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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制度范文(20篇)

时间:2023-12-28 19:07:58 作者:雁落霞燃气管理制度范文(20篇)

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组织正常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和规范。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制定规章制度的经验和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管道燃气管理制度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制定公约如下:。

一、凡属物业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同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部分),一律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住户出门前应当将电器、燃气和水阀开关关闭,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需要改动,请报物业管理处并请专业人员完成。

四、住户如需增加电容量,必须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报供电部门审核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同时应按供电公司的规定交纳增容费。

五、每单元均有最大的设计使用功率,请住户累计电器功率不要超过最大限度,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六、以下几点需特别注意:。

1、下水道内禁止倾倒剩饭剩菜及其他杂物。

2、对水表、电表等计量仪器,请勿随意更换改动。

3、公共水路、电路出现故障请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切勿擅自维修,以免造成事故。

4、特殊用电要求须向管理处提出申请。

以上几点敬请遵守,否则导致的后果须自行承担责任。

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在当下社会,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1)将燃气安全、不间断、稳定地供给用户。

(2)经常对站区工艺管线、庭院及外线管网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查、维修,保证燃气供应设施的完好。

(3)及时、迅速地排除用户,站区、管网出现的各类设备故障。

(4)经常巡视燃气管线,及时发现管线上及闸门井、抽水井上有无违章建筑,并作处理。

(5)定时排放抽水缸内积水。

(6)配合完成物业公司下达的燃气施工项目。

(7)建立客户维修登记卡,及时处理报修项目。

(8)详细记录站内燃气设备的运转情况,并做维修记录。

(1)运行人员职责

1)熟悉燃气站工艺流程及外线管网走向。

2)了解液化气储罐,蒸发器,烃泵等设备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

3)定时对站区设备运行进行安全巡视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4)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了解消防水的使用,站区供电,照明设施的控制系统。

5)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6)掌握常用维修工具的使用方法,能够从事常规设备保养和维修工作。

(2)交接班制度

1)每班结束前半小时以内为交接班时间。

2)未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结束前,交班人不得离开岗位,交接班组织工作由上一班次和下一班次代班长负责。

3)交接班时由两班次人员共同检查运行记录;设备状态,截门开关情况,储罐压力,温度,液位情况。

4)上一班次人员应向接班人员讲明,本班内发现处理了哪些问题,遗留问题,继续运行时应重点注意哪些部位。

5)交接班人员认真检查现场后,双方代班长在运行记录上签字。

6)当班人员应完成本班任务。本班次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在本班内消除;如客观原因无法处理时应及时上报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7)在交接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事故,由交班人员负责,在接班人员签字接班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接班人员负责。

8)交接班记录必须书写工整,不得用铅笔填写,并妥善保存好,不得涂改,撕毁,并留档存查。

(1)站长职能

1)认真贯彻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站进行全面系统地管理。

2)在保证日常生产的同时,负责解决日常发生的技术问题或向有关部门请示,并将问题及时反映给上级主管部门。

3)负责制定燃气站综合管理制度及设备保养规程并不断完善。

4)根据工作计划,定出燃气站生产运行安全保证制度,职工教育的.具体计划,并定期组织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实施的检查工作。

5)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在本岗做出贡献的职工,纠正违反制度的现象。

(2)燃气站运行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认真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在主管领导带领下,负责燃气站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全面工作。

2)根据用户用量变化,针对各季节温度的变化摸索总结出蒸发器工作的规律。

3)做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记录,安全消防检查记录。

4)接受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正确使用各种维修工具。

5)定期巡视站内燃气管线,燃气设备,有无泄漏,定期排放抽水缸,检查阀门井有无泄漏燃气管线上有无违章建筑。

6)负责进油等日常生产工作。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用气管理和排除隐患,预防气体爆炸及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1、使用天然气必须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使用天然气必须安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废气须排放在大气中。

3、使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安全性灶具。

4、若发现天然气泄漏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关闭气源,通知燃气公司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拆修。

5、连接灶具的胶管要使用燃气专用胶管,经常检查,定期调换。

6、严禁使用明火检查天然气泄漏情况。

7、新装、改装天然气线路必须报燃气公司处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新装、拆装天然气管道。

