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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报告(热门14篇)

时间:2024-02-02 18:23:03 作者:文锋

行政人员在组织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负责将决策落实到行动上。以下是一些行政工作中的沟通技巧和方法,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

(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审核意见。

第六条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第八条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九条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第十条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按照《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并已办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我局对此次评查活动高度重视,按照案卷评查要求及标准,及时组织安排自查自评及重点检查。经查,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我局共实施并已办结税务行政处罚16件(见附件),未发现存在违反处罚程序、文书使用不当、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案卷整体质量较高。

(一)加强法治教育,强化业务培训。

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年,我局积极开展各岗位人员在职练兵、能手竞赛活动,较好地提升了执法业务水平,增强了责任意识。

(二)坚持人机结合,强化执法监督。

20xx年以来,我局依托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数据集中的优势,在全系统范围内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预警提示和自动监控考核,实现了执法监督人机结合的管理要求,大大提高了执法监督的效率。同时,综合运用日常监督检查、税收执法重点检查、税务执法案卷评查等手段,健全人机结合的监督检查模式,加大对税收执法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以考核促管理,以检查促规范。

(三)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功效。

为了对执法过错行为实施严格、公正的责任追究,切实增强广大国税人员的执法责任感,保证各项责任追究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局制定了《柞水县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重点规定了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的责任追究形式,将税收执法各环节中常见、多发的违法违规行为列入追究范围,同时明确了责任区分的标准和实施追究的程序。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我局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对查实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档案整理人员在档案归档后移交时个别案卷无签字,存在责任心不强的问题。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程序意识。

要求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结合全员岗位练兵活动,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督促广大税收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执法程序和责任意识,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综合运用信息化监督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重点检查等手段,重点抓好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许可权实施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跟踪检查,进一步推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的全面化、日常化。

(三)进一步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兑现经济惩戒,落实行政处理,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人民政府:

按照《***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并已办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局对此次评查活动高度重视,按照案卷评查要求及标准,及时组织安排自查自评及重点检查。经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局共实施并已办结税务行政处罚16件(见附件),未发现存在违反处罚程序、文书使用不当、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案卷整体质量较高。

二、主要做法。

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年,我局积极开展各岗位人员在职练兵、能手竞赛活动,较好地提升了执法业务水平,增强了责任意识。

(二)坚持人机结合,强化执法监督。2011年以来,我局依托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数据集中的优势,在全系统范围内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动预警提示和自动监控考核,实现了执法监督人机结合的管理要求,大大提高了执法监督的效率。同时,综合运用日常监督检查、税收执法重点检查、税务执法案卷评查等手段,健全人机结合的监督检查模式,加大对税收执法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以考核促管理,以检查促规范。

(三)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功效。为了对执法过错行为实施严格、公正的责任追究,切实增强广大国税人员的执法责任感,保证各项责任追究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局制定了《柞水县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重点规定了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的责任追究形式,将税收执法各环节中常见、多发的违法违规行为列入追究范围,同时明确了责任区分的标准和实施追究的程序。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我局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对查实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存在问题。

档案整理人员在档案归档后移交时个别案卷无签字,存在责任心不强的问题。

四、今后打算。

(一)进一步增强责任程序意识。要求全市各级国税机关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结合全员岗位练兵活动,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督促广大税收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执法程序和责任意识,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综合运用信息化监督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重点检查等手段,重点抓好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许可权实施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跟踪检查,进一步推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的全面化、日常化。

(三)进一步严格过错责任追究。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对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兑现经济惩戒,落实行政处理,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特此报告,请审阅。

民事案件审理报告范文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发展步伐不断加快,高速公路法制化管理进程也在不断进步。《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颁布,将交通行政处罚列入到我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的范畴中,这既是对推进我省高速行业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对完善我省高速逃费处理模式的突破。如何借助交通行政处罚的力量,打击恶性逃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高速行业管理规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崭新而迫切的课题。

目前,我省高速公路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依照《高管条例》的规定均采取补交车辆通行费票款的处理,以往对逃费行为加收票款的政策不再施行。但以补票作为处理逃费车辆的唯一措施,根本无法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和控制,集中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对逃费车辆的处理较轻,造成逃费行为屡禁不止。大量不法司机们意识到,现行逃费处理措施仅为补交票款,逃费成本几乎为零,就纷纷大行其道。高速公路出现了频频作案,屡禁不止的逃费车,并有扩张漫延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仅京珠高速公路的逃费车就达1.26万辆,查处逃费金额288万元;逃费车更加叹为观止,截止11月20日,逃费车达7.51万辆,累计查处逃费金额达978.8万元,逃费车辆增长率为496.03%。

