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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汇总20篇)

时间:2023-12-25 21:35:15 作者:紫衣梦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汇总20篇)

在商业环境中,合同协议是信守承诺、保持公正的法律文件。以下是一些经验丰富的商业律师撰写的合同协议范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你和房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你和房屋中介的委托合同关系。现房东违约,你可以以房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东根据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至于你和中介公司,我认为要具体看看你当初和中介公司是怎样约定的。如果你和中介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中介公司的相关义务,你当然可以据此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如果只是约定中介公司负责联系房东,其他一切事宜都不管的话,你恐怕没有理由起诉中介公司。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违约金的数额的设定都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因此,每个地方可以制定其的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标准,劳动者应该了解清楚自己所在地的地方法律来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我的一同事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告诉他合同期未满,要承担违约金。请问合理吗?他当时签定的是三年。

律师回复解答:

如果违约金不是针对培训所花费的费用、侵犯商业秘密等而合同中规定的,企业就不得对员工主张违约金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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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概述购房合同中的定金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条款。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高级技工。

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总经理。

1996年4月16日,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某,不辞而别,跳到当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任管理部经理、被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经营顿时陷入困境。申诉人遂与被诉人及第三人交涉,多次被拒绝的情况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第三人连带赔偿两项之70%共计420000元。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问题一:本法宗旨。

从法理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下位法,则需要更准确地确定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劳动合同法不能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和规定,但是,又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体现来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合同已经和将会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必须阐述准确、清楚,具有相当的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称《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阐述其立法宗旨的:“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这样的表述有一些令人费解,本法规范的难道仅仅是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吗?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行为,难道不是本法要规范的吗?这里其实,只需作出全称判断即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而不需要对这些具体的行为予以例举。

定位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有失公允。难道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得到本法的保护吗?如果本法仅保护一方的权益,就无法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失去了其法律的本质精神即“公平”。事实上本法的细则也有不少是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款,如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即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可见,《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立法宗旨之表述是不准确的,且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准则。

仅仅就本法宗旨而言,简单地说就是:规范劳动合同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和谐。

问题二: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其表述基本上是承袭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是,这里的表述是易于引起误解的。

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表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又是这样的,“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行文而言,两者并非一致和对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如果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是就可以不适用本法了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其实这里要表达的是那些公务人员不适用本法,其它用工则亦适用本法。由此就莫若用一种排除式的语法表述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非公务人员或比照公务人员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本法执行。这样从句式上形成了对称之美,更加清楚地表达了此特定的适用范围。

另外,这里又一次强调了“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这样的界定不但是缩小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更会引起法理上的混乱。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起草者试图将本法与劳动法区分开来。事实上,在这里是不需要做这样的区分的。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必须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此处无需加以区分。

本法的适用范围,简单表述就是:非国家有特别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适用本法。

问题三:劳动关系界定。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所做的定义,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最值得商榷的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酬”劳动。

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来源于对劳动法律关系理论的一种观点即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事实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法律主体而言,双方是平等的,并非隶属的关系;如果在我国法律上肯定这样的所谓的“隶属性”,将使劳动者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地位”更加弱势且合法化了。由此,本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只能是虚假的了。这实际上也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理论即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原则。劳动关系的所谓的“隶属性”,并非主体的真实隶属,而是劳动行为的过程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如果把劳动行为的过程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之间的隶属性即不平等,那么,所导致的用人单位管理及职工人格的主体地位等社会问题,将是不堪设想的。这里的所谓“管理下”,本意是想将劳动关系与民事的劳务关系区分开来。

“有酬劳动”这样的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按照这样的理解,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迫使劳动者工作的关系则一定不是劳动关系了,显然,这是一个谬论。之所以强调“有酬”劳动,其目的是将劳动关系之劳动与其它关系之劳动如社会义务劳动或公益性等非有酬劳动区分开来。有酬强调的是劳动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的本质。

基于上述分析,《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予以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形成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之关系。

