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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优秀17篇)

时间:2023-12-20 21:46:21 作者:曼珠

借款合同是一种风险管理手段,有助于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分担风险。借款合同范文的条款可根据双方协商进行增减和修改,以适应具体借贷需求。

具备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模板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保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职务:____。

地址:________邮码:____电话: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本合同规定____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万元,用于____。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率为月息____,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利息50%。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协议编号: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甲方向集团申请资金,经集团批准,由乙方借款给甲方,为明确责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兹共同遵守执行。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

甲方借款将用于_____。

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_____年月日至_____年月日。

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由乙方出具《利息通知单》给甲方,甲方借以计提资金占用费。

甲方按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连本带资金占用费一并归还乙方。

甲方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集团可以按以下标准提高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利率,同时由集团加收额外管理费。

逾期期限:

调高幅度:

额外管理费(按本金的以下月利率计算):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提交集团财务管理部协调解决。

本协议适用于经集团批准的资金申请借款,签订双方应为集团下属控股子公司或集团本部。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贷款方:。

借款方:。

贷款方和借款方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方在收到款项时,应向贷款方出具借条,此借条作为本合同附件。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即借款月利率将按3%计算。

借款期限为从20xx年1月13日起至20xx年7月12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和期限偿还借款。

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本次6个月的借款利息由借款方先付。

(一)借款方用自有的成业家园8幢406室(销售合同正本和副本)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

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琅琊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

贷款方(签字、盖章):借款方(签字、盖章):

具有法律效力个人借款合同模板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乙方(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营业执照号注册号:电话: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出借人)_________出借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期限___个月,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

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

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

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

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在每月1日至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借款人需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含20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本金分期归还或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

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

第八条:本合同如须办理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

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

2、乙方应根据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按照约定向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元。

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5、乙方的居住地、联系方式、单位的变迁等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

6、乙方服从丙方的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控。

7、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当日,乙方应向丙方缴纳人民币______万元保证金。

第十一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乙方:日期:

投资借款合同范文三。

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因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经双方同意订立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乙方所有下列土地提向甲方抵押借款。

第二条本约抵押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万元。

第三条本约抵押借款期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共计________年。期限届满之日清偿。

第四条本约抵押借款利息,依国家银行核定的放款利率计算,并于每月一日计提利息。

第五条本约抵押借款的土地应提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

第六条本约办妥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其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及设定契约书均由甲方收执。

第七条本约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所需的印花税、登记费及代办费均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本约期限届满前后,若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应会同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不得借词刁难或故意拖延,若乙方届满不清偿,甲方得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不动产土地。

第九条本约自签订日下生效。

第十条本契约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万元,用于____项目。借款实际发放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贷款方根据借款方按工程进度报送的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在____天内审查发放贷款,以保证借款方工程进度的资金需要。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时供应资金,要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借款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用款计划,挪用贷款或物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____%的罚息并如数追回。

第三条借款期限定为____年____月,从发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体用款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利率月息为____‰,按季收息。贷款逾期未还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____%.

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收贷款,必要时,贷款方可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借款单位在其他银行还有存款帐户的,贷款方可商请该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五条借款方按照银行抵押贷款办法规定,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对抵押品享有处理权和优先受偿权。

借款方请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的财产。保证人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必要时,由贷款方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

第六条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须按时向贷款方报送有关工程进展、贷款使用情况及统计报表和资料,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和审查决算时,要有贷款方参加。

第七条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并经保证方同意,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

第八条本合同经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___贷款方:(公章)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

保证方:(公章)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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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写合同有法律效力

打印版的合同是我们最常见的合同的种类,除此之外还有手写合同、口头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合同。

而很多人也会担心手写合同比较不规范,会怀疑手写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其实,只有符合一定的特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书面形式就是以文字方式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便于保存,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方便举证,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也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审判、裁决。

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价款或报酬数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除合同书外,还有数据电文。