二、厨房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气灶的基本知识。

三、每次操作前应检查灶具的完好情况。检查灶具是否有漏气情况,如发现漏气严禁进行操作,严禁开启电器开关,应及时报检修。

四、员工进入厨房前应打开防爆排风扇,以便清除积沉于室内的天然气。

五、点火时,必须执行“火等气”的原则,千万不可“气等火”,即先点燃隐火源,再打开点火器具供气开关,点燃点火器具后,将点器具靠近灶具燃烧器,最后打开燃烧器供气开关,点燃燃烧器。

六、各种灶具开关,必须用手开闭,不准用其他器具敲击开闭。

七、灶具每次用气完毕后,要立即将供气开关关闭,每餐结束后,后厨负责人员要认真检查各供气开关是否关闭好,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先关闭厨房总供气阀门,再关闭各灶具阀门。

八、经常做好灶具的清洁保养工作及时清除烟罩内的油污,以便确保安全使用灶具。

九、无关人员不得动用灶具,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安全部门,并及时关闭供气总阀门。

十、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管道燃气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巡检工作,提高燃气管网管理水平,减少管网运行风险,确保安全稳定供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燃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产运行的各类高、中、低压燃气输配管网及调压箱(柜)、调压站、阀门井、及三桩等(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管理。

第三条巡检人员应着工作装,携带巡检图、相关工具、检测仪、记录笔、巡检手册等。

第四条巡检人员应做好气体检测仪等巡检工具的保养,确保使用时状态良好,并严格依据仪器操作说明(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五条巡检人员应熟知所巡辖区内燃气管线、调压箱、站(柜)、阀井、入户管及相邻“三沟”的位置、走向、规格、型号及运行情况。

第六条室外燃气设施巡检范围包括:。

(一)高、中、低压燃气管道;。

(二)调压箱(柜)、调压站;。

(三)阀门井;。

(四)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桩。

第七条巡检内容。

(一)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构)筑物占压现象等。

(二)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得有未办理会签手续的施工或因其它工程施工而造成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现象。

(四)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施工不应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或出现燃气管道附件、标志被移动、覆盖、丢失或损坏的现象。

(五)调压箱(柜)、调压站供气压力是否符合供气要求,调压器及附属设施是否漏气。

(六)阀门井内设施是否漏气,井圈、盖、外壁是否完好。

(七)调压设施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八)检测阴极保护桩是否符合要求。

第八条采取巡视检查、泄漏检测等方式进行巡视、检查、检测,巡检周期将按季节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根据室外燃气设备设施实际运行状况,分为以下三类区域:。

(一)一类是指对接口中压塑料管、灰口铸铁管、调压箱根部管、所有的调压箱(柜)、调压站和阀门井以及发生过漏气现象的其它管道等。

(二)二类是指供气区域内(含建筑红线外非车行道上)其它管材(含钢管、pe管)、不同压力的管线、引入管。

(三)三类是指街道、田地上的环网中、高压干线,低压干线的钢管和pe管。

第十条巡视标准。

按照《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试行)》,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天一次;次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三次;中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两次;低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两周一次。

第十一条检测标准。

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三类区域的供气设施安全净距3m内“三沟”井应固定检测周期。

第十二条巡检人员要按照“巡检图”线位、点位按时、定点巡查,杜绝脱岗、漏巡等现象,保证巡检到位率达100%,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巡检以外观检查为主,泄漏检测采用仪器对地面钻孔处、信号管、管道附近的“三沟”等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巡检人员应每天对所辖区域内的阀门井、检查外观状态,并及时清理井上的覆盖物,以保持井内空气畅通,便于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巡检人员应检查调压箱(柜)、调压站,保持其外观干净,警示用语、报警电话等标识完整。

第十六条巡检人员应保证巡检质量,对每个点位检测时间应至少达三十秒。

第十七条在特殊时期(如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或会议、活动、民俗节日、进入冬季和开春时),在保证日常巡检的基础上,对二、三类区域提高检测频次,按照每日一次进行检测,对重点部位(管线、设施、用户等)要加大巡检频次和力度。

第十八条巡检记录填写要及时、详实、规范。

第十九条巡检人员应及时更换调压器巡检签到记录卡和相关现场检查表,做好归档。

第二十条对于阀门井井圈、盖、外壁损坏,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维修,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发现燃气设施出现漏气等异常现象,要立即上报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燃气设施被占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章施工或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构设备等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三条如发现管线及供气设备、设施安全净距内有勘探丈量、定位、动土等施工前兆,应及时询问、查看其施工会签手续,发现施工单位未办理会签手续的野蛮施工,要及时上报并强制制止施工,劝说施工单位及时补办会签手续,在手续补办前,做好现场监护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给排水、热力、电力、电信、电缆等地下管网工程施工时,如发生与燃气管线平行或交叉铺设施工,巡检人员在确定会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应依据技术部门会签要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护,协助施工单位确定燃气管线线位、走向、埋深等工作,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应急救援、抢险情况,巡检人员接到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做好相关抢险工作。