问题四: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界定的:“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就是劳动“权利和义务”,具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协议当然就是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是没有意义。再者,劳动合同的概念应当强调的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然而,这些权利和义务不是一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特定的,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所以,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定义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问题五: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总则中最后三条都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本法草案细则中也有一些工会地位作用的规定。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显示出来其重要性,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更为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近年来特别关注工会工作并发布了各级党委、政府贯彻执行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文件。胡锦涛批示指出:建立和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必须要。

有鉴于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单独列为一章。其实,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就提出过这个动议即在劳动法中工会单列一章。当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不久等原因未能单列之。现在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党中央和职工对工会的要求,有劳动法和修改后的工会法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将工会列为专章,更有现实和长远意义。此章可以将劳动法、工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整合在一起,凸现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特殊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必将事与愿违。首先这里是用“义务性”词语规定了工会的作用。假使工会履行指导帮助职工的“义务”受到阻碍话,其义务就不可能履行,由此,是否要追究工会的责任呢?指导和帮助职工及维权责任是在工会章程中规定的,而不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工会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只能由社会团体的章程约定或规定。所以,此处应当将工会的作用作为“授权性”规定。指导和帮助及维护职工权益,这是工会的权利,――这项权利不是相对于职工而言的,而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即:工会有权指导和帮助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题六: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合同存在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并对三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做出了概念性的规定。此条的文字表述不尽严谨。有些款项极易引起歧义,甚至不知所云。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里特别规定了“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这样的规定的在操作中就可能出现歧义。如果劳动者表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不是就可以不补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了呢?劳动合同不以书面形式签订,如果是法律默许的,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则是没有意义的了。

本条第四款也是类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其中“除有相反以外”也是令人不解的。何为“相反证明”,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或者,单位出示证明就可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吗?这样的排除条件的设置,必将使看似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大打折扣。这样不仅制造了新的纠纷,且将使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建议:删除排除性限制规定。

问题七:劳动合同内容歧义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这样的规定似乎存在思维上的混乱。“理解不一致”就说明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否则就不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其中的“通常”在实践中是无法把握的,如果存在这样的所谓“通常理解”的话,“不一致”则是可以避免的。此条的规定本意是矫正劳动者所处的不利地位,而如此的限制性规定则令人匪夷所思。此类争议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仲裁庭或审判庭将很难依法作出裁减或判决。

建议:删除此条款或直接规定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解释。

问题七:劳动力派遣。

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及接受派遣单位的关系。以劳动力派遣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储备金。”

这个规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注册资本金额的问题,不是劳动问题,不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而是工商管理的对象,所以,此事不宜在劳动合同法作出规定。第二,储备金之标准测算的根据在哪里?按照此标准派遣公司几乎没有生存的可能了。在投资了50万元注册资金后,再以每派遣一人投资储备金5000元,以首批派遣一百人为标准(少于此数则根本无法盈利),公司理论上投资总额必须在百万元以上。严格按此规定执行,派遣公司是根本无法生存的。按照就业市场化原则的要求,劳动力派遣服务将发挥着重用的作用;如果劳动合同法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则几乎没有可能存在合法经营的派遣公司。再则,公司是否能够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依法支付,与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关系不是很大。注册资金额度较大的不一定就不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注册资金额度少者也不一定就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

建议:派遣公司注册及经营范围问题由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范,本法在规范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行为作出严格规定。

问题九: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市场化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规定的限制事项不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如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何为任职?是指管理方面的职务还是一般性的工作。如果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简单作出再就业之“单位”的限制,无异于限制了这些人就业的权利。他们在一定时间(按照草案之规定是两年),几乎是处于失业状态。劳动合同法应当是促进就业的法而不应当是促进失业的法,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竞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而是对原用人单位权利的保护,所以,如果只是简单地限制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再就业的“单位”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限制的关键应当是禁止“泄露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

再者,草案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那么两年后劳动者就可以以其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而展开竞争了呢?如果是这样,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事项之意义便微乎其微。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商业秘密本身需要保守的期限,这个期限不是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的,因为每个商业秘密都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其需要保密的期限不尽相同。