体现了现代科技的要求,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书面形式又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了用文字表现合同内容外,还要对合同进行其他程序,主要有公证、审批、登记。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就是以谈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简单、方便、迅速,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如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买卖等。

但口头形式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不能复制,容易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不易举证。

所以,对于非即时清结的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还是用书面形式为好。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不直接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合同,而且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

这就是双方以行为延长了房屋租赁期(但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的)。

(再如,双方约定经公证后生效,担未经公证就开始履行,等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废除了“经公证后生效”条款。)

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用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有时候沉默也是一种意思表示)。

如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可以在试用期限内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在试用期满时,不表示是否购买的,视为购买。

还有,收到标的物,不在约定的期间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视为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还有在继承中不表示是否接受继承;破产案件中不申报债权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地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地址: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

向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借款期限_____年,自_____月_____日止。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别按照5次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其方法是:

1、分别按照四个阶段,第一季度还款6000、第二季度还款6000、第三季度还款6000、第四季度还款6000。

2、第五次还款为其余所有金额100000元整(大写)。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1、借款方自愿用_____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

4、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_______年___月___日,从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法律保护的借款合同

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前交付甲方。

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还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还款方式:现金/网银转账支付。

违约责任:

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________________加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

(2)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合同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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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借款合同

担保人(全称):____________。

1.1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人民币。

1.2借款用途:____________。

1.3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1.4.1固定利率。

借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

1.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____________。

2.1担保人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2.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单据并办妥相关手续。

2.3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且该担保物权、保险持续有效。

2.4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借款人。

4.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______方式还本付息:____________。

4.1.1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_______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4.1.2实施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4.2贷款人与借款人任意一方提出调整还款计划的,须在下一个还款日到来之前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制定新的还款计划。

5.1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提前还款金额的百分之(大写)支付补偿金。

6.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

6.2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6.3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

6.4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

6.5出现本合同第12.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7.1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及担保物情况。

7.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2.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

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均由借款人进行支付。

7.4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

7.5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

7.6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

8.1.1担保范围包括:____________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8.1.2担保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授权。

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8.1.4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8.1.5担保人、担保物出现本合同第12.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或者担保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动的,担保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

(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

(2)担保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

(3)担保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

(4)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5)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

(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

(8)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

8.2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

8.2.1担保人同意以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2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

8.2.3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

8.2.4担保物为共有的,担保人已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8.2.5担保物保险。

(1)担保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对担保物办理足额保险,并指定贷款人为该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

(2)担保期间,担保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履行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下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担保人未按时足额缴付保险费或者办理保险(续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代缴保险费或者代办保险(续保)手续。相关费用由贷款人直接从担保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3)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单方或者与保险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不得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4)担保期间,担保物发生保险事故的,担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及贷款人,并负责索赔事宜。因怠于通知或者索赔,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2.6担保期间,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8.2.7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对担保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8.2.8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2.9贷款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担保物权。贷款人转让担保物权的,担保人应当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8.2.10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就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物使担保物权。

担保的个性条款。

8.3保证。

8.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8.3.3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8.3.4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8.4抵押。

8.4.1抵押人应如实告知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已出租等情况。

8.4.2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

8..4.3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8.5动产质押。

8.5.1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质物及贷款人要求的相关资料交由贷款人保管。需要办理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8.5.2质权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贷款人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由此而支出的保管费由出质人承担。因贷款人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灭失,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5.3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应及时返还质物。出质人应及时接收质物;出质人不接收的,贷款人有权提存质物及相关单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因未及时接收质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8.6权利质押。

8.6.1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相关的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材料由贷款人持有。

8.6.2出质的权利不存在被申请撤销、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以及其他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形。

8.6.3出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与出质权利相关的各项费用,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以保证出质权利在质权存续期间持续有效。

8.6.4以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8.6.5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贷款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变现,所提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6.6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后于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的,出质人同意贷款人提前兑现或者提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8.6.7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但保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权利凭证。出质人应及时接收权利凭证。出质人不接收的,质权人有权提存该权利凭证,费有由出质人承担。

