作用。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这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反映了企业的独创性。保护企业字号是保护企业名称的实质内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除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之外,还包括擅自使用那些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自己的姓名均应受到制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现阶段,我国已批准三种认证标志,即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实行优质优价。享有优先推选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拥有名优标志的商鼎容易取得消费者信赖,有利于扩大产品的影响和销路。因此,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造成产品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伪造产地,主要是通过伪造原产地标志来实现的。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伪造原产地标志主要是指伪造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伪造产地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本身的特定标志是用以说明商品的出处,而该标志具有良好的知名度.足以标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
它主要是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特定的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工艺等促成其独具特色的某种商品,如中国的丝绸、日本的家电,因其独特的质地品味在世界上赢得广泛的好评.获得盛誉。这时的产地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地理名称或厂家名称,而是具有了知识产权性质的特定标志。
(二)广告欺诈。
所谓广告欺诈是指经营者通过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或可能使人产生模糊判断的广告宣传推销商品的行为。这里“广告”应作为广义理解,它还包括标签行为在内。因此广告欺诈既包括狭义上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也包括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标签行为。以上两种行为一般只反映商品的优点,而商品的缺点和瑕疵在广告中都只字不提,所以消费者在广告的诱惑下,很容易上当受骗而蒙受损失。
所谓虚假广告宣传,主要是通过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对商品进行与事实不相符的宣传。他们或通过用“举世无双”、“绝代佳品”、“誉满全球”、“领导新潮流”等夸大言辞,对商品质量、性能、原材料构成、制作方法、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情况以及对其所提供的劳动服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效益等作言过其实、欺骗性的虚假夸大宣传,或者隐瞒产品质量低劣、假冒货、滞销品、过期失效品等真实情况,作虚假的名不符实的宣传,故意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如:“正宗名牌”实际上是冒牌;“出口转内销”实际上是积压滞销产品,“全市最低价”实际上比正常价高等等,或者发布一些根本不存在的或无法达到广告中所吹嘘的水平的子虚乌有的虚假信息,引诱消费者上钩,从中牟利。
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就一般的社会公认的合理判断而言,宣传的内容会使接受宣传的人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被宣传的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对虚假宣传的认定较容易,因为认定的标准是客观的,即宣传的内容是否和商品的真实情况一致。而对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认定上就不容易。因为对其认定的标准有很大的主观性,即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要认识为判断的依据。有些广告在字面上可能是真实的,但很容易造成广告对象对其所宣传事实的错误理解,实际上隐含着广告主的欺骗意图。另外不应只看广告主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使有些广告因没有仔细推敲而发布,也应认定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与合理夸张的广告之问的界限。经营者为使商品广告具有感染力,给广告对象留下深刻的印象,常常使用某些合理夸张的手法。而独特的合理夸张,往往是一则好广告的`特殊价值所在。但合理夸张必须是一般的消费者或用户依常理即可分辨出的,不致造成其误解和误购,对市场的公平竞争也无妨碍。如某化妆品的“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属合理夸张,因为消费者依常理不会得出年龄上倒退两岁的判断,而且能体会其明显的养颜效果。
标签作为广义上广告的一种形式,也常常被某些不法经营者用作欺诈的手段,主要是经营者在商品上隐匿依法应当标明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或对此作虚假的引入误解的表示,它不仅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还可能在使用中给消费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如在食品或药品上倒填生产日期、虚假延长有效期限的行为,往往会给消费者造成身心健康上的危害,因此这类行为应严格禁止。
除了上述盗用他人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的欺诈和广告欺诈这两类最常见、最典型的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种类繁多的表现形式。如价格欺诈,主要是通过虚假降价、模糊标价、两套价格、价外加价等手段达到其目的;有奖销售中的欺诈,即谎称有奖,实际无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用“托儿”销售的行为,签订欺骗性合同进行骗买骗卖、骗取货款或商品、损人利己的行为等等。
二、关于制止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一)完善竞争法律制度,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通过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严厉制裁和打击进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同时还要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尽管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它们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某方面具有特殊内容的假冒、伪造等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化,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关于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问题,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没有相应的具体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过于笼统。这种立法状况不利于保护名优特产品和鼓励企业公平竞争。因此应该加紧制定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对实践中操作困难的条款应优先作权威性解释,以确保准确有效适用。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法律,强化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又如关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问题,现有各种法律保护的都是整体意义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对字号的专用权尚未规定。因此应加快企业名称规范化立法,改变只保护企业名称整体,忽视独立字号保护的状况,适当扩大著名企业名称专有使用权的范围。