食堂燃气管理制度

1、燃气间内经常保持清洁,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2、存放燃气的房间,严禁火种,严防明火入内。

3、设置专职安全员,定期(每月)检查燃气设施安全,发现问题后做相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综合部。

4、送气时要做好交接,检查钢瓶的检验期限及检验合格证。

5、每餐使用完燃气之后,由当天值班员负责关好阀门并检查气体有无泄漏,确保无泄漏方能离开。

6、燃气点燃之前,应检查液化气开关,灶内是否有液化气味道,以防外漏。点火时人要站在炉门侧面。

7、如发现室内有液化气味,先将门窗打开,关闭任何电器开关,不查明原因,不得点燃。

8、怀疑燃气管线有漏气时,不可用明火进行检查测试,应用肥皂泡检查有无泄漏。

9、燃气一旦失火,千万不要惊慌,立即切断气源,关闭电闸。及时疏散人群,确保人身安全,尽量减少损失。

食堂燃气管理制度

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

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

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

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做到责任到人。

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设备管理的标准和方针。

第二条  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人员按照生产设备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四条  设备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五条  设备运行前,要结合各加气站实际情况编制设备的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及检修规程,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打印下发并组织人员学习。

第六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学习掌握设备的性能和各项技术规程,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各站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要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关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记录的内容日期、更换零件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整理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八条  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以“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工具、工件放置整齐;设备内外清洁、无油污、灰尘、不漏油、不漏气;按量加油、换油、油标清楚、油路畅通;室人室机、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逐项做好运行记录和交接记录;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设备有异常现象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并上报。

第九条  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加气站各班组职工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待自己的工作,杜绝任何影响生产的事故发生。

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第一条  要害部位应建立要害部门档案,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经过严格审核并认可后,方可在要害部门工作。

第二条  要害部门工作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设备运转、更新、抢修事故处理等情况,要详细记载建档。

第四条  外部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要害部位。

第五条  上级领导检查工作进入要害部位时需由值班人员陪同,方可进入要害部位。

设备管理制度

加强设备管理,采取一系列技术、经济、组织措施,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提高运行效率,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对保证加气站安全生产,准确及时完成天然气车辆加气工作,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部委、国际通用的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  遵守执行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规程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加气站设备管理体系。

第四条  按照设备管理体系,各级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五条  设备的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对新设备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六条  设备运行前,由生产技术部门根据设备本身技术要求和加气站实际情况组织编制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检修、规程及完好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打印下发并组织学习。

第七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对设备的性能和各项规程学习掌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更新计划,由生产技术部门编制,每年度计划在上年10月31日编制完成,本年度增项计划要在当年一季度前完成计划,完成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上级批准的各项技改、技革项目,由生产技术部门组织落实并有计划地管理实施,项目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设备的检修包括大修、中修、小修及维护保养。由生产部门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制定计划落实。大、中、小修项目(250小时、500小时、1200小时、2000小时、4000小时、8000小时、16000小时)应提前制定检修方案,施工部门要根据计划落实实施。

第十一条  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检修工作。生产技术部门专职人员要对加气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监督、考核、指导,对有违反设备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并纠正。

第十二条  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分期分批进行技术培训,由生产部门有计划进行安排;专业技术知识的学习和提高,对整体提高加气站设备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各加气站负责人对所管辖、使用设备运行状况应详细了解、掌握。站长对设备运行的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生产部门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前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检修的内容、日期、更换零部件情况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验收负责人签字(不允许代签),整理归入设备卡片。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设备使用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掌握设备使用要求的“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整齐:工具、工件附件等放置整齐;清洁:设备内外清洁、无油垢、灰尘、不漏水、不漏油、不漏气;润滑:按时、按质、按量加油、换油,加油,加油工具齐全、油标清楚、油路畅通;排污:按时排放干燥器污水和回收罐内废油,要做到排污干净;安全: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逐项做好运行、加气和交接-班记录,要字迹清楚、记录详细;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润滑和排污;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异常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严守制度、努力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设备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由生产部门根据当年的使用情况核实后,于年底制订出明年的计划,报上级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由生产部门根据加气站构成和维修工作情况,确定备件范围,制定备件储备定额,并定期核实备件储备,负责备件采购、供应。