(二)对逃费车辆的处理缺乏主动权,制约了对假证、假轴等逃费车辆的有效打击。逃费车辆经常通过使用假行车证虚报座位和限重的方法逃费,而行车证的真伪只有通过公安内部网才能查询到。收费管理人员即使当场就识别出假证,却拿不出逃费者制假的依据。目前多半采取联动稽查的方式,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共同查处此类逃费车辆,此方法虽在一定程序上打击逃费车辆,但此举多因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法当场独立取证,执行力薄弱,工作效率较低。

(三)逃费车辆肆意干扰正常收费秩序,对收费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困扰。大量逃费车辆利用冲磅、绕磅、跳磅进行逃费,情节恶劣者甚至在磅称上反复通过数次,对收费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严厉制止置之不理,还与收费人员争执纠缠,经常造成车辆滞留,车道堵塞,严重干扰了收费现场的通行秩序,对收费现场安全保畅工作形成压力。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加强、改进和完善高速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制举措。推行这项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整顿收费秩序,提高人员素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捍卫国家利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是国家及地方税费收入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基础建设、社会保障及经济发展。湖北省每年通行费征收几十亿元,每年查处偷逃漏费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巨额的数据警示我们,国家的规费收费不能再继续受到不法逃费份子的侵占了。只有对性质恶劣的逃费车辆实行合理合法的交通行政处罚,通过这种最严厉,同时也是最有效的行政法律手段,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偷逃费行为,为交通建设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促进高速行业管理规范。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发展步伐的加快,对其行业规范化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逃费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直是困扰着高速行业管理的老问题。要彻底整顿逃费行为,交通行政处罚是非常行之有效的手段。通过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和精神罚的强制措施打击情节严重、集团性作案的逃费案件,建立打逃长效机制,促进高速行业走上法制化轨道,为湖北交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有利于提升高速公路执法队伍素质。在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前,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有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做,这就要求高速公路从业人员必须要熟悉相关业务范围的法律法规,不仅要熟悉掌握通行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还要掌握《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规,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提升队伍素质。

(一)交通行政处罚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交通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交通行政委托组织,依法惩戒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行政相对一方的一种制裁性法律制度。

(二)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根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由于我省高速公路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执法主机、执行机构等等基本要素都尚未明确制定。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执法原则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规定,结合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对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基本要素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对依法设立交通行政执法主体的设想。目前,高速公路的路政和交警部门才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收费管理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这里设想通过上级部门授权,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的收费班长、收费监控员、收费监控室主任通过全面、系统的交通行政执法知识培训、考核,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备交通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对界定“恶意逃费”概念的设想。《高管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提出的恶意逃费行为,设想将其定义为逃费金额达元以上或有事实依据属于第三次逃费的行为。

(三)关于取证的设想。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中,取证是一项重要环节。对取证方式有三个设想。其一是以举报人报案的方式取证(保安可为举报人员);二是通过费亭的监听设备或使用录音笔录下当事人承认逃费事实并交待逃费经过的视听资料取证;三是搜集当事人逃费的数据资料取证。

(四)关于受理、审批部门的设想。由于我省针对打逃的行政处罚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未明确受理及审批部门。如借鉴省交通厅199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可将省高管局路政科设立为审批部门,省交通厅设立为行政复议机构。另外,设想采取二级审批制度。如简易的交通行政处罚,由各条高速公路单独设立稽查大队进行审批;如重、特大交通行政处罚,采取基层单位立案——各路段稽查大队审批、备案——高管局路政科审批的制度。

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结合我省高速公路普遍存在的逃费行为发生频繁,分布较广,不便集中惩治的特点,对打逃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程序提出以下设想,仅供参考:

(一)报案:当班收费员发现逃费车辆,且逃费金额达到元以上,第一时间上报收费监控室。

(二)初步调查:由收费班长和收费监控员两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出示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告之当事人认定的逃费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三)勘验笔录:摄取逃费车辆全景或局部照3—5张,询问当事人(逃费人员),证人(收费员或保案人员),进行勘验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四)处罚审核:管理所收费监控室主任核查上述资料,并对案件材料和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行政处罚意见书,然后上报管理处收费稽查大队审核。审核如不通过,稽查大队将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明确通知管理所领导,该逃费车辆采取票款补交的形式处理;审核如通过,稽查大队通知管理所按交通行政处罚规范流程处理。