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是使关于禁止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落到实处的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责任的不明确、不严格是造成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如果经营者通过多次甚至一次性欺诈性不正当行为所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远远大干其承担法律责任时所受到的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就使法律难以起到其应有的惩戒作用,而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难于禁绝。《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在条文中规定了其法律责任,但应加重对这种危害性极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的力度,除严格其法律责任外,还要提高罚款和罚金比例或绝对数额,使经营者从事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利可图,并蒙受重大损失,因而不再进行此类行为,其他经营者也畏于惩罚,望而却步。正如许多老百姓所说的对制假售假者“罚他个倾家荡产”。同时还要加强执法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以使主管机关能通过积极主动的查处,将某些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于未然,而将已发生的行为尽可能地排除于初始阶段,或将其危害后果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二)运用非法律手段,提高和加强竞争道德,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在现阶段,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成分的多样性相适应的竞争道德应当是反映竞争参与者正当利益的道德,即义务权利并重的价值取向的道德。所有竞争参与者的直接经济目的无一不是追求经济效益,即物质上的利益,没有这样的目的也不会导致竞争,所有的竞争道德都是自利的道德。社会主义的竞争道德也不例外。重利自然是竞争的核心,但自利只能是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利己不损人的正当的利益,只有损人利己才是违反道德的观念。所谓不损人就是平等待人,互惠互利,又要讲义,义利并重。只有提高经营者的竞争道德水平,才会有公平竞争的环境。
此外,提高消费者的自身素质,增强对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辨别意识,提高辨别水平,同时还要同一切欺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这样这种行为就没有了市场,直至消声匿迹,才能达到市场经济下公平竞争的良性状态。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蓬勃发展,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也逐渐突显出来,尤其是近几年间发生的温州融资案,让人们对民间融资有了更大的关注,民间融资行为亟需国家出台一项有效的法律来规制规范,使得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可查。本文通过阐述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从民间融资在金融界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需要完善的途径,从而为民间融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通道。
关键词民间融资非法集资法律理由。
一、引言。
民间融资作为金融体系中的一种有效融资手段,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银行资金不足、有效配置资源。但是民间融资又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理由,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的法律的不健全被一些人利用,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给人民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让民间融资在同等金融环境下可以合理分布,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概述。
(一)民间融资的定义与认定。
民间融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民间融资一般指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为了高额利息或为获取资金使用权为目的的融资。民间融资大多采用民间借贷、中介式融资、投资性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交换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在国外的记录中,大多称之为“非正式金融”,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和监管的金融活动,介于法律制度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融资行为,一方面由于很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企业或个人很难从银行的正规金融渠道获取资金,另一方面加上国内投资渠道有限,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经济投资的需求;这时民间融资就应运而生,还能很好地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顺应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形式。
根据融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不同,民间融资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民间借贷是有特定的借贷目标,大多数是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相互帮助融资,基本是不求利率回报,低利息甚至无利息的借贷,解决短时期的资金周转和暂时性的当务之急;中介式融资大多为一些投资公司、典当行、寄卖行、物资调剂机构,以特定的物资作抵押、质押、典当,将其转换为资金来进行民间融资;一般借贷的利息普遍较高。还有一些企业内部集资、合会融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是可以衡量金融体系是否健康的一个重要指标。经过我国多年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助于弥补目前我国金融业服务规则复杂,门槛高、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及时有效的满足中小企业因缺少资金周转又无法从正规金融得到解决的的迫切需要。第二,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借贷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而定的,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资金机会成本和供求状况,有助于形成比较符合市场的利率化。第三,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融资在一起,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大量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总之,在目前中国间接融资占比过高的情况下,民间融资不仅优化了融资结构,为中小企业、县域经济融资开辟了新途径,分散与转移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制目前状况及理由分析。