第十八条  外购的设备要检验并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后应建帐保管,备件出库要凭领料单(站长以上负责人可申请领料),并做好出库登记工作(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发料)。

第十九条  储存的备件要做到“三清”(规格清、数量清、材质清)、“两齐”(库容整齐、码放整齐)、“三一致”(帐、卡、物一致)、“四定位”(区、架、层、件号定位)、“五五码放”(一五一十地码放)。

第二十条  设备的报废、调拨由生产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填计划报请审批,任何个人无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档案管理,包括建立新购置设备的档案、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收齐存档,对旧设备的各种记录、技术资料、检修记录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违反规程的行为要逐级处理,对出现设备事故的,根据事故的大小,交由上级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设备事故要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即:不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不放过、不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不使事故责任者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持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全站职工要用高度的责任心对待本职工作,杜绝任何事故的发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天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本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坚持落实每天检查各部门、各岗位的卫生状况和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作好登记。

三、每日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单位负责人每月组织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四、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

五、发现问题,应有人跟踪改正。

六、检查内容应包括食品储存、销售过程;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卫生和周围环境卫生。

七、对损坏的卫生设施、设备、工具应有维修记录,确保正常运转。

八、各类检查记录必须完整、齐全,并存档。

燃气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燃气管网安全运行,正常输配,保证用户正常稳定供气,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管道、阀门、凝水缸、调压器完好不漏,燃气管网安全运行。

二、管道凝水缸、调压相及立管排污阀要按期进行排水排污,并做好记录总结规律,据此指导排水排污工作。

三、积水阀井及时安排抽水,阀井有漏水现象的应及时修补。

四、管道牺牲阳极要定期检测、做好记录并对其保护效果进行评估。

五、管道、凝水缸堵塞,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堵塞,确保管道畅通。

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开挖土方。

七、抢险班接到燃气管道漏气情况报告,必须尽快出动,不得延误,同时报告所领导。

八、凡需在燃气管道上进行带气动火作业,必须向公司安技部办理动火手续和制定作业方案,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带气动火作业必须预先挖好工作坑,工作坑应有安全通道及其它安全措施。

十、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操作人员必须明确任务,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严禁冒险作业。

十一、抢险工作完成后,须登记存档。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商场燃气管理制度

一、营业前准备:。

1、提前十分钟到岗,打卡后应立即进入工作岗位。

2、检查货架商场及陈列品,做到充足美观。

3、检查和核对物价、标签、做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准确无误。

4、做好商场、货架、商品、销售工具的卫生清洁。

5、穿着制服、佩带工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

二、商场纪律:(违者处以警告或罚款)。

1、不准在商场内吸烟、吃东西、看与业务不相关的书和玩手机。(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移交人事部)。

2、不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违者罚30元)。

3、任何人不得私自取用商品。(违者罚50元)。

4、不得擅自离岗,串岗。(违者罚50元)。

5、不得与同事或顾客恶言相向,顶嘴吵架和辱骂殴打。(罚100元/次)。

6、不得趴柜台,打瞌睡、无精打采。(违者罚50元)。

7、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罚100元/次,累计3次职工移交人事部,信息员退回厂家)。