9.1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9.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货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9.5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金产保全措施。

9.6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向贷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大写)计算;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1)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3)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保险手续,未移交质物、权利凭证;。

(4)未按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5)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分担保物;。

(6)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

其他。

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提交(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1.2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12.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12.2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____________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

12.3本合同所称担保物包括抵押物、质物和出质权利。

12.4其他约定:____________。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份,其中借款人份,贷款人份,担保人各份,效力相同。

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

借款人(签章):____________。

贷款人(签章):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代理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代理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代理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代理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代理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

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代理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代理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代理”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代理,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代理。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代理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代理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代理人接触,通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和机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代理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代理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代理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代理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代理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代理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以上是事实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状态,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这样的客观真实。法律无意探求保单填写时,投保人进行陈述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因为事过境迁、灰飞湮灭,究其当时复杂的情况实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种事实的存在,但亦无法以证据证明,法律必须对这种由不可证产生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核保后承诺承保,签发保单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法律根据保单上投保人所作陈述的形式和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照,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只作三种判断,即故意、过失或无过错(前两种都是过错),并据此对保险单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断。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具体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对保费进行不同的处理,不退还或退还。

当保单的签名为投保人亲自所签,如果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过错,投保人对主张自己是过失或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自己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险代理人的不适当影响下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能否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呢?除了搜集证据的困难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够证明告知不实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也不构成对保险人的抗辩,除非保险人对此明知或应知。

以上问题的实质都是代理人欺诈的风险究竟应该分配给谁?投保人还是代理人。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权利的角度分析。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民法理论看,保险人可以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虽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但不能就此规定否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仅仅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文件。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以上规定都没有禁止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授权。但是,从国内外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一般并没有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一般只将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授权给保险代理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险募集人员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进行销售的,因此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而在今天,保险产品多为复合型,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不再严格分离,保险代理人一般也就没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权利一般限于此,将保险人制作完成的保单交付投保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之、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险费或代核赔款等业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保险人不授予保险代理人代理权是因为,对于人寿保险,核保(包括体检)是专门的技术,一般保险代理人不能胜任,并且保险代理人是以招揽保险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完全期望他诚信地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缔结合同,一般保险代理人没有缔约权。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承诺,双方之间才成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以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为准。

这样,保险代理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表明保险人承保,代理人无权变更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在代理人“影响”(说服、建议、要求、误导、欺骗)下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的,构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保单的代理权。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置有“代理人知悉的某一情况,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当投保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由头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写的,该人应被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样的豁免条款,以此来“声明”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免除自己对代理的过失承担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时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点类似一个中介,如友邦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恰是这样定义的――保险代理乃代表保险公司与第三者洽谈合约的中介人。

没有签约权和接受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能轻易受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不能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建议要如实填写告知事项,收到保险单后,应当仔细确认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与自己先前填写的一致,应该以保单确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现不一致要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如果对保单中的不一致没有提出质疑,保单上的记载就是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影响不改变对投保人过错的推定,当然这同时要符合不可争辩条款的要求,并且这保险人虽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代理人由于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投保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了投保人。

把代理风险这样分配给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毕竟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处于发现这种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险人很难发现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其对告知事项的确认是以投保单上的表述为依据的。

理由之二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声明条款(豁免条款),其内容通常是:“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签名就表示对此的和认可。

理由之三是,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曾经建立了所谓的“转移代理理论”,即当帮助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代理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非承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对于投保单上的说明,投保人应独自承担责任;而且除非投保单上确实载明,向代理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认为已经由其传达给承保人了。代理人完成保单时,他已经不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仅仅作为投保人的一名记录者;此时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不归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够以投保单上记载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免责(《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版第248页)。

在这样的风险分配制度下,代理人风险与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不利和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不高有密切关系,需要通过各方面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详细论述)、市场的竞争、社会的监督和投保人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来不断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这是需要过程的,尤其是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不高,消费者消费权利意识薄弱的情况下,“买者当心”的说辞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还是应该倾向于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的。