(一)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目前状况。
我国民间融资的主体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个机构监管,具体的法律定位没有系统的法制规定,只是零星的在民法、刑法等各种法律法制中出现,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在《银行业监督法》和《取缔办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具体行政责任和范围;在《刑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形事责任。关于民间融资法律定位的规定的条文就是相互冲突,没能具体从哪条明文规定中去寻找关于民间融资的如何合法的规定,及其融资的方式、借贷利率、渠道等实施条文。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已成为我国社会融资中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形式,民间融资并以蓬勃的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我国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制体系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还衍生了各种非法的民间高利息贷款、非法集资的各种非法获取高利的融资行为。尽管我国宪法对民间融资有过一些规定性原则的调整,但是在法律法制方面还有着一些严重的欠缺。
(二)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存在的理由分析。
1.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笼统,难具操作性。
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缺乏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我国没有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进行专门立法,民间融资出现什么法律理由就很难依法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属于犯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具体划分范围;即使《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集资提供了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法可行的证据。在《取缔办法》中如果没有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那么就认定为是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没有法律的确切规定,所以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认定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的缺位,也使得相关行驶民间融资的主体难以判断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是否合法,从而致使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有可能因为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判定的结果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对借贷款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造成法律漏洞,导致借贷双方的资金财产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2.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和认定,致使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两者之间的认定不清,造成了法律漏洞,让非法集资给人民财产产生了损失。两者之间的模糊判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同样的一个集资情况,在很大一部分人眼里,普通群众眼里就觉得是正常融资,为社会经济做出贡献。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是犯罪行为,按照各自的依据去辨别融资的错对。关键就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支撑各自的判定。虽然近年来,很多企业因为获取资金以“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立法就有待完善,以和一些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在法律上制定出条条框框,来判定什么行为属于民间融资,才是正常融资,什么是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还不能保证民间融资行为的正常运转,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和秩序化。目前关于融资犯罪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
参考文献(略)。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推导出新的评价伐木决策的公式,该公式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为投资决策提供更为可靠的评价。
一般在进行长期投资决策时,广泛应用净现值法(npv)和内含报酬率法(irr)进行评价,但他们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在评价时只考虑方案一个经营周期内的情况,而对于持续经营条件下不断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评价则束手无策。怎样站在战略高度对长期投资决策做出正确评价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下通过林业投资的一个案例来说明如何调整思路进行长期投资决策。
林业投资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投资,其投资金额较大,周期长,见效慢,所以投资于林业的风险比较大。一旦开始投资,经营者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何时在成材树区域伐木,由于伐木的时间是互斥的选择,所以只有一个最佳伐木时间将使投资者的利益最大。
举例如下:某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于第一年年初一次性投资100,000元,有4个互斥方案可供选择,可以在3年末,4年末,6年末,8年末伐木取得现金收入,各方案的现金流量和各自的净现值和内含报酬率计算如下表(假设现金流出量发生于年初,现金流入量发生于年末,资金的成本为5%)。通过计算,在净现值法下,根据净现值判定法则,因为8年后伐木的净现值为116,588.60元,在各方案中最大,所以选择8年后伐木为最佳方案。内含报酬率法计算的结果是4年后伐木的报酬率最大,所以选择4年后伐木为最佳方案。笔者发现两种方法作出的决策是不同的。由于4个方案的寿命不同,所以无论作出哪种决策其说服力都不是很强。
在以上计算过程中,笔者观察到无论是净现值法还是内含报酬率法只考虑了各方案在一个周期内的效果,没有考虑伐木决策的重要含义是方案可以在可预见的未来重复进行。如果决定4年后伐木,那么就可以在相同的亩数上重新植树来重复该项目,然后再等待4年伐木。结果是4年后伐木的决策实际上变成了长期战略决策。所以在较长时期内持续经营的条件下,伐木决策在土地承包期内一般都可以重复进行再投资,因此完全可以假定方案重复进行(为便于计算,假设方案以同规模重复进行)。
为使各方案具有可比性,笔者用各方案的公倍数即24年为伐木决策总有效期,在这段时期内3年伐木方案共重复进行8次,以此类推其他方案分别重复6次、4次、3次。用净现值法计算24年内各方案的总现值如下:上式含义为:8年为一周期的方案在24年内重复3次的.总净现值是248910.93元。