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不具有现实性。草案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单位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责任不对等的,有失公平。另外,凡有竞业能力者多收入较高,而当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时,实际上是没有支付能力的即事实上劳动者无力承担这样法定的经济责任。

这种矛盾且不合实际的规定,无疑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竞业禁止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用人单位管理中的问题,法律的作用实际上是有限的。

建议:对竞业禁止之规定重点放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责任方面,而不是再就业的单位方面;比照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重责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人单位,泄漏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承担其力所能及的经济责任。

问题十: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撤销的事项。撤销劳动合同的实质性的要件,草案规定了两项:“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权申请撤销之。

这里之显失公平实际上就是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所谓“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与无效劳动合同标准的第一项“用人单位以欺诈、威胁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两者大有类似之嫌,然而“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则在第十条“内容理解不一致”中是有规定的了。如此相同或类似或近似的规定,必然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造成更多的混乱,甚至是司法上的混乱。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撤销的意义究竟有多大,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的讨论阶段,也有学者提出增加劳动合同撤销的建言。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合同的一般法律理论而言的。劳动法律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决定了在劳动立法中不能完全套用一般的法理。现在看来,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并没有很好地区分开来,尤其是撤销的意义并没有体现出来。

建议:劳动合同撤销问题尚需要认真研究,如果不能取得公认的研究成果,建议本法不作专门规定。

结束语:慎重立法。

劳动合同法将对我国的劳动关系产生极大影响,其立法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就目前的劳动法律及劳动合同理论研究的成果来看,尚不能充分支撑劳动合同立法。从既成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几乎问题比比皆是。或概念不准、或逻辑不通、或行文失范。建议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予以研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树立公正的法律责任意识,制定出高质量的劳动合同法,实现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终极目的。

租赁合同的效力若干问题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合同范本《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编辑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乙方(就是我本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5000元(人民币:伍千元整)。

现在我要辞职,按照公司的计算方式:

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交纳15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1年少于2年的,交纳10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2年不满3年的,交纳5000元的违约金。

另外,我们公司还有一批年限为一年的合同,他们的违约金都是按照月来计算的。

急盼回复,谢谢,谢谢!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

2016昆明市环滇池生态区保护规定(标准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情况向社会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知政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其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的财政决算情况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相应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四)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六)为开展专题询问进行的视察或专题调研和所询问的事项及其答复情况。

(七)开展工作评议的有关情况及评议结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情况,通过以下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刊登。

(二)在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发布。

(三)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四)以消息、通讯等形式在唐山人民广播电台、唐山电视台、《唐山人大工作》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五)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六)通过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

(七)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应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公开: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决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通过的相关决议,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审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三)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情况向社会公开的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办公厅提供给新闻媒体。

(二)市人大常委会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整理,由办公厅提供给新闻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供给新闻媒体。

第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违约金分类,依据产生的根据不同,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依据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依据种类不同,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如约定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

违约金的法律特征:第一,违约金的客体是金钱或其他给付。第二,违约金须于违约时支付。第三,违约金为诺成合同.第四,违约金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二、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首先,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从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在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可援引;其次,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再次,违约金责任构成是否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应当区分类型,如果当事人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成立骊方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在合同法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责任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条件;在惩罚性违约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权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除前述特别情形外,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三、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和把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本条第一款确定两种约定方法,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是约定一种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可以进行调整。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实事上,这种请求基本不存在。虽说一方违约后,应优先考虑违约金条款,但并不是说不能以实际损失为请求,即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则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本条进行“适当减少”,没有其他救济条款。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想请问该条中指到“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是指哪些?