四、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

《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有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其他的规定,如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代理人虽然只是代理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急功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保人不利。

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代理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转移代理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代理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代理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代理人都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话;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版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代理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代理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产生的风险;相反代理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逊于代理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法域现在已经摒弃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进行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这或许是因为代理人已经使他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题及陈述的含义;(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年版第251-252页)。

2.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3.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这样的观点:保险代理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和执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如果一方面允许代理人代理保险人而营业,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归属保险人,这显然是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的,与代理本质相违背,所以此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单上所列的问题,或许可以说代理人此时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代理人是以说服或要求方式招揽保险业务的从事营业者,虽然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毕竟是代表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定内所称之为“第三人”性质不同。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其可归责性可能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这关键是看是否由要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之问题,或委由保险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而保险代理人对于不明确之问题以自己的解释来确定,或自动排除投保人回答问题所产生的疑问,那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赖也是不允许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根据投保人的个别情况,如智力、教育水平、经验、生活环境等来判断他认知水平。

基础理论》江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这种处理如前面所分析的,从证据的角度,投保时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那样理想的公正在诉讼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弃权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践看,这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单代签往往是听之任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规范。如果依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在知道保单代签的情况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签名对保单的效力提出质疑,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签保单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事实上是真实存在的,假设亲自签名保单,使保单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代签并没有实质上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非恶意性质的冒充签名”。所以如果仅以保单代签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显然是形式主义,是有为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从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稳定合同效力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消权做出限制。

“我们又不愿意看到已签署了投保单的投保人变更合同,特别是如果他在签字前只须稍加阅读就可以发现错误的话,毕竟签字意味着一种承诺,承诺投保单中所述事实属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通常,一个人应受他所签署文件内容的约束。“所有法律都承认这样的推定:即当人们签署一份文件时,他一定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否认这一推定必然会给建立在该签署文件基础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签署文件者选择了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指示做成文件,则他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后果。”(《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0页)。

对撤消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消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据此,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

对投保人撤消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从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了保单签名的效力,可以发现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另外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如果仅因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下面就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签名效力和分配风险做系统的论述。

一、保险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真实签名并非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和追求目标,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客户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即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实,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风险。

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实现这个目的,即使在保险合同上有客户真实的签名,保险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户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仍然会产生有关保单的争议。何况,如果真的要确定保单签名的真实性非笔迹鉴定不可,这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变更四种情况(区别这里不赘述)。实践中,代签保单常常被主张无效,其另一原因是,人们经常把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错用和滥用“无效”。我们应当在分清这些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签保单的具体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在保单签字上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保单签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单代签。另一方面,当保单签字出现瑕疵时,能够确定保单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和风险。

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有时出于方便,授意保险代理人代自己签名,或者保险代理人为了方便替投保人签名,忽视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方便当事人并保障其权益的原则,法律允许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但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要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义签名,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签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时书面表明自己与投保人的代理关系。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

代理关系存在瑕疵,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确认告知和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风险,比如保险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或者保险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推翻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处理。

当然这种不异议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前面在保险代理关系部分所分析过的。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或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

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书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本市办公地址: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县(区)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街)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款

一、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_________。

第二条

劳动岗位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甲方可以合理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

第三条

劳动报酬

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按照月预付,每季进行一次结算的方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甲方为乙方办理工资卡,按月将预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划入乙方的工资卡账户,每月预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天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具体支付办法和标准如下:_________

第四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根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乙方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甲方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培训;乙方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劳动纪律

一、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二、甲方有权依据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乙方实行管理。

第七条

本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完成劳动合同终止。

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八条

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

第九条

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它事项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有法律效力合同范文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平与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为了使可能变成现实,根据《_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参照行业惯例,遂达成以下共识:

