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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
协议书。
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
合同。
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9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19〕49号)以及2019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9〕126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收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
申请书。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
协议书。
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合并。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目的。
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也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近日,国务院出台专门意见,明确了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加快向国内外资本开放,保险公司数量持续增加,经营管理状况开始分化,不同动机、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日益活跃。《办法》按照“一要促进、二要规范”的总体思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秩序的基本前提下,着眼于促进保险业的结构优化和竞争力提升,同时丰富保险机构风险处置的工具箱。
适用对象。
从参与主体看,保险业并购包括保险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并购和保险公司作为主导公司的并购两大类。综合我国保险业并购实际和国内外监管做法,《办法》主要规范目标公司为境内保险公司的并购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非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也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境外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为了促进保险市场的统一开放,《办法》同时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权益保护。
消费者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办法》在多方面体现了保监会持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导向。一是涵盖了通过缔结保险。
合同。
享有保险消费和服务的各类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全过程信息披露义务,以便保险消费者及时了解并购情况、合理做出消费选择;三是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保险公司收购的审核重点,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并购完成后一定时期内的持续报告义务。
收购。
参考国内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到我国多数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均衡、单一股东持股一般不超过20%的实际情况,《办法》将收购界定为“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按照追溯最终资本来源、对收购行为进行整体审查的原则,《办法》将收购人范围确定为“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同时,《办法》坚持股东身份真实公开、股东权利独立行使,没有允许通过股权代持、表决权转让等间接控制方式对保险公司进行收购。
同业收购。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主要目的是防止同业保险公司之间发生风险传递和开展不正当竞争。考虑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则已日趋完善,对于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由同业保险公司进行收购也更有效率,《办法》规定,经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融资方式。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股东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主要目的是保证股东具有良好财务状况,能够履行对保险公司的持续出资能力。考虑到保险公司并购涉及的资金规模往往较大,某些财务状况良好的投资人特别是民间资本,难以在短时间内筹集相应的自有资金,有关监管部门对并购贷款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也已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着眼于鼓励和促进保险公司并购,规定投资人可以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并购审核。
《办法》严格落实简政便民的理念,对保险公司并购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依托现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保险公司合并”等三项审批事项进行,而没有增设单独的并购审批事项。《办法》对保险公司并购的审核重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二是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三是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并购监管。
《办法》充分尊重商业自愿和引导市场自律,同时以保险公司并购的基本流程为主线,规定了必要和适度的监管措施。一是强化保险公司并购各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发挥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独立作用;二是设定保险公司收购过渡期,对其间的董事会改选、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进行了必要限定;三是规定收购人应书面承诺三年内不得转让相关股权或股份,以确保被收购保险公司的持续稳健运营;四是明确保监会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五是针对虚假陈述、股权代持等违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行业禁入等惩戒机制。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49号)以及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126号)同时废止。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股权的管理办法
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下文是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
协议书。
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
合同。
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xx〕49号)以及20xx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xx〕126号)同时废止。
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保险公司并购管理办法
20xx年3月21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xx〕26号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收购、合并、监督管理、附则5章35条,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20xx年最新保险公司并购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收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
申请书。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
协议书。
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合并。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追偿起诉状
2、依法改判_____________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4317元。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的事实,致使在分割房产时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
1、被上诉人有房屋可供其居住。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位于__________原_______________公司办公楼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同时,该房屋房产权国资委已经多次承诺,该房屋如遇征收,补偿款一律向被上诉人支付。即,被上诉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诉争房产,即便是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也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的“现实危害”。
2、上诉人无房屋可供居住。正如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一套房屋即诉争房产,除此之外,上诉人在别处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流离失所!更为可悲的是,上诉人尚有一位九旬老母健在并随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结果不但致使上诉人居无定所,更是要让九旬老母随上诉人一同流落街头!
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尤其是在分割诉争房产时,未查明相关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体恤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依法改判!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控制类股东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保险公司追偿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男,汉族,住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工程总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公司有10名股东,原告为股东之一。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公司的部分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关于任选新董事的决定》。
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一款“股东会的召开,应于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决定方式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追偿起诉状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___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