[关于劳动法八十七条规定的问题]。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问题

同志:

你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于年月日因(原因)解除(终止)。

你在本单位岗位上工作,工作年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月。

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注:1、本证明一式七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四份交劳动合。

同订立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科、养老、失业、医保中心各一份),一份本人持用。

2、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可在收到本证明一年之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此证明应当履行签收手续以备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按相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公告或委托公证机构送达的方式送达。

本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制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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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若干问题

根据某法院的调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有70%的案件存在挂靠建筑企业的问题。即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以被挂靠企业第n工程队或第n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挂靠企业或个人向被挂靠企业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挂靠者均为一些个体工程队或没有资质证书的集体建筑企业。此类案件的多数情况为工程完毕时,挂靠者将工程款提走,将债务甩给被挂靠企业。一旦发生纠纷或对外债务不能清偿,被挂靠企业则成为被告。

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诉讼时,应以挂靠的企业或。

个人和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为共同被告,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挂靠企业提起的向挂靠企业或个人请求给付管理费或承包费的问题。

上述行为同样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按建筑工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通常情况下,工程量的增减,均有建设单位或施工方的工程变更单,经对方确认后进行施工。但具体实施中,在发生增减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事后无变更单或记录,由此常常发生新的纠纷。这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委托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测定或鉴定的办法进行,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定案处理。现场鉴定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鉴定或测定工作进行监督,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安居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铝合金窗户175元/平方米,合计4.588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因未对整个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法院在委托审计中,审计部门按审计行业的审计规定,将铝合金窗户工程造价定为372元/平方米,合计9.7万元。比双方约定高出5万余元。不但未能解决问题,反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如何定论,意见分歧。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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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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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准版

1.

统一车型标准成为治超契机。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路网管理处处长陶汉祥介绍,此次公路超载超限治理新规有七大举措,分别是修订国标gb1589对于货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标准;修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使之与国标gb1589统一标准;开展源头治超;实施路警联合执法;完善信用治超;开展跨省大件运输并联许可;推进治超大数据应用。

“新规对于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优化了超限运输许可流程、规范超限许可收费、明确了货运源头管理措施、规范治超路面执法行为。”陶汉祥认为,从源头上统一标准车型,这是新规不同于以往的亮点。

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货运与物流管理处处长战榆林介绍,根据《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将严把高速公路入口,自9月21日起,严禁双排车辆运输车进入高速公路,同时做好劝返分流保障措施。到7月,禁止不合规车辆运输车上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规划研究院物流所研究员谭小平表示,此次新规出台,充分考虑了道路运输市场的现状,同时对照国际标准,对车型标准化进行统一规定,成为公路治理超载超限的重要契机。

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我国现有治超站点或设施共计2181处,主要分布在国省干线公路,以固定治超站为主,流动治超站、计重收费站为主要辅助方式。

一位货车司机表示,许多地方实际装载高度超过4.8米都不罚款,有的地方超过4.5米就罚款。多年来各部门对超载超限的执法口径不一,让司机无所适从。希望有统一的执法标准、文明执法。

2.

战榆林说,新规实施后能保障公路货运市场的总体运能。根据测算,市场需新增车辆运输车约2万辆,我国牵引车、半挂车年产能均在20万辆以上,可以弥补运力的缺口。从现在起到20,逐步禁止双排车、超规单排车上高速公路。统一标准车型有个过渡期,可以减少对市场的冲击和影响。此外,治理后处罚减少、可白天上路通行,运输效率也将大幅提高。

据测算,违规车辆整改为标准车型后,单辆车运输价格将上涨300元至450元。“车辆运输车治理引起的运价上涨,是驱除劣币必然经历的阵痛。”战榆林说。

运能会下降吗?成本上涨如何化解?

截至底,我国现有货运车辆1500多万辆,其中个体户占90%。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的调查显示,在大型物流企业中,26%的自有车辆存在非标准化问题。

对此,不少企业存在一定疑虑。一些重点企业反映,目前长途干线市场中大量存在17.5米非标低平板车,主要是由于市场准入不严,原来主要保障大件运输的车辆进入普通货运领域,凭借较大的容积水平,已成为干线运输的主力车型。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贺登才说,随着新规的实施,大量非标车辆面临退出市场压力。由于非标车辆拥有者大部分为中小企业和个体司机,抗风险能力较弱,“一刀切”地禁止该类车辆进入市场存在较大的执行难度。

新规共提出了18条措施,针对之前业界反映较多的问题给予了政策回应。如,新规提出了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的诚信体系,以建立治超工作的长效机制;同时,《新规也强调源头治超,对货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及产品将进行集中清理,并将对此开展三次多部门联合专项行动。

3.

