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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心得体会(优秀18篇)

时间:2024-02-21 18:32:02 作者:雁落霞

通过心得体会的书写,我们可以展现自己思维深度和逻辑思考能力。小编整理了一些关于学习和生活中的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和启发。

买卖合同法案例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

2: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际利益(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了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

3: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合同法第66条)。

4:合同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94条)。

5:违约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合同法第114条)。

6: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百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合同法第115条)。

7: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追偿。(合同法第115条)。

8: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不能仲裁的事项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合同法第128条)。

9: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

10:赠与的法定撤销: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192条)。

11: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

合同法案例实训心得体会

近日,我参加了一次关于合同法案例的实训,这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合同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通过实践和分析各种案例,我逐渐了解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等方面有了更深入的理解。这次实训经历给予了我许多宝贵的启示和体会。

首先,实践是学习合同法的最好方法。在实训中,我们不仅理论学习了合同法的相关知识,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例分析和角色扮演等方式将这些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情境中。这样一来,我们能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能够在具体的案例中运用这些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其次,合同法的核心是良好的合同精神。在实训过程中,我们强调了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自愿并经过充足的协商,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公平合理的。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只有在合同精神的指导下,才能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合作关系。

第三,合同建设中应注重明确条款的约束力。在实训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而导致的争议。因此,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来订立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在明确合同条款时,应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尽量使用明确的表述,避免模糊、含糊不清的表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和解决的难度。

第四,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忽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面对的问题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故意破坏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这时,要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即当事人应以合同的诚实信用为基础,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维护合同的平衡性和合理性。同时,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也要积极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实训中的案例分析帮助我加深了对合同法的理解和运用。通过分析实际案例,我意识到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责任。同时,对于合同的争议解决,要遵循“快速、高效、低成本”的原则,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避免长期的诉讼过程对双方的损害。

总之,这次合同法案例实训让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合同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通过实践和案例分析,我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更能够将这些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中解决问题。同时,实训过程中也使我深入体会到了合同建设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精神以及明确条款的约束力。这些经验和体会对于我今后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合同法案例的心得体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对于维护社会和谐、规范市场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学习合同法案例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合同法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灵活性。本文从案例学习中获得的心得体会出发,结合自身的思考,分析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要素以及合同的解释和变更等方面的问题,以期对合同法的理解和应用有所提高。

首先,案例学习使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在案例中,有些当事人因为对合同法的不了解或者故意违约,导致了合同纠纷的发生。而在这些纠纷中,法院往往会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等,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契约双方的权利平等,并在交易过程中维持诚实守信的行为。案例学习使我深刻认识到尊重和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的有效性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合同法案例的学习让我更好地理解了合同的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在案例中,我遇到了很多合同要素以及要素的关系和权重安排。比如,契约是合同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它是合法、有效和约束力的基础。此外,案例中的交付、支付和履行等要素也是构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学习案例,我深刻认识到这些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制约,只有要素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合同才能得以成立并且能够顺利履行。

再次,对合同的解释和变更问题的思考使我更加了解了合同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合同的解释和变更是案例学习中常见的问题,也是经常出现纠纷的焦点。通过读案例,我认识到合同解释的核心是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进行,需要考虑合同的全部条款和不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外,在合同变更的问题上,案例学习也为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方法。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双方的协商和共同意愿,只有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变更才是有效的。

最后,通过案例学习,我意识到了合同法的学习和运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只有当合同法得到充分学习和正确运用,合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学生,我更应该注重合同法的学习,提高合同法相关知识的掌握和理解能力,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和投资经营等做好准备。

综上所述,通过对合同法案例的学习,我认识到合同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值。学习案例使我深刻认识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要素以及合同的解释和变更等方面的问题。合同法案例学习使我更好地理解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的重要性,清楚了合同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制约,加深了对合同解释和变更问题的理解,进一步明确了学习合同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合同法案例实训心得体会

在学习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掌握法律的实际应用,我们进行了一系列案例实训。通过参与实际案例的解析和讨论,我对合同法的理论知识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这些案例让我认识到合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的细节和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五个方面谈谈我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最基本的要素之一。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我发现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五个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和合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这五个要件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一方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以及确保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合法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成立。

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案例实训中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约束力。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学习,我认识到合同的订立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只有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要求时,合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特别注意合同的有效性,并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