8、不得同部门两人以上在饮水间,导致出现空岗情况。(罚50元/次)。

9、未经许可不准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必须请假。(违者罚50元/次)。

10、前台收款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进入收款台。(违者罚100元)。

11、执行公司各制度文件,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者罚100元/次)。

12、严禁未经部门主管许可修改销售商品的价格或对商品打折出售。(罚100元/次)14严禁伪造或欺骗的形式使用优惠卡(券)。(罚100元/次)。

13、严禁代人打卡或让人打卡,涂改或伪造考勤记录。(罚50元/次)。

14、关注货品周转情况,减少断货或滞销情况发生,积极提出促销方案。(奖励50元/次)。

15、积极主动处理顾客投诉。(令客户不满意罚50/次)。

三、服务纪律。

1、员工熟练掌握消防知识并正确运用。

2、员工应按规定及制定路线做好退场及进场,退场不得携带商品。

3、早进场后,不得出现坐柜、嬉笑打闹、化妆、聊天、串岗、吃零食等违规现象。

4、中午、晚间用餐及休息时间没有空岗、空柜、迟到、早退现象,员工休息后准时回岗。

6、工作时不允许有抓头皮、抠鼻子、挖耳、梳头、剪指甲、吃东西、看书报、唱歌哼曲、照镜子、抠手、抠脸、拖拉鞋、涂抹化妆品、剔牙等不规范行为。

7、员工不准聚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会私客及逗小孩。

8、营业期间禁止员工现场换装。

9、员工在销售期间严禁以任何名义代替顾客保管、看护财物。

10、员工不得坐姿接待顾客或因结账、制表、点货等怠慢顾客。

11、专柜营业用电脑或电脑类商品只允许安装体现商品功能的相关程序、软件,不得随意使用游戏、qq、msn等娱乐性程序及软件,禁止工作期间利用专柜电脑网络,看电视、收听(收看)娱乐性影音文件或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12、员工不准着工装、工牌在商场周围聚堆说笑、抽烟或长时间闲聊。

13、员工等候顾客是站姿标准:两肩自然下垂,两手在身前交叉或自然放于身体两侧;精神饱满,面带微笑;站姿端正,不随意倚趴货柜、开票桌、立柱等。

14、等候顾客时保持自然站姿或从事简单的整理工作。员工两人以上应分开站立,并处于让顾客看到的明显处。

15、员工在陈列或搬运商品时,充分留意身前身后顾客,不得妨碍顾客的行走、观看及购物。

16、员工应注意商品安全,离柜时应让附近员工代看。

17、员工不准在卖场内佩带、使用手机。员工岗上需接打固定电话应标准站姿接听或拨打。

18、员工应按规定时间早迎宾,晚送宾,遵守早晚迎送宾纪律。

19、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代客办理会员卡或将会员卡积分积入自己卡内。

20、员工不得在卫生间内休息。

21、员工不准着工装乘坐卖场内的客用电梯或与顾客争道抢行、推挤、扒拉顾客。

22、员工在营业过程中应主动劝阻顾客或制止拾荒、吸烟、采价、违规发放宣传页、利用中心经营场地从事违规销售等闲杂人员,处理不了及时上报。

23、员工办事需通过卖场时,应成列行走,禁止成排结伴搭伙行走。

24、员工应遵守考勤制度,不得出现迟到、早退,营业期间严禁无故空岗、脱岗、串岗。

25、按时参加早会、并做好记录,及时交接,做到内容清晰、全面。

26、不得在专柜内堆放垃圾、杂物,发现专柜前过道有垃圾、杂物,员工应及时主动清理。

27、工作期间文明送货、理货,禁止运送货物、理货期间大声喧哗。

28、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使用客用电梯上下货,应按规定路线使用四轮小推车在货梯上下货。

29、厂家(厂家人员)在现场不得出现与专柜、临柜员工聊天、说笑或在现场吃东西等现象。

30、厂家(厂家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售后处理或在现场与顾客发生争执。

31、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便装参与销售、私收款、私自打折,严禁进入商场调货。

32、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或酒后上岗。

33、员工不得有互相包庇、弄虚作假、通风报信、有损于企业利益的不良行为。

34、员工外出商场应经管理人员批准。

35、不准辱骂、纠缠甚至威胁检查人员及店内专管,不得顶撞领导或不服从管理。

36、在服务过程中严禁与顾客顶撞、争吵或做出侮辱顾客的言行。

37、不准随意讲价、打折扣、私收货款、挪用货款等;不准以工作之便优亲厚友。

四、员工形象。

损、涂改、串戴、卡壳上粘贴物品现象出现。

2、员工不得有纹身,一经发现,责令下岗,整改后方能上岗。

3、专柜确需穿着形象装,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否则,必须穿着商场统一服装。

4、女员工发型标准:自然端庄,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梳怪异发行;发长过肩10cm应扎束并挽起。

5、女员工需淡妆上岗,化妆标准:浓淡事宜,唇膏为自然红色,睫毛膏为黑色,眼影为咖啡色;不留长指甲(1mm为限),指甲油仅限使用透明色。

6、女员工佩戴首饰标准:仅限于一副耳钉、一枚戒指、一条细项链。

7、女员工鞋袜标准:工鞋前掌厚度不超过1cm,禁止穿超过3cm的高跟鞋、拖鞋、凉鞋上岗,无破损、脏污,鞋的颜色为黑色;袜子为统一的肉色或黑色。

8、男员工发型标准:庄重大方,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烫卷发;发长标准为前不遮眼,后不盖领,两侧不盖耳,鬓角不过耳朵中部。