“不超不挣钱”怪圈怎么破?

“治超是老话题,治一阵子好一阵子,稍不注意就反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际刚说,治理超限要抓源头,超限不能只罚司机,要罚装货的货站或者公司。必须给货车司机一个合理的出路,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超载超限。

魏际刚说,当前公路货运市场粗放式发展,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对于个体运输户来说,生存的手段就是拉货,以超负荷服务来打拼市场。要想取得货源,只能被迫超载超限以及提供24小时服务,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魏际刚认为,公路货运市场的经营模式必须要改变,逐步从传统的生存模式向集约化、网络化提升,确实要倒逼其转型。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可以给司机引导和以旧换新的补贴政策,提升其自身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

据测算,由于水路、铁路运输能力不足,大量货运长途运输都压到公路运输上,我国400公里以上的物流运输有80%以上都在公路物流,只有不足20%在水路和铁路。

谭小平说,公路治理超载超限从起集中治理,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根上的问题没有解决。发展合理的多式联运机制,可以解决公路超限超载的市场需求问题。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副总赵国清说,要整治非法违规车辆生产源头。他介绍,目前货车整车进行非法改装的较少,多数是半挂车企业改装。由于主车、半挂车都是独立目录、独立上牌,很多人就买一个合规的主车,再配一个不符合标准的半挂车。

赵国清说,对于货车来说,主要有生产、上牌、运输三个环节。要对生产厂家申报的产品进行监管,对上牌进行复核,只要控制住前两个环节,基本就控制了超载超限。

4.

中小物流企业或将利润承压。

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车辆超限超载的国家标准gb1589-《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执行十多年之后,新的《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于7月26日正式发布。此前出现的部门间执法标准不统一、以罚代管、选择性执法等问题或将消减。

统一的国家标准落地之后,更加重要的是各地方政府层面的依规执行。

对此,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戴定一认为,旧的标准执行多年之后,地方政府都形成了各自的特殊情况和利益,在新标准的执行过程中或仍将延续“旧习”,但这需要有一条底线,即保证市场的各参与企业有公平的竞争环境。

陶汉祥认为,由于我国经济下行,货运需求走缓,货量不足,公路运输行业运力过剩导致企业压低价格,恶性竞争,新的治理意见将使得物流运输价格回归正常水平。

这或意味着物流价格将会上涨?

戴定一认为,治限治超对各个物流企业带来的影响不一。长期来看,淘汰落后、不规范的运力,将保护有技术水平、规范的物流企业,有利于其利润率提升。但中小物流企业将面临或被淘汰,或转型升级的局面,即通过规范的、标准的、技术的力量来填补之前超限超载获得的利润。而如果不加入一个网络体系或协作体,其转型也很难成功。

戴定一介绍,目前我国物流企业的平均毛利率在10%以下,刨去各项费用,则处于亏损、盈亏平衡、盈利状态的物流企业约各占1/3。而物流企业目前还面临营改增带来的最大负担,尽管业界在呼吁通过路桥费的抵扣等办法来解决,但暂未获得政策回应。

据要求匿名的专家介绍,《意见》的出台或将让物流运输企业的利润率继续承压,这也将倒逼物流企业从人工成本、车辆自重、运输效率等方面进行变革。

5.