虽然可以借助计算机,但上述计算过程仍很繁琐。如果比较多个方案,并且其周期各不相同,则必须以它们的公倍数作为计算、比较的基础年数,那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计算过程。由于伐木方案有可持续重复进行的特性,完全可以假定每个方案在可预见的未来以同样规模重复进行,使每个方案有相同(无穷大)的寿命,该假设也符合财务管理中持续经营前提假设。笔者之所以仍利用净现值法进行评价是因为决策方法要尽可能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理财目标相匹配。在方案持续重复进行假设下的伐木决策的总净现值公式推导如下:(设i是资金成本,n为方案周期,k为重复次数)总之,用净现值法评价伐木方案时不能仅局限于一个经营周期,而应考虑在一个较长时期内的总净现值,这样才能确保方案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价值最大化。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大多数项目都是以一种近似方式重复进行。即使其他条件(如技术、过程)改变,也可以假定项目能重复进行,如农业、畜牧业等,所以笔者的结论同样也适用于他们的决策。通过调整思路,利用改进的评价公式可以使决策更符合现实情况,有利于作出更加合理、正确的决策。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分析的论文
竞技体育是人类挑战自我身心极限的活动,竞技体育活动是以直接或间接的身体对抗的方式进行的,它具有高强度的竞争性和对抗性。竞技体育活动中,运动员的恶意犯规或暴力对抗行为往往会导致其他运动员的身心伤害,甚至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有些恶劣的恶意伤害行为却能够借由竞技体育的特殊性―竞争性和对抗性,而逃脱体育规则和法律的处罚。
这些恶意伤害行为是真实存在的,是对他人权益的真实侵害,《北方新报》报道,10月31日晚,届中国武术散打‘功夫土’争霸赛在海南海口激烈进行着,河南散打选手上官鹏飞被对手崔飞重击头部,瞬间栽倒拳台上;回顾当时的赛况,上官鹏飞和崔飞正处在身心俱疲的赛点,双方互有攻防,紧张对抗;正当上官鹏飞欲退守角落转身之际,崔飞猛地扑去连发三记重拳,拳拳击中对手的后脑,将上官鹏飞打翻在地,昏迷不醒。一个月后,由于头部伤势过重,病情不断恶化,这位曾经入选国家队迎战世界拳台的武术界‘魔修罗’被宣告离开人世。在比赛中,后脑是绝对禁止击打的部位。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其中的恶意伤害行为特指“违反体育道德、超越体育内涵的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对于刑法要素中客观的行为和结果,“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对他人权益的真实伤害及造成有害结果的客观事实;“违反体育道德、超越体育内涵”是识别伤害行为是否构成竞技体育恶意伤害的.必要前提,它指出此类恶意伤害行为已经超出竞技体育通识的范围,不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意”则表明了发生伤害行为时的主体主动故意的心理状态。
纵观竞技体育恶意伤害的案例,随着竞技体育的高速发展,此类恶意伤害行为愈演愈烈,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发生必然性。主要因素有三:1)竞技体育的高强度对抗性。激烈的比赛中,双方运动员身体不断近距离接触,情绪处于极度紧张的对抗状态,身心同时挑战人类极限,伤害行为在所难免;2)竞技体育异化现象。竞技体育掺杂进职业化、商业化甚至政治化的利益,竞技体育复杂化。胜利不单单代表着个人荣誉,更会带来经济甚至政治的利益.例如,法国花样游泳运动员拉加德凭借其出色的竞技成绩出任政治要职;再如,优秀的巴塞罗那军团凭借其傲人的战绩,在本国能够获得一定的“政治利益”。3)竞技体育的内部处罚体系已不能够完全规制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而目前我国针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法制建设仍然是苍白无力;在内部处罚无果,外部干扰无力的灰色空间,个别运动员在内驱力的作用下,淡化公平竞争意识,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不择手段肆意违规伤害,成为必然。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难以避免,并且愈演愈烈。若任其发展,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严重侵犯了运动员的个人权益。在激烈对抗的比赛中,恶意伤害行为使运动员身心俱受到伤害,乃至断送了众多天才运动员的竞技生涯。单单加重判罚,是远不足以保障运动员的个人权益的;鉴于恶意犯规、报复伤人等恶劣恶意的伤害行为,保护运动员需要更为严厉有效的惩罚。2)这些行为造成的恶意伤害往往会使运动队遭受重创,影响比赛成绩,长此以往将制约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3)赛场上的恶意伤害行为,不仅暴露了运动员浅薄的体育道德修养,大行不正之风,同时也为竞技体育事业带来负面影响。
竞技体育伤害是体育竞技活动中无可避免的问题。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罪或非罪?如何在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与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考虑到竞技体育的特殊性,笔者做出以下考虑分析。
第一,现有的竞技体育行业内部自治能否很好地规制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
竞技体育行业内部规范在应用中不能有效区分恶意犯规的程度,也没有严格的处罚标准,实践中对该行为处罚过轻。竞技体育行业内部自治机制的强制力和处罚力度有限,甚至有些竞技者有意识地利用规则来规避处罚。
在我国打击犯罪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几乎找不到竞技体育犯罪相关的条文,处罚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无法可依;作为体育的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其容量仅56条,履待再次修订。保民基本大法―民法亦不能完全解决该行为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因此,一旦发生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刑法只能作为其他法律规范调整无效时最后的救济手段。
第三,竞技体育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是否排除其正当化事由。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具备了刑事违法性。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给社会造成消极的示范作用,即竞技体育领域是一个无视体育公平公正原则,滋生于法网之外的灰色地带、道德示范的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已然是超出体育内涵的恶意侵犯,不应当被体育道德所包容,因此,也不具有社会相当性。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应当为“罪”。
依据《大陆法系统通说》,“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是致力于保障当事人法益和人权的理论”。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是违法性的根据。这两种理论争论已久,主要分歧在于是行为抑或是结果,哪个才是违法性界定的根据。笔者认为,适用其中任一种都可能导致不当入罪,两者兼用,融合适用更符合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复杂性。
在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案例中,结果无价值论是其罪与非罪界分的直接证据,行为无价值论是间接证据。以拳击比赛为例,拳手违反规则,击打禁止部位――对方的后脑,首先考虑伤害行为危害的后果:导致重伤乃至死亡的危害结果,应当追究该拳手的刑事责任;如若只是造成轻伤或者没有致伤,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样,在比赛中,拳手迎面击打对方运动员头部致伤甚至致死,击打部位符合拳击规则,该行为则具有社会相当性,不应当视为犯罪行为。
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罪或非罪的分析必须结合其高强度对抗性的特点。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分标准分为体育行业自治规范和犯罪构成理论两大类。