9、男员工不准留胡须、长指甲、涂有色指甲上岗。

10、男员工岗上佩戴首饰仅限于一枚戒指。

11、秋冬季员工工装衬衣应平整掖于裤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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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

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

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堂液化气的安全使用,保护员工及食堂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1液化气设备的采购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的需要。

2.2液化气设备的安装调试改进必须由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相应的资质单位实施。

2.3设备的安装、改进必须满足食堂的使用要求,符合安全要求。

3.1液化气实用的工具必须是专人操作,使用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懂得安全操作,能识别不安全隐患。

3.2操作人员按要求使用设备,不得违反操作规程。

3.3操作人员发现安全隐患时要及时记录上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清除隐患,自己不能解决的要等专业维修人员清除完隐患后再继续使用。不得隐瞒或谎报情况,更不得强行使用。

3.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使用燃气。直到隐患解除才可使用。

4.1燃气设备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时请专业人士进行维修。

5.1液化气设备要专人管理,定期检查。

5.2食堂负责人每月进行一次设备检查并做好记录。

5.3厨师在每次使用燃气前要检查燃气是否正常,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主管,及时解决,同时做好记录。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燃气公司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和气体燃料资源的不断发展,城镇燃气事业日益发展,发展燃气事业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减少交通运输和资源的综合利用,具有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昭通市丰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在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中发展起来,其具有远在发展前景。树立法制观念,提高安全管理意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贯彻落实“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的要求和目标,为了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岗位责任制,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管道燃气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责任,提高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公司的各种管理,构建“公司统一领导,职能部门按章监管,责任单位(部门)全面负责,全体员工遵章守纪”的管理制度。

第一节公司安全生产守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遵章守纪、杜绝三违;

上岗持证、三不伤害;

事故隐患、险于明火;

立足防范、胜于救灾;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常抓不懈、保障安全。

第二节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劳动保护法规、规定,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环境,消除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因素,在技术改造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时,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3)、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保护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

(4)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对坚持安全生产,避免重大事故,表彰和奖励在抢救事故有功人员,及时总结并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和事迹。

2、生产技术部安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和政策,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

(2)组织制订、修改、完善公司安全生产、消防工作、劳动保护、要害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并经常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切实履行。

(3)在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设计时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符合劳动保护、安全技术、防火和环保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认真检查工程质量,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同时验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三废治理措施等项目。

(4)负责检查、督促经上级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完成情况。

(5)负责新工人和换岗人员的教育。

(6)召开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落实整改。

(7)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立即报告领导及时处理。

(8)负责工伤事故的管理和各类事故的综合上报工作,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伤签证工作。

(9)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

(10)加强对明火、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的保养和使用管理工作,并加强对保管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按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做好动火报告审批工作。

(11)加强对槽车、减压橇、变电室等要害部门的保卫工作,做到安全运行,发现有影响安全运行的因素时,有权责令暂时停止运行,并与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12)健全防火组织,经常检查消防器材的配备、布置及完好情况,组织防火、防爆知识和消防知识教育和训练。

3、安装队安全职责。

(1)开工前应现场踏勘,检查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和充实。

(2)检查落实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和设备工具,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要求使用,工程施工时,现场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

(3)现场开挖前要根据现场情况备足支撑工具、板桩、对于易塌方的地段加围,严防塌方。

(4)吊装管件时,吊装指挥人员必须持证操作。

(5)施工用电设备必须经检查符合安全要求后才可使用,必须有持证电工专职操作和管理。

(6)带气操作前,要做好各项准备、人员配备齐全,防止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严禁使用明火检漏。

(7)施工区域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夜间设有红灯信号,交通路口铺设钢板,防止坠入沟槽,造成伤亡事故。

(8)有毒物质必须的专人管理,对于现场设备要有专人管理,防止损失和失窃。

(9)在整个施工教程中,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要深入现场,巡回检查,切实做到以防为主,对事故及时进行分析和处理。