铁路水路运输或迎机会。

《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提出,通过对车辆登记注册环节与道路运输证配发环节实施严格的准入把关,以及从源头杜绝对新增车辆运输车的非法改装,来控制超限运输车辆的增量。同时,通过督促运输企业将超限车型淘汰或改造恢复为标准车型,以及督促乘用车生产企业落实合规的运载合同,达到超限运输车辆的存量消化。

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数据显示,在目前的车辆运输车市场中,非法改装并超限的“双排车”约占整体运力的80%,“单排车”约占20%,非法改装车的装载量一般约为国家标准车型装载量的3-4倍。此次治理方案将带来约2万辆新增车辆运输车。

20,全国汽车物流企业约有300家,共有车辆运输车约3万-4万辆。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王学平介绍,实际运营中的车辆运输车约有90%以上都对外廓尺寸进行了加长、加宽,导致整车外廓尺寸、通道圆、转弯直径、外摆值等安全参数超过了gb5189-2016的标准规定。也就是说,现有车辆运输车中约2.7万-3.6万辆需进行整改。

战榆林预测,在“双排”回归“单排”,以及“单排”整改为标准车型后,乘用车的运输价格将分别上涨300元和450元左右,占乘用车平均售价的1%左右。

“这些成本最终或将由汽车生产厂、运输企业和消费者三方共同承担。”前述匿名专家表示。

据悉,为了尽量降低新规对汽车装备及运输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交通运输部已提前一年多时间对行业进行了宣讲工作,以便乘用车生产厂商提前做好汽车生产计划的调整。

倘若公路上的整车运输价格因此受影响,或会给铁路和水路的车辆运输市场带来机会。

据交通运输部数据,年我国完成乘用车运输量达2400万辆次,公路运输占乘用车长途运输量比例超过80%。而铁路和水路运输量分别为190万辆和140万辆,两者相加占比不到20%,这与美国或者欧盟50%-60%的比例相差较大。

战榆林表示,下一步将联合铁路总公司加大投入,引导物流企业充分发挥综合运输体系中各种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探索多式联运、“干线+支线”等先进运输组织模式,提升乘用车长途运输中的铁路、水路运输比例,提高公路运输效率。

不过,多式联运在我国物流行业目前还存在一些困难。“目前国内的商品车物流企业数量众多,经营规模小,市场份额少,网络分散,管理信息化程度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不明显等因素,是多式联运的困难所在。”王学平表示,此外,铁路路网与公、水路的衔接问题也还有待改善。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网友的疑问:

我朋友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签了五年合同,合同里有一条:培训费违约金约10万,现已工作了三年,一个月前递交了辞职报告,可人事科通知他赔违约金5万多元,包括在此期间参加的培训费(非自愿,公司请外籍人员对技术人员的培训)4万元(没有具体的帐单),和超过合同中承诺的工资+奖金额1万多(这个也要赔,很难理解)。我朋友觉得无法接受,请教各位,遇到这种事该如何处理?不甚感激!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很高兴能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1、您朋友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辞职,用人单位应办理手续,但你朋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你朋友与用人单位的合同中规定了培训费违约金的金额,一般情况下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的损失。

3、当然,培训费金额也不是由用人单位一方任意说的。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而不具备惩罚性,所以违约金的金额应合理,一般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方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降低。

4、具体到你朋友的情况,如果培训费是10万元,你朋友有理由扣除已工作的年限的部分,即应支付的培训费是10万除以五分之二,且你朋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培训费的依据,以实际的培训费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

5、至于高于合同的工资和奖金,是用人单位自愿发放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部分工资和奖金是有附加条件的(比如明确规定提前辞职应扣回),则用人单位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要回这部分报酬。

6、根据以上的分析,你朋友现在可以采取如下方案和行动:首先获得已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的证据,比如主管签署意见的辞职报告;或能证明用人单位接收了你的辞职报告的证明,比如你朋友可以要求单位出示一份计算培训费的书面文件,以图能反映已提前一个月辞职的事实;其次,你朋友可以依据以上分析与用人单位协商,以图双方能公平、公正协商解决;最后,如该用人单位不愿意协商解决的,则你朋友在30天通知期满后,持有关证据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至于培训费违约金,在申请书可暂时不提,因为用人单位会提起反诉的。这样你朋友可以节省一些仲裁受理费。