体育行业自治规范标准的内容主要是体育规则、项目的对抗性、比赛的性质等。第一,着重参考体育规则。体育规则是体育行业标准的核心,是体育行业的“成文法”。体育规则主要包括各级体育组织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纠纷解决规范等。第二,关注比较项目的对抗性。不同项目,不同对抗,恶意伤害的发生概率也有所不同。相对于隔网对抗的项目,同场竞技项目中冲撞的概率更大,风险要大,考虑该项目产生的伤害行为的容忍性应当更大。第三,考虑比赛的性质。相对于普通比赛,决赛的氛围更紧张,运动员的精神状态更紧张,发生伤害的概率更高,考虑该比赛产生的伤害行为适当提高应用标准。
犯罪构成理论标准主要有严重的伤害结果和行为目的。严重的伤害结果是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为“罪”的必备条件,如果没有严重的伤害后果,该行为不应入罪;反之,则依据上述做入罪考虑。伤害结果的标准具体可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结合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实践中应适当提高应用标准。
发生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时,运动员的主观心态是复杂的,因此,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被判定为犯规行为后不能直接入罪,应当判断其行为目的,笔者赞同基于比赛目的的伤害行为不应入罪的观点。
四、结论。
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罪或非罪的界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研究中既要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又要结合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兼顾其可持续发展。在一定的条件下,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可以做入罪处理,应当融合适用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为该行为罪或非罪界定的理论依据。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罪或非罪的界定标准是:(1)体育行业自治标准:体育规则、项目的对抗性、比赛的性质等;(2)犯罪构成理论标准:严重的危害结果和行为目的。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1.1旅行社的定义。
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机构。
1.2旅行社的产品。
从旅游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旅行社的产品是指旅行社为满足旅游者旅游过程中的需要,而凭借一定的旅游吸引物和旅游设施向旅游者提供的各种有偿服务。这种服务具有不可感知的特性,也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但可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从旅游者的角度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旅行社产品是之旅游者花费了一定的时间、费用和经历所换取的一种旅游经历。
1.3中国的旅行社行业现状。
2.旅行社传统市场营销与网络市场营销分析。
2.1旅行社传统市场营销。
旅行社传统营销是一种被动营销观念,通过调查旅游者的行为而获得其偏好,进行产品设计、产品定价、产品推广、产品销售、合理反馈,并使这一系列的计划和实施与企业自身的发展目标相一致。
在旅行社的传统营销过程中,存在一种“标准化”的概念,大多数产品是为团队旅游而设计的,缺少“个性化”,不能很好的满足顾客日益增长的不同需求。目前我国大多数旅行社的经营还处在这一阶段,销售模式大多也是门店销售而不是网络销售,即使建立网站,也更多的是用于宣传,而不是销售。
2.2旅行社的网络市场营销。
网络市场营销是电子商务的一项分支,运用互联网进行一切的营销活动,以传统营销推销产品的“4p”理论(即:产品、定价、渠道、促销)转向以满足顾客需求为中心的“4c”理论(即:顾客、花费、方便性、沟通)。相比传统市场营销而言,网络市场营销是一种更加强调企业与顾客的互动性的创新营销理念。
目前国内已经涌现许多专业旅游网站,如e龙网、携程网、中青旅遨游旅游网等。目前旅游网站不少是以商务和自助游为主,通过或许机票和客房差价获利。销售产品多针对散客中的自助游,以预定机票、酒店为主,其线路的设计为自由行。
2.3传统市场营销与网络市场营销的对比。
相对而言,传统市场营销模式下,产品设计中“标准化”的概念比较突出,营销渠道大多借助中间商,营销范围会受到地域和资金的限制,营销方式比较大众化,同时在广告成本的投入上比较多。而网络市场营销模式下,产品设计的“个性化”日益明显,营销渠道到多是直接面对客户,营销范围也随之在空间上可以无限扩张,营销方式日趋个性化,广告的成本投入上会小很多,并借助网络宣传效果更佳。
由此可知,网络市场营销的优势很明显。但是,如果网络销售的背后没有传统旅行社支撑,会带来很多限制。各项服务的提供都以来签约旅行社,网站没有实际的组团权,也没有属于自己的真正的产品,服务品质缺少保证。多数传统旅行社会将旅游网站当做自己在淡季时的一个销售渠道,一旦旺季来临,传统旅行社很难能顾全旅游网站的销售,供给难以上去,旅游网站将面临威胁。所以,只有将传统市场营销模式和网络市场营销模式相结合,才能凸显旅行社的经营优势。
2.4旅行社网络市场营销方式及优势。
2.4.1信息提供。
以互联网为平台,向顾客进行信息提供是网络市场营销方式的一大优势。旅游网站可以将路线信息,代理的单项产品信息(如酒店、票务、护照等)、旅游地文化信息、其他物品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有序的进行归纳排列,向顾客有条理的`展现出来,便于游客的查询、预定和购买。
2.4.2网络宣传。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图文并茂的网页宣传可以带给顾客更加形象的展示和身临其境的体会,加强了宣传的效果。与此同时,可以带给顾客更加便捷的享受,不受顾客所处时间空间变化的影响。并且有利于提供一对一营销,定制营销,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出行时间、外出天数、人数、出发地、目的地、费用档次等。
2.4.3网络购买。
2.4.4信息反馈。
传统市场营销方式下,旅游者接受信息时会产生各种反馈,大多是以纸面的方式或者电话的方式与促销人员沟通,进行信息反馈,在营销中针对顾客反馈满足其要求使其完成购买体验。网络信息反馈的方式让反馈变的更加便捷和完整,可以提高顾客的满意度。做好旅游售后服务的延伸可以有助于更牢固的联系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让已拥有的客源不会产生明显的流失。
3.中青旅的网络营销分析。
3.1中青旅概况。
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旅)是以共青团中央直属企业中国青旅集团公司为主发起人,通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中国旅游行业的领航者,中青旅坚持创新发展,不断推进自身发展,在差旅管理、观光旅游、会奖旅游、度假旅游、景区开发、酒店运营等领域具有巨大的竞争优势。中青旅旗下拥有遨游网、百变自由行、中青旅会展、等一系列国内知名旅游企业和产品品牌,在北京、上海、香港、东京、温哥华等海内外三十余个核心城市设有分支机构。
“遨游网”成立。身为中青旅公民旅游产品的网络营销渠道“遨游网”依托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立足于标准化产品体系设立了在线预订、在线支付平台建立以中青旅为品牌依托和保障具备全国性、开放性的旅游度假产品预订和旅行服务网站。
3.2“遨游网”产品概况。
其核心产品主要分为百变自由行和参团产品。
百变自由行:凭借中青旅数十年良好的服务和资质,由传统的自由行形式上创新演变而成。提供灵活自由,可选度较高的旅游组合元素,可以让顾客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外出天数、人数等方面,根据个人需求选择合适的机票、酒店及地接服务。
参团产品:中青旅首开包机旅游业务,集合国内国外著名旅游景点,设计独特的旅游线路。参团产品目前已拥有邮轮旅游、欧洲精品、美国旅游、马尔代夫等强势产品。首创“慢品慢游”、“环球主题乐园”、“环球海岛专家”、“世界遗产大使”等品牌产品。研发东方学子修学游、夕阳红老年旅游、婚庆蜜月等细分市场的精品线路。
3.3中青旅网络营销方案。
3.3.1信息提供。
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支持下,中青旅借助电子商务网络,变革经营模式,借助“遨游网”将线路、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费用等各方面信息提供给顾客,使信息流、客流、物流在实时信息交互基础上充分整合,实现资源最佳配置,从而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内部运作效率的最优化。