再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案例实训中的重点关注点之一。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我发现履行合同并不只是简单地完成合同约定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合同当事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和做到合同的核心内容。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合同履行的各种方式和条件,并尽量减少履行合同时可能的争议和纠纷。

另外,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我还学到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知识。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一定的程序,协商修改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研讨,我认识到合同变更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见,并且必须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或约定,终止合同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清楚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总而言之,在合同法案例实训中,我深入学习了合同法的相关知识,并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加深了对合同法的了解。我认识到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认真考虑各个方面的细节,确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合同法的作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推动社会的经济发展。

合同法案例

案例。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

”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

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

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

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学计算机的小熊毕业后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试用期间表现优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务,可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小熊突然离开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应聘到这家公司,经过重重面试,最终又被公司录取,但公司规定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正。

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请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此案。

小熊还得在公司实习,小熊在第一次在软件公司试用期间离开公司,表明小熊无条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来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不适用),因此小熊还得继续等待漫长的试用期。

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

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

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

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

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1.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

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

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6.丙有权对乙主张自己基于原租赁合同对该别墅的承租使用权。

因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7.丙有权请求戊返还原物。

因为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

甲多年在外国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甲父管理。

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一个月后办过户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

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甲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房产,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

乙因此损失了部分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评价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对不能依约办理登记过户承担违约责任?

(3)乙对甲父享有哪些权利?甲父应对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3)乙可以对甲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甲父应对乙房屋装修、搬家等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房价上涨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因为房价上涨是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不能列入预见利益损失)。

4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

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

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

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

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1)用所学的合同法的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2)为什么?

答题要点:

(1)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

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卖予张某。

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知道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

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同意。

两人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问:该电脑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应如何处理。

其次是回答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我国合同属于债权,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定,而非意定,所以即使没有合同物权也以发生变动。

买卖合同法案例

出卖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买卖__________________机械先行试验,经双方同意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后列标示机械约定先行试验后如合意时,即行成交于合同成立日起一星期内,由甲方将买卖标的物运到乙方工厂而甲方允诺。

第二条试用期间以________日为限自接到机械的次日起算。

第三条前项试用如不合时,乙方应即将机械退回以做买卖不成立。

前项退回所需运费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在试用期间,乙方对买卖机械有自由使用之权,而因此有所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之责。但其损害系因制造欠妥,或因运输中损坏的不在此限。

第五条试用期间届满乙方不立刻表示,并将机械退还与甲方时,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应即成立乙方认诺。

第六条买卖价款议定为人民币______元整,于合同成立同时由乙方缴付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元整,甲方如数收讫。如买卖成立时本保证金应充价金的一部分,如买卖不成立的由甲方全数返还。

第七条试用后乙方认为不合格,或试用尚未完毕须要继续试用时,可以向甲方请求更换或延长期间但甲方不同意时可拒绝。

第八条试用后如乙方认为合格的,应于试用期终止日起算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欠等情况。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将试用买卖推定为附条件的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试用买卖规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

无论是推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还是法律直接规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买受人的认可是买卖合同的成就条件,而买受人的不认可是买卖合同不成就的条件。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作一粗浅阐述。

试用买卖是特种买卖的一种。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对一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对试用买卖合同作如下定义:“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第385条又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关于对标的物认可的理解,台湾学者黄茂荣有精辟论述:“所谓‘承认标的物’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之品质合于契约意旨之谓。

试用买卖合同除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是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间内对标的物先行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有关试用的内容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试用方式、试用地点、试用期间等等,不具有试用内容的买卖合同只能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不是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买卖尚不确定,对双方不具有买或卖的法律约束力,须待买受人试用或检验之后对标的物之认可,始生买卖合同之效力。

试用买卖合同虽不具有买卖合同之效力,但有关试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不因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不发生转移。

二、试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独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买受人的权利。

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买受人基于试用的目的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有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检验的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试用期满,买受人有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对于购买或不购买标的物完全凭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而定。

(二)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负有遵守试用期间的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应当在试用期间内进行;买受人负有妥善试用并尽善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应依标的物性质,选择正确地试用方法,不得对标的物造成损坏,同时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应尽到善良的保管义务。

(三)出卖人的'权利。

有要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试用标的物的权利;试用期间届满而买受人拒绝认可标的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损害赔偿的权利,试用期间,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四)出卖人的义务。