7、如果费用能承受的话,我还建议你朋友在当地聘用一个律师办理此案,甚至参与协商。这样可能会更有胜诉把握,可以与该律师事先可以约定可能需经过从仲裁到起诉、上诉整个过程的诉讼代理费金额,甚至风险代理,即胜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

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若干问题

鸡西。

158100)。

(黑龙江工业学院,黑龙江。

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出现损失,能否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这些都是现实经济生活经常出现的实际问题。

违约金是双方自行预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而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经济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经济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

二、赔偿金的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金可分为约定的赔偿金、法定的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即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于损失的金额直接在经济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定的赔偿金即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另外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联系、区别。

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经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赔偿金根据目前的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

四、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第一文库网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我国《经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守约方如果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不能再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法学逻辑及经济合同公平的原则理解,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下转第182页)。

作者简介:洪冬(1975-),男,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民族:汉,学历:本科,职称:副教授,工作单位:黑龙江工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16。

企业导报第7期。

注患者的健康管理,引入中医“治未病”的观点,患者就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疾病的治疗,更是为了愈后的控制与管理,促进自身的康复保健,防止慢性病复发。医护人员通过对患者的健康档案进行分析和研究,了解慢性病的特点、生活方式、心理等方面的问题,明确需要进行干预的人群以及干预的重点,全面了解所监控对象的生活方式的错误之处,对其进行科学的指导,如纠正不良行为,加强心理疏导等,使患者得到非常正规的康复治疗,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提高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使慢性病患者认识到就医的目的不仅限于当前的治疗效果,而是坚持采用最正确的治疗方案,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心理状态,降低疾病的复发率。

由于各地区医疗资(三)对医疗机构选择的影响。现如今,源水平的限制,不少有钱人即使是看小病都会选择到大医院就诊,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基层医院门可罗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随处可见,使得“看病难”的问题更为凸显,这必然会影响到慢性病患者的就医时间和诊疗进度。相比大病的治疗,慢性病更重视的是长期的护理和调节,医生和患者的配合。

通过采用健康档案的方式对慢性病进行管理,很大程度提高了医护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诊疗各个环节的有序性,进而使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加快了患者的诊疗进程。患者不用通过复杂的就医流程选择人满为患的大医院,相反,社区医院往往控制管理本区域居民的健康档案,相比大型医院,其医护人员更为熟悉患者的病情,能更好地处理与本区域患者的关系,提供更为舒心的医疗服务。除此之外,居民健康档案的网络化管理打破了档案利用的时间、空间界限,能够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意味着在进行双向转诊时,将档案直接通过网络从社区转到医院的信息平台上,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如需回到社区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再将其档案通过网络转到社区,这样就可以使“社区一医院一社区”间的居民双向转诊成为现实。

自我管理实际情况,建立医师、病人、家人等多方监督,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遵嘱用药等自我管理能力。

四、小结。

由上述分析可得,居民健康档案政策的落实,能规范就医流程,提高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善医患关系,加强对慢性病患者的监督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患者的就医意愿,改变其对社区医院的看法,加快居民双向转诊的实现。同时,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使其逐渐重视慢性病治疗过程中的自我管理,改善其遵医行为。

当前,我国健康档案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规模,但由于现行的健康档案存在设计不合理、数据来源方式单一和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导致健康档案更多只是简单的录入和调用功能,无法满足开展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整体性、人性化、个体化和一体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从而造成目前在我国慢性病防控方面运用的不理想。此外,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患者可能担心自身健康信息的泄露而不愿意配合健康档案的建立,这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健康档案的发展。因此,医改背景下,在建立标准化健康档案的基础上,加强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管理,将能充分发挥健康档案的基础纽带作用,促进我国卫生服务质量的提升,保证我国慢性病控制水平较大程度的提高。参考文献:

(上接第16页)。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应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判定适用违约的时候,应当一定程度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和经济合同自由性,这才能维护经济合同的诚信底线,也不违背设计经济合同违约金的初衷。(上接第195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时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总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指导下,商品生产者努力提高科技意识,就会带动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并促进全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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