3.3.2网络宣传。
依靠“遨游网”网页的精美制作将宣传效果进一步加强化。“遨游网”上同时有汉语、英语、日语三种语言的版本,扩大了宣传对象,宣传内容有自由行、参团游、海岛游、会展旅游、商务旅游等方面以及门市经营信息,此外还为顾客设立定制旅游产品和单项产品代办服务,增强了旅游服务“个性化”的概念。
3.3.3网络购买。
中青旅“遨游网”采用网上支付的方式,推出分期付款的政策及零息零手续费的政策,减少了顾客的经济压力,减少了资金运行的风险,提高资金周转效率。此外,带给顾客快捷便利的享受,减少了不必要的时间损耗和资金损耗。
3.3.4信息反馈。
中青旅除了采用传统营销中的与客户积极沟通手段外,在“遨游网”网站上设置了会员服务区,对会员实行信息有针对性递送;在量身定制区也设有客户信息登记,便于将设计好的个性化产品传递给客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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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江.旅行社经营与管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行为的认定
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某麻将馆出来,看到一个开车载客的司机朋友与被告人莫某、李某(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一旁说话,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过程中,孟某故意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与莫某等人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还出手打了戴某两巴掌,踢了莫某几脚。期间,孟某、骆某又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莫某、戴某等趁机离开现场。其后,李某从路边捡来两个啤酒瓶,莫某、戴某随即也捡起啤酒瓶,三人回到现场用啤酒瓶子将孟某、骆某两人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孟某、骆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莫某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骆某无视国家法律,追逐、拦截、欺侮、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莫某不服,上诉称与其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与李某、戴某持械聚众斗殴,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聚众斗殴的相对方即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也一并成立聚众斗殴罪。就此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被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同案被告人孟某、骆某是与莫某等人斗殴的另一方,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征相同,触犯的法条也相同。被告人孟某、骆某作为打斗的相对方,是因为跟莫某等人打架才被判罪,按道理也应判处同样的罪名。孟某、骆某在公共场合聚集多人进行打架斗殴,还使用了凶器,其行为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斗殴的双方都应该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案情分析,被告人孟某在公共场合阻挠其司机朋友拉李某等人,引发摩擦争执后,又打电话叫朋友骆某来到现场。骆某到场后手持砍刀控制住余某,孟某随即打了戴某和莫某。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干扰了他人载客与运营,致使公共场合中生产、工作无法进行,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与孟某、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是有区别的,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被告人孟某、骆某追逐、拦截、欺侮、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犯罪情节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莫某等三人本已趁机离开现场,却又都捡起啤酒瓶回到与孟某、骆某对峙的现场,将孟某、骆某二人头部砸伤,三人聚众持凶器打斗,并致孟某、骆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法官回应】。
聚众斗殴的双方并非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多人聚众打架斗殴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打架斗殴的行为,就简单地将参与打架斗殴的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是应当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发生在公共场合的非典型性聚众斗殴,被告人莫某一方持械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其斗殴的对方孟某、骆某一方是否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仔细研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聚众斗殴的对方孟某、骆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很多异同点。二者的相同点包括,一是行为特点上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了公共秩序;二是定罪处罚的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是相互斗殴的普通群众,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三是犯罪形态不同。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成立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情节犯,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孟某、骆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孟某司机朋友的运营,并与莫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影响了公共场合的社会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对象不是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二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且,通过对比分析,还可以确认莫某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莫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莫某犯罪的对象是孟某、骆某,即双方都是普通群众。据此,可以确认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不能确认孟某、骆某的犯罪构成。