一、乙方为甲方办理苗木销售(采购)中介事务。

二、委托权限。

为乙方办理书面委托书,授权乙方有权代为接受货物或款项。

三、委托代理期限为20。

__。

年,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

四、苗木中介合同的数额为甲方与在本合同期间销售的所有的数额,包括事实合同项下的数额,按该数额乙方按____%人民币提取中介费用,该费用应在销售合同(或事实合同)签定之日起5日内支付中介费,支付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通过努力将苗木销售(采购)在_____元/颗的基础上提高了苗木销售(采购)提高的部分的收益按半分成、销售合同签订就视为中介成功,如因质量等发生退货等等的纠纷与乙方无关。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询问并了解乙方中介事务的进展情况,为提高效率,可提前与乙方预约;

2、不得做出不利于中介事项的行为;按约定支付费用。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不误所办中介事项的行为的前提下,有权从事其他业务活动;但要保持通讯畅通;

3、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费,则乙方有权终止中介事项的行为,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4、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正当途径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八、甲方的财务会计等相关帐务定期向乙方通报并接受乙方核查。

九、乙方的所付出的劳动,不仅体现在时间及体力上的消耗,更体现为对其知识和技能与社会资源的运用。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有关知识对苗木市场的分析意见,对相关业务处理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最佳渠道及方案的选择。

十一、甲方的财务会计等相关帐务如拒绝乙方核查导致中介合同的数量无法核实可以推定为甲方应支付的中介费为50万元人民币、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费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情节的违约金为20万圆人民币。

十二、双方特殊约定事项(本条事项与其他条款有矛盾时,依本条约定为准。)。

十三、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经办人做任何形式的关于中介行为结果的承诺;甲方对乙方关于有关业务的分析预测不得理解为做出了这种承诺。

十四、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选择按以下二种方式处理。

1、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十五、未尽事项应按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之,可调解也可以按约定提起仲裁或起诉,双方有互为对方保密的义务。

十六、本合同手写处内容同机打内容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十七、双方应提倡使用书面方式,口头行为不具有对抗书面材料的效力。

十八、本合同一式2分,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法律效力租车合同协议书

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租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车辆。

甲方租用乙方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载人数为______人(不含司机)车辆由乙方当事人全面负责。

二、出车时间及费用。

每周一、三、五为规定出车时间;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出车期间,每天租金为______元,以实际出车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

三、双方权利与义务。

1.出车事宜,由甲方负责统一合理调度安排,甲方需避免司机疲劳驾驶。

2.乙方须遵守出车时间,按法定上下班时间准时到办公室待令派遣。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依照协商结果执行。

3.乙方须遵守甲方的用车管理制度,服从文秘室安排调度;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4.乙方的车辆维修费、燃料费等一切费用自负;单程超过______公里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5.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6.甲方应按月结算租金并足额兑现。

7.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违约,违约方都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协议到期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续签租车协议。

六、协议文本。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生效,并具法律责任。

承租方(签章):______出租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__________代表人签: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

浅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什么是借款合同?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

(六)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作者认为,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我国立法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方式却不一致。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比较常见,并发挥着较为重要的融资功能。完全否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利于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也不利于部分企业资金的的充分利用,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有条件的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善企业间借款的法律规则,既有其现实意义,也有其理论价值。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内容。由于资金是企业经营发展最重要的要素,因此资金支配使用权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的。企业间借贷行为是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必然行为,是其经营权的充分体现,是企业处分自由资金的意思表示,为私法上的权利行使问题,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

合同法未对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予以认可。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将企业自由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可以与另一方协商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公平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以市场交易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公平合理地对待所有市场主体。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就应当逐步消除对企业间借款与正规金融活动的差别对待,并赋予企业间借款与自然人间借贷相同的法律效力。效率意味着市场主体运行合法高效,交易成本降低,社会财富总量增加。企业间借款是非自然人之间按照双方约定转让闲置资金的行为,是资产信用原则的体现,如果法律可以为其设置良好的交易规则,则可以有效地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减少借贷双方的交易费用,加快交易速度,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因此,企业间借款合同与一般借款合同在法理上并无不同,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企业间基于自己真实意思形成的借款合同,在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款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的还设定了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企业参与签订协议。企业之间借款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其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1.以联营合同形式借款。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联营合同,虽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无论经营的项目盈利或亏损,投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联营合同,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款关系。