(五)下达交通行政违罚通知书:收费监控员依法制作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听取当事人申辩并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省政府法制办或交通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六)结案: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书时后,签收文书送达回证,收费监控员制作结案报告。管理所当日即将交通行政处罚款存入交通行政处罚的指定帐户上,并将处罚票据复印件归档。

(七)行政复议:案件60日内被行政复议,由高速行业主管部门专设机构全权处理。

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是对高速公路现行逃费管理模式的重大改革,但怎样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处罚工作,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一大管理课题。建议采取”上级授权,试点推行,制度出台,付诸实践”的办法,仅供参考。

(一)自上而下推行处罚试点改革,具有较为坚实的合法性根基。针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由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首先明确导向,为下级各高速路段确立改革的具体目标,并通过授权方式为下级采取处罚措施提供合法性保证。

(二)出台对逃费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起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由省政府联合省高速公路行业主管部门出台处罚实施细则,对“上”贯彻《高管条例》精神,对“下”做出处罚的具体部署,即将《高管条例》的要求和精神加以明确具体化,又传达给基层试点单位并要求其拟定处罚试点方案,进一步丰富细化内容。

(三)未雨绸缪,努力在对逃费行为正式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前消除法律问题隐患。在试点的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合法性论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富有前瞻的方式,为处罚的合法化提供制度基础,尽量避免因处罚的合法性争议而导致搁浅的风险。

综上对高速公路打击逃费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些探讨和研究,纯属纸上谈兵,个人的粗浅见解。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还有许多问题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些问题有管理体制方面的,有集中权力与职责内容方面的,有机构设置方面的,有人员编制方面的,有部门之间协调方面的,等等。本人在此抛砖引玉,期待通过此文引起法律专家、政府机构和高速行业主管部门对此项工作的重视,为在高速公路顺利推行行政处罚制度,有效打击逃费行为,营造规范和谐的收费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

民事案件审理报告范文

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审理报告范文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现代社会普遍关注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最终落实到审判质量上。据统计,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0%左右。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左右着人民法院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探讨,不无意义。

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相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着以下重要意义:1、便于当事人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许多地区交通不便,这些客观情况给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造成一定困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减轻诉讼往返之劳,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受到保护,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工作和生产的积性。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简单民事案件。在近年来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相比,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这就使一大批简单的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从而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更好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保证办案质量。3、有利于缓解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及时化解纠纷,有效地防止矛盾的激化。4、有利于培养、锻炼和提高审判人员独立思考的决策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总之,正确把握简易程序,是最现成、最简便、最快捷、最直接的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比较复杂,涉及人和事太多,人民法院需要花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或者重大分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不需要做大量工作来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三个条件必顺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视为简单民事案件,就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影响办案质量。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三个条件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是法律明文禁止、绝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院长、庭长、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各界关注且又认识不一的案件,或由于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无法律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除以上情形外,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的特点,重在一个“简”字。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起、应诉立案手续要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不能限制,也不能附加任何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方式规定一般应是书面的,仅对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例外,允许口头起诉。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原告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只要是原、被告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并且是决定当即审理,只要被告不要求书面答辩,就无须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由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直接口头控辩。这样可以减少法院转送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要点)、答辩状副本的时间。只有在原、被告不是同时到法庭解决纠纷,或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答辩期内解决纠纷的,才存在通知被告应诉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如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给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可因案而异,不搞一刀切。

传唤当事人的方式要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通知(包括一方当事人代通知回去转干部交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请基层干部、群众捎口信的方法传唤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到庭。但遇到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送达的规定,用传票传唤,否则不能适用拘传、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有的同志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理由是缺席判决规定在普通程序的`有关条款中。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从整部民事诉讼法序列上看,简易程序虽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并不是完整的第一审程序。它的规定简单、原则和很不完整。如对起诉的条件、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某些方面、案件的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等都无具体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简易程序章节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则应本着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除了不受限制的条款外,就是要受普通程序的其他条款限制)受总则和普通程序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保证执法的公正严肃。那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随而便之任意操作呢?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来说,也应在总体上按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如何简化庭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重点应当放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上。笔者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受提前三日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公开审理的,可以张贴公告,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应视个案而定,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标志,不张贴公告就不公开开庭审理,这是对法律的误解。适用简程序审理的都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无须过多调查即可认定。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陈述后,即可由审理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后又可恢复法庭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辩、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效率。