2.着重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分析其本质属性,可以从其构成要件来掌握: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殴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掷石块、砖头等,也可以是拳脚相加;这里的情节恶劣,往往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妇女、儿童的;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的;结伙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经常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可以对照得出本案被告人孟某、骆某的行为特征: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案发现场的公共场合秩序,同时又侵犯了莫某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如本案情节中的骆某手持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打了戴某两巴掌,踢了莫某几脚;孟某、骆某二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孟某阻挠其司机朋友拉莫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某来到现场,二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惹是生非获得精神刺激、寻衅滋事开心取乐、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主观心态。综上所述,孟某、骆某二人的行为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3.对比莫某与孟某、骆某行为性质的差异。
本案必须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的差异,才能回应莫某提出的聚众斗殴的对方也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质疑。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定相同,也并不一定构成同样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孟某、骆某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却有区别,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
孟某、骆某主动挑起与莫某一方的事端,随后追逐、拦截莫某等人,特别是拦下他们之后,骆某将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逼迫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还出手打戴某和莫某,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这些犯罪情节非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莫某等人是孟某、骆某寻衅滋事的受害方,他们后来的行为虽然看似是为了反击孟某、骆某先前的欺侮。但是莫某等人已经趁孟某、骆某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之机,离开了冲突现场,完全可以避开滋扰或者当即报警寻找帮助,但他们却又都捡到啤酒瓶一起回到与孟某、骆某对峙的现场,属于聚众持凶器打斗,并将孟某、骆某二人头部砸伤,造成轻伤。可见,莫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由于故意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无法证明,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解决。基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只要特定的欺骗行为客观存在,而销售者自己无法证明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基于实际发生的欺骗行为,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欺骗的故意。
二、如何判定存在欺骗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欺骗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方面。由于《保险法》中将该种分类进行了细化,并单独将“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作为禁止行为进行了独立规定,则此处欺骗的含义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所进行的欺骗行为,例如虚构信息进行不实的陈述或宣传。
2.欺骗行为应发生于保险业务活动中。
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内容介绍、产品说明会、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保险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如在亲友聚会中谈及保险产品但不以保险销售为目的,则不属于欺骗范畴。但如果销售人员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情关系迷惑客户,实现销售保险产品的目的,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欺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是否以造成欺骗后果即事实购买了保险产品为要件。
1.行政法与民法中违法行为后果的比较。
销售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实施欺骗行为会产生双重后果。一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二是按照民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法与民法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立法主旨和价值取向。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以补偿性为主,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需要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而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通常是为了禁止某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特定的社会、市场秩序,侧重于对行为的规范,不以具体、直接的损害后果发生为条件。本文讨论的欺骗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的对象设定为投保人,则预设了欺骗需产生后果这一条件,不利于发挥行政法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功能,致使实际工作中对于存在欺骗行为但因无法找到或锁定特定受害投保人的案件无法适用《保险法》进行处理。
2.按照现有《保险法》规定,能否将投保人界定为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的广义范围。
按照常规理解,投保人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但保险业务开展中欺骗行为的对象通常是可能签订保险合同的潜在投保人。特定情况下,客户具有购买意向并填写投保单,公司也同意承保,但客户最终未按约定交纳保费,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这两种情况下,如果能够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将投保人扩大理解至潜在投保人,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处罚_措施。按照上述规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是一致的。
四、如何考量欺骗行为与购买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含义。
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行为的对象界定为投保人,则因果关系是要考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作出,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如上文所述,如果将投保人的范围做广义理解,那么潜在投保人并未购买保险产品,无从衡量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监管实践中,不宜一味机械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实际工作中如何利用因果关系要素进行欺骗行为的认定。