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并许可买受人试川标的物的义务;试用期满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出卖人有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义务。

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除了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以供试用之外,其主要履行内容通常由买受人来完成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到买受人的认可或拒绝及试用期间、试用地点、试用方式如何确定等问题。

(一)试用期间。

试用期间是指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于买受人试用或检验至买受人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一段时间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二)试用地点。

试用地点是指买受人具体试用或检验标的物的确切地点。

关于试用地点,我国立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专门探讨也极少)。

在谈到试用买卖的问题时,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在此暗示着试用标的物的地点似乎应该在买受人所在地,因为交付意味着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

但笔者认为试用地点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

1.遵从当事人约定。

试用地点与试用期间一样,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当人自山约定,既可以约定由出卖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任买受人白由选择适用的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出卖人提供方便场地,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试用,还可以直接约定在第三人处试用。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61条办理,如前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3.由买受人确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试用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1条亦不能确定的,应当由买受人确定。

因为试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试用所涉之权利系赋予买受人之权利,而试用之目的乃使试用买卖合同最终生买卖合同之效力,所以最终应由买受人根据试用的需要确定试用地点。

(三)试用方式。

试用方式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交易习惯或标的物的性质予以确定。

(四)买受人认可。

买受人认可是指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前对标的物表示接受并予以购买的意思表示。

买受人做此意思表示可以在试用期间届满之时,也可以在试用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五)买受人拒绝。

买受人拒绝是指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做出的不购买标的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是一种明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

一旦买受人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试用买卖不生买卖合同之效力买受人应当及时返还标的物于出卖人。

试用买卖约定试用期间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应遵守约定,如无约定,原则上买受人不应当支付费用。

(六)买受人默示的推定。

买受人默示的推定是指在试用期满时,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法律对其意思表示做出推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关于买受人默示的推定规定得不够全面,而且对于推定适用的前提界定也不够填密周全。

对此国外法律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借鉴)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如果标的物是为了试验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的,则买受人的缄默视为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可见德国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均将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规定为适用推定认可的前提条件。

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性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买受人默示的推定应遵循以下规则进行:

1.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于买受人的。

这时则不论标的物所处的物理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是在出卖人处、买受人处或是第三人处,试用期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明确表示的,且亦未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购买。

因为买受人已实际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如其不购买,则应当返还标的物。

如果买受人虽无书面或口头表示,但已以实际行动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拒绝购买。

2.基于约定或标的物试用的需要,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标的物的控制占有于买受人的。

这时是在出卖人占有控制的情形下由出卖人提供方便,买受人进行试用或检验的,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购买。

因为此时不发生标的物的返还问题,而如买受人存在购买的意思,则必然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交付标的物转移占有及取得所有权。

此时,买受人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即是拒绝购买。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因为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分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处分行为,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表示认可,应推定其购买。

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劳动合同法案例

某公司研究开发部主管王明合同到期,公司有意与其续签合同,王明不愿意,要求离职。人事部经理在给王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公司曾与王明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明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其他企业或业务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王明离职后3个月内向王明支付人民币1万元;同时又约定:若王明违反约定在相关公司工作,须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王明在离开公司时,不愿意领取1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在离开公司1周后,就去了一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

王明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公司又该怎么办呢?

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公司在王明离职3个月内要支付1万元,除非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变更协议。所以公司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公司就没有违背协议。而王明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协议,公司可以按照协议规定追究王明责任。

现在的情况是,公司在王明离职后按约定向他支付人民币1万元,但若王明不愿领取,公司就应书面向其说明,不管领不领1万元补偿金,原竞业禁止协议仍然有效。拒绝领1万元的书面说明必须让王明签字认可。当然公司也应注意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补偿金。王明离职时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其签名确定已接收通知)王明前来领取补偿金;或者以书面及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其补偿金已直接划到其个人卡上,银行有纪录可查。若因王明个人原因未领补偿金,且到竞争关系的单位上班,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

因此,公司在王明离职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王明以书面形式确认不愿领取1万元补偿金这样的事实,或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士到场作现场笔录,以作为将来诉讼的证据材料。其次,在确定王明已违反公司与之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后,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案例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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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案例

[中文摘要]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其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归责原则是有差异的,学者们对此也是聚议纷纭。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通过并施行。这部法律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又结合中国的实际,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谨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中,归责事由居于重要地位。归责事由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唯一或核心的责任原因,它变化,归责原则随之变化。