(10)施工时,必须与沿线单位取得联系,协助做好安全工作,在交通主要地段,须与交警取得联系,并派人维持秩序,确保安全生产。

(11)中低压天然气管道在抢修前必须预先填写降压、停滞和带气申请报告,确定抢修方案,制订安全措施,做好人员配备,现场专职监护,各种机械设备和抢修工具等准备工作。

(12)施工单位在抢修时(特别是带气抢修和挖土)必须在漏气区域的附近做出明显的安全标志,确保周围无明火。(13)检漏禁止动用明火,发现漏点,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知附近居民采取防范措施或派人到现场临时监护。

(14)抢修前必须检查所有的电机设备、照明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15)带气和停气抢修,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采取轮换操作,防止中毒。

(16)管道抢修、带气作业,必须严格按天然气管道抢修操作工艺进行操作,整个抢修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4、用户管理科安全职责。

(1)参加户内燃气安全工程的审核验收。

(2)按各安全生产的规程要求进行挂表安装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检修。

(3)搞好天然气用户安全使用管道天然气的宣传教育工作及安全检查监督。

(4)加强对公福用户的安全检查和监督。

(5)根据公司指令,及时做好停气和恢复供气对用户的通知宣传工作。

(6)协助安全职能部门处理有关事故。

5、办公室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防火安全、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供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对本部门组织的各种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直接责。

任,发生各类事故应按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分析调查和处理。

(3)做好公司机关建筑物、食堂里的安全管理和防火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及卫生污染。

(4)负责劳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的发放工作。

(5)对责任范围内的安全设备、设施(如:机动车辆、打印机、复印机等)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所属工作人员安全工作负有管理、教育、督促和检查的责任。

(6)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要严格按照公司《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归口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7)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台帐。

6、财务部安全职责。

(1)按规定做好公司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落实和使用工作。

(2)保管好本部门的财务档案和现金,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3)配合好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安全责任的扣罚和奖励工作。

(4)对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经济合理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和评价。

7、工程技术部安全职责。

工程技术部是公司管道天然气新建工程、拆改工程、零星其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对公司工程施工安全负主要管理责任。其主要安全职责是:

(1)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防火安全、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把安全生产、防火安全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安排检查。

(2)负责职责范围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工作。

(3)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作项目,涉及安全生产、防火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设施及配套工程,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必须在投入生产前组织全面的安全质量检查验收和评定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交付使用。

(4)签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责任。施工方案中必须有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制。

(5)负责检查各工程项目,施工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施工中发生的种类事故,要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分析、调查、处理,其中涉及天然气公司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按公司的《事故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和办法处理。

8、职工岗位安全职责。

(1)自觉搞好安全生产,努力学习安全知识,电气专业知识及各项安全制度,熟练掌握生产技术。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违章违纪作业和蛮干冒险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违纪操作,做到持证上岗。

(3)按照电工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全站供气、配电工作,保证生产。

(4)切实做到文明生产、搞好本岗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5)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事故时,要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站长或现场直属领导。

(6)正确使用和认真爱护劳保用品,安全用具,安全装置,信号仪表,器材和生产工具。

(7)上岗和下岗前必须对本岗位设备、管理区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1、总经理安全责任制。

(1)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有关安全劳动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和指示,并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五同时”,抓好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全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措施,经批准后,立即组织贯彻落实。

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严禁在无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燃气作业、使用、检查、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岗位安全技术要求等操作规程、设备使用台帐(包括设备数、设备产权单位、使用起始年限、定期检查记录、用气方式等内容)并严格落实。加强对使用燃气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消除“三违”行为。

三、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要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建立自查记录台帐,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强化员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掌握燃气安全知识。特种作业人员要经过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操作燃气设备设施的人员要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对新员工进行安全“三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安全培训考核台帐。

五、用气单位应当与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供气合同,每次购气后留存购气凭证,购气凭证应当准确记载钢瓶注册登记代码。

一、作业环境的安全基本要求。

(一)严禁在地下、半地下空间违规使用燃气。

(二)使用瓶装压缩天然气的,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站点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18米。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在100千克和420千克之间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2、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3、放置钢瓶、燃具和用户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同一房间内不得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

(五)用气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进行定期测试并记录,确保处于灵敏有效状态,并按标准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二、使用管道燃气的安全基本要求。

(一)室内明设燃气管道与墙面的净距,当管径小于dn25时,不宜小于30mm;管径在dn25~dn40时,不宜小于50mm;管径等于dn50时,不宜小于60mm;管径大于dn50时,不宜小于90mm。