四、理顺关系、走出适用简易程序认识的误区。

当前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要受两种倾向的影响。一些人认为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太宽,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认为应当加以限制;而一些人则认为审判方式改革,还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解决老百姓的告状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究竟是宽了窄了,笔者认为,只在理顺以下几个关系,就可以宽窄相宜。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案件质量和效率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固然是人多智慧多,但并非必然导致案件质量高。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虽有点势单力薄之嫌,但也不必然案件质量低。审判质量的高低,从内部因素来说,关键在于审判人员素质以及执法的监督体制是否健全。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与运用什么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具有排他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有质量和效率的必然联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样要有质量和效率。那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质量应该高,效率低点没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效率应当高。质量低一点也可以的认为是错误的。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保证质量,提高效率。而且,也只有保证了质量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多、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只能以案件难易情况作为客观标准,决不能因任务重、审判力量不足就无限制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否则,欲速不达,损害执法的严肃性。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调解和判决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调解和判决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与适用什么程序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要依法调解,在调解不成立时,无论运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无例外地适用判决。那种把结案的方式与适用何种程序乱加联系,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可以少做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同样都是错误的。

第四,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方式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

最后,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运用简易程序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讨论和解决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开扩思路、更新观念,理顺关系、走出误区,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当前,应把推行独任审判法官资格、选用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措施贯穿到适用简易程序当中,明确各自权、责,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规范、科学和高效。

行政处罚案件自查报告

市规划局:

按照局《关于干部纪律作风整顿集中活动征求意见自查自纠阶段实施方案》的要求,支队制定了违法建设案件自查工作方案,对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按照法律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办结的案卷逐卷逐项地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局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共64件,其中2008年违法建设案件52件,2009年违法建设案件7件,2010年6月处罚案件5件。按照驻规„2010‟12号文件要求,支队专门组织人员对所有执法案卷进行了自查自评,行政执法案卷工作有较大提高。

(一)职责明确、主体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执法,所办理的案件均属规划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无越权管理、越权处罚、滥用职权的行为;所有办案执法人员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都做到持证上岗。

(二)程序到位、手续完备。执法办案均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依法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办案的每个步骤都严谨规范,每个环节、每道手续都有相应责任人员签字认可,每个案件都由机关负责人签批。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案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

既有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还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材料,较多种类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强,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比较清楚。

(四)裁量合理、处罚适当。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严格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客观分析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一、目录清晰、排序一致、材料齐全、装订整齐,案卷比较整洁,并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六)办案严谨、责任明确。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主办人制度》等规定,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工作职责明确到岗、落实到人。截止目前,还未出现因执法程序过错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二、存在不足。

1、调查取证方面。调查取证能力需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

2、笔录制作方面。部分案卷的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的询问不够全面、具体,内容表述不够规范、准确,逻辑关系不强。个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不够规范。

3、案卷整理方面。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归档需进一步规范,部分案卷存在材料大小不。

一、取证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等问题。

三、

整改措施。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下一步我们将采取得力措施,集中精力抓好落实,进一步规范执法案卷工作。一是开展专题培训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的办案业务骨干进行专题培训,重点培训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等技能,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二是开展建设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按照拟定的计划,近期准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规范月活动,组织各执法大队办案业务骨干,选择部分已办结的具有代表性案件,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调查的证据、适用的依据、办案的程序、作出的决定、执行的结果、卷宗的整理等,进行评议分析,摆出问题、指出不足、找出差距,明确完善的目标,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共同提高执法案卷的整体质量。三是进一步规范处罚案件。按照支队统一部署,六月份完成《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规定》起草工作,使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市规划监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一、赔偿办理机构:本局法制科系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负责本局行政赔偿案件的具体工作。

二、申请:

(一)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4、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5、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二)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三、赔偿程序:

(一)赔偿申请书的审查与处理:

法制科收到要求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2)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经主管局长同意,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将申请书退还申请人;(3)赔偿申请书有缺项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赔偿审理及决定:法制科对立案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制定专人负责审理,法制科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办事地点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方式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54号。

邮编:361004电话:5800189。

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第一条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赔偿的标准、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制作拒绝赔偿决定书,其内容除载明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关于管辖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一并请求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依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并应当在复议决定书内作出有关赔偿的决定。

一并请求赔偿的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立案审查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送达赔偿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押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赔偿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间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标准及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一月内将赔偿结论的副本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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