投保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欺骗而作出,是一个主观心理活动的过程,心理状态无法通过客观手段进行外化展示,因此实际工作中有人主张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核实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投保人明示是基于被欺骗的人才作出购买行为的,能够认定为欺骗,反之则要件或证据欠缺。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在网络销售或是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中,较难寻找或锁定具体的投保人,无从核实、判断是否基于欺骗内容购买了保险。二是即便能够明确投保人身份,但购买时的心理过程往往属于时间过去式状态,实际调查取证中,投保人基于各种动机或因素,作出的陈述未必客观准确,将行为的认定依赖于向投保人取证具有一定的风险。三是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往往存在同类欺骗行为产生多个投保人的情况,如果必须逐一核实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欺骗行为,会给调查取证带来较大困难,对执法效率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采用投保人的主观标准,而应以一种客观、审慎、大众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对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以大多数普通人的正常标准进行考量,判断是否会令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行为,如判断成立,则认定该行为构成欺骗,应予以禁止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五、实践中的思考建议。
当前保险实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发生领域较为宽泛、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取证难度相对较大。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并证实存在实际投保人才构成欺骗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査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会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监管机关在考量欺骗行为要件并具体处罚时,可根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在处罚裁量中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还应积极探索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过加大保险公司管理责任,避免欺骗投保人行为的发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免责条款,但在目前积极治理销售误导的大环境下,以该司法解释为契机,积极探索研究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有助于解决监管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能对行业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进而督促保险公司规范营销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饮食、身体活动与健康的关系已经确定,营养不均衡、缺乏体育活动是危害青少年健康的危险因素。2007年国家号召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以“达标争优,强健体魄”为目标。力争使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掌握至少两项日常锻炼的体育技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使体质健康水平切实得到提高。经过这些年来的努力,各级高校有组织的运动干预对改善和增强大学生的体质有显着效果,不仅能有效提升大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而且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终身体育能力和体育意识。
1x研究样本和基本内容。
这项研究的最终样本为西安5所高等学校的1347名学生。其中,52。3%的男生和47。7%的女生。调查问卷主要涉及:每周体育课;参与体力活动项目;在学校体力活动的权益;学校体育环境因素与硬件设备;学校体育锻炼宣传体力活动政策;课余体育锻炼。
2.分析与讨论。
2.1分析发现,42%的男生和33%的女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进行了日常体育活动,证实了潜在的竞技场促使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活动。政策相关的组织行动得到了部分实现。学校的.书面政策报告指出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比例得到提高。
2.2阳光体育活动,对学生参与体育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而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只是作为一种催化剂,促使学生参与和关注增加体育活动和自身的参与状态。此外,明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可使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人数有所增加。书面的政策促进了体育活动的开展,包括无组织的体育活动与有组织的体育活动,都得到了发展。书面政策促使学校不断完善体育活动设施。
2.3非课余时间举办的体育活动与轻体育活动的参与率较高,每周三次或以上。这反映出校内的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的趣味性相对较低。
2.4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较参与体育课堂教学活动高,一些内容枯燥的体育课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学生可能得到锻炼的机会减少,获得的关注也并不多。
2.5体育活动得到改善与学校提供设施及政策效应有一定关联。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受体育活动影响较大,即学校创造一个舞台学生以展示自己和平等竞争的机会,具有较强吸引力的体育活动,可激发学生较高的动机或兴趣。
3.结论和意义。
调查显示,41。5%的男生和32。6%的女生在课间和学校放假期间每天参加体育锻炼,表明每天都参与体育活动的学生比例较高。体育活动开展最频繁的时间为午休与课后。我认为,学校应相应提高开展体育课的次数。
阳光体育运动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托,是加强学校教学工作、创建和谐校园的需要,围绕在短期内提高学生身体健康水平这一目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调配学校资源,考虑个人层面的因素,从而对学生的体育活动产生积极影响。
政策使学校更注重政策和发展计划与战略,增多体育活动的机会,延长体育活动的时间,使学生有更多的时间用于锻炼,这并不妨碍其他学科教学活动的开展。每天锻炼一小时对改善大学生的体质有显着效果,能有效提升大学生的身体健康水平,且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终身体育能力和意识。
参考文献:
[1]董新军。阳光体育运动对大学生体质健康改善效能分析[j]。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1(04)。
[2]高林。对“阳光体育运动”在高校开展的现状与健康发展的分析[j]。中国校外教育,2011(20)。
[3]单凤军。“阳光体育运动”促进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实验研究[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