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有的投资,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就不是股权,而是债权了,这种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3.以融资租赁形式借款。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只有承租人在。

租赁合同。

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款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上是借款关系。

4.以委托理财形式的借款。委托理财,通常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另外,委托理财关系还包括信托,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资产。一些没有经过法律许可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各种方式吸引投资者投资于证券、信托、基金等理财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5.买卖赊欠形式的借款。企业间在进行商业交易时,在买方暂时缺乏可用资金,而卖方又确信其资信可靠的情况下,就会自发产生赊销商品、延期付款的商业信用行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则是采取卖方收回价格优惠承诺或买方直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处理。这种商业活动解决了商品交易中资金短缺的困难,从形式上看,它只是商品交易方式的一种变通,但从实质上看,它是一种金融活动,是卖方为买方提供了一笔购买货物的资金,其实质仍是借款合同。

6.空买空卖形式的借款。空买空卖指的是买方不支付贷款,卖方不交付货物,双方只就之间的差价结算盈亏。其表现形式是。

买卖合同。

当事人双方,“买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买卖”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买卖”的货物。双方进行的实际上是一种借款行为。

7.存单表现形式的借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款纠纷案件。

货币借款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专营。由此可见,企业间相互借款,在一般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践中,可不按无效处理的有以下几种: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款。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款,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款。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款。例如,一方企业向为其加工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业借款。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之间的借款。上述几种借款,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并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另外,还有几种由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小额贷款组织企业的贷款行为。二是典当行。三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可见,以上几种企业间的特殊借款是被认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1.关于本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除应按照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款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2.关于利息。尽管以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款约定利息的处理以及处罚办法在实际当中已不适用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借款合同一般仅是保护本金部分的债权,而对于利息债权仍不予保护。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我们在生活中如果和一个用人单位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以后,是需要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关系和利益,那么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任何一方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

(4)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亦有拘束力,任何人不得故意破坏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不得引诱或强制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违约,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债务借款合同转让的效力

1.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

2.抗辩权随之移转。根据。

合同。

法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无效;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此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应注意的是,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3.从债务一并随之移转。依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随着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于第三人。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证债务不当然随主债务移转于第三人,除非保证人同意。

还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效力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转包(出租)面积。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_________乡(镇)_____________村_____________组_____________亩土地(地名、面积、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转包(出租)给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2、转包(出租)期限。

转包(出租)期限为____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止。

3、转包(出租)价款。

转包(出租)土地的转包金(租金)为每年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不包括依法向国家和集体缴纳的农业税费等)。

4、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可以采取下列第_________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包金(租金)。

1、现金(一次或分次)支付转包金(租金)的方式,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

2、实物(一次或分次)支付转包金(租金)的方式,实物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

5、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前将转包(出租)土地_____________或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

6、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

1、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应由甲方承担。但如因乙方不向甲方履行转包(出租)合同义务而造成甲方不能履约时,乙方应与甲方一起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甲方有权在转包(出租)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4、转包(出租)期限内遇自然灾害,上级给予甲方核减或免除相关土地上的税费义务和核发的救灾款,甲方应及时如数转给乙方。如需甲方办理手续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转包(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7、乙方不得改变转包(租用)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乙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7、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1、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包(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

2、乙方在转包(出租)期限内将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_____________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乙方在转包(出租)期间,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而无法复耕的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8、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____。

2、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或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

9、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_________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11、其他条款。

1、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住址: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_____________。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刘某的`同事出于好意,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帮其代签了劳动合同,事后也没向其讲明此事。一个月后公司发工资,刘某发现自己的月工资只有800元,于是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答复劳动合同中约定好,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500元。刘某这才知道同事代签合同一事,随后向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是不可替代的,同事代签的合同不能代表刘某的意愿,特别是不能代表刘某所认可的公司招聘简章中“月工资1500元”的意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因此,这份劳动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属无效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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