(二)燃气管道与配电盘、配电箱的水平净距不小于300mm;与接线盒、开关、插座的水平净距不小于150mm。

(三)燃气管道的支承不得设在管件、焊口、螺纹连接口处;立管宜以管卡固定,水平管道转弯处2m以内设固定托架不应少于一处;沿墙、柱、楼板明设的燃气管道应采用支架、管卡或吊卡固定。

(四)商业用气设备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内,不得安装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存处,也不应设置在兼做卧室的警卫室、值班室、人防工程等处。

(五)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内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2、用气设备应有熄火保护装置;。

3、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集中监控;。

4、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放系统,通风量应满足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六)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作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基本要求。

(一)严禁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作为烹饪热源。

(二)要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应企业提供的`合格的燃气钢瓶,严禁从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充装燃气。不得使用自有、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无使用登记证、过期或者报废的钢瓶,凡在用的一律立即停止使用。

(三)钢瓶与散热器的净距不应小于1m,当散热器设置隔热板时,可减少到0.5m。

(四)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0.5m。

(五)不得将钢瓶内的气体向其他钢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钢瓶进行充装。

(六)钢瓶必须角阀向上直立放置,严禁卧放和倒立使用。

(七)钢瓶使用环境最高温度不得超过45℃,不要用火烧烤、浇热水等办法加热钢瓶,也不能在阳光下曝晒钢瓶。

(八)不得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

(九)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十)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使用单位应建立使用、更换记录,到期应当立即更换。

(十一)严禁使用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四、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的安全基本要求。

(一)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并建立使用、更换记录;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二)所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在本市进行品牌备案,使用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应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三)严禁用明火试漏。

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1、为了加强食堂的安全用电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各食堂负责人对安全用电负有直接管理的责任。

3、各食堂的电气设备、电路的拆装、检查、维修必须由电工进行。严禁食堂、个人私拉乱接和超负荷运行。

4、各食堂的所有电气设备都必须装有漏电保护装置。防止由漏电引起的触电事故和火灾事故。

5、凡对原有电路、设施改造或新增电器、电路等设施,实行申报、审批手续,须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实施。

6、在日常工作中要按各类电器、机械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在清洗机械设备前(如肉丝、肉片、肉浆机等)应先切断电源,再进行清洗;在搞卫生、冲洗环境时要注意避让电线、插座、电动机及其他电器设备、设施,防止漏电或损坏。

7、食堂电气工作人员,在带电操作时要注意自身安全,要认真查验所使用的工具,人体与周围物件及地面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带电作业时间不宜过长。日常工作要按电工操作规程进行。

9、对违反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的食堂或个人,学校签发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限期按要求整改。

10、违反本规定引发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堂或个人将担负应有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1、为了加强食堂、餐厅燃气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煤气、液化气、气化柴油、天燃气等燃料。

3、食堂使用燃气设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炊事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方能上岗操作,其他人员严禁使用燃气设备。

4、食堂使用燃气设备必须用专人管理(一般为安全员),做到主任把关、专人负责、人人重视、严加防范,防止事故的发生。

5、凡使用燃气的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并做到勤于保养器材,定时更换药剂。

6、用气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点火做到火等气,使用时做到人不离,停用时做到随手关阀;平时注意对灶具设备和管道的检查和保养,发现故障要及时上报,严禁自行拆卸。

7、安全员上班开总阀前应检查设备是否完好,管道有无气体泄漏,下班前应检查阀门是否关闭,平时应检查场所是否通风。

8、发生火灾事故,食堂主任应果断采取措施。首先切断电源,关闭气源,组织抢救,同时打电话向119报警,并及时报告各中心,保护好现场。

9、各食堂应节约用气,对用气统计要积累资料,分析用气情况,采取措施,减少损耗。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1)值班人员不准擅离值守。禁止在工作岗位上吸烟、饮酒、会客、睡觉等,禁止将火种带入机房。

(2)严禁交接班制度,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对本班次设备出现的问题,要交代清楚,接班人验收后,交班人方可离开。

(3)当班期间应经常检查仪表、设备是否正常,如发现问题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配备专用维修工具,其照明、仪表设备要具有防爆性能,防止因燃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

(5)经常对调压站内、外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

(6)值班人员应熟知单位报警程序及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严禁将消防器材挪做他用。

(7)保证应急照明装置正常运行。

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为确保食堂燃气使用安全,根据管理条例要求和使用规范,特别制定食堂燃气使用管理制度:。

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

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

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

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做到责任到人。

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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