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的立法政策选择及立法旨趣。如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并不体现过错责任下的惩罚性。而是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因为过错行为是受道德谴责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合同责任的惩罚性和教育功能。

其次,对违约制度发展的意义。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再次,对司法人员的意义。司法人员掌握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性质及内涵,就会从案件受理开始正确主持诉讼,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作出符合制度的、合理的判决。

最后,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了自己案件运用哪种归责原则,便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培育社会公民新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推动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学者虽然大多数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对什么是严格责任的理解不一致,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因而确定严格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格责任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责任方式,是因为严格责任既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责任。在这一点上,可能会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其次,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虽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另外,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变化反映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在实行结果责任时期,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都应对其负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时期,仅仅发生了损害结果还不足以使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还将继续下去,采取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之辩尚未平息,二元论(笔者以为立法上尚无先例)及多元论的呼声日益高涨。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正如著名学者杨良益强调的那样:不肯定的法律令人感到无法可依,才会是最不合理的法律,严格归严格,绝对归绝对,根本没有合理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案例

请看法院一则案例,法官答复:

答:用人单位对孕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针对其进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处于孕期的女性职工。本案中,桂女士虽有孕在身,但擅自离岗多日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即以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现行法律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了充分保护,单位不得以怀孕为由针对其进行单方面解约及经济性裁员。但对用人单位不能因怀孕而解除与女员工间的劳动合同不能作狭义理解,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也应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单位仍可单方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摘自中国法院报,回答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其实,企业面对这样的孕妇并不是完全没辙,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如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也不受法律限制。

合同法真实案例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

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

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

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

点评一:

这是一个“连当诈骗”的典型案例,行骗对象以从事代理、中介、咨询等业务的创业者为主。

天上不会掉馅饼,如果遇到上下家接踵而来的“好事”,那就要千万小心了。

对付这种骗术,首先要保持良好的心态,然后冷静地考察上下家。

对于上家,要对厂家实力、供货能力、产品质量等一一了解清楚,特别要抓住一些细枝末节的专业问题,看看其能否对答如流。

对于下家,如果碰到那种接几十万元的大单子时毫不犹豫的“爽快人”,则要睁大眼睛了。

网络诈骗:便捷,行骗也方便案例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

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上海,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

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

最后,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老法师”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二: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

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

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

【案例1】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处理原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 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介个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于支持。

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话,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为此,本案中,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并且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王某可以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上述规定返还购房款。

【案例2】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

2008年4月,李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

为此,本案李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李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

李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3】精神病人的卖房效力?

夫亡,其妻李某患精神分裂症。

夫兄赵某持李某身份证件,以抵债为由,将李某名下公房以7万元低价售予张某。

李某能否要回房子?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赵某未取得李某法定代理人书面授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李某法定代理人口头授权,故应认定赵某无权代理李某处分案涉房屋。

即便张某与李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亦无权以李某名义将房屋处分给张某用以抵债,故合同无效。

张某明知房屋产权人系李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取得处分该房代理权,况张某实际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能认定张某善意。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应将案涉房屋归还李某。

【案例4】定金条款表述与适用

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约定,前者以37.6万元购买后者房屋,并交付定金的6000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

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李某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

王某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李某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

李某在收受王某定金后拒绝与王某订立合同,而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因王某未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提出的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很有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5】2010年4月,项某通过房产中介购买邹某房屋,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支付给出卖人",居间服务费7.05万元.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首先,要看居间是否完成?房产中介为买方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买方与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产中介已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

2.居间费用.买方在其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方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并不在限购之列,只是贷款手续更加严格.买方虽未能顺利获得贷款。

但买方承诺其自行筹集房款支付给卖方,且买方在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买方应向房产中介支付全部居间弓间报酬.此后,买方又为房产中介出具欠条,称其拖欠房产中介居间服务费.买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买方与卖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房产中介支付居间费的义务.

【案例6】土地出让金,该哪万补交?

2008年 10月,鲍某将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证(黄证)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合同"特别告知" 中载明"非居住房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买受人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

签约时,陈某作为买受人已阅看过该商铺产权证,而该类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与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颜色上即有明明显区另氏故,陈某应预见到该类"黄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可能与"绿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有区别,且该份合同又作了特别告知.

从系争商铺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就系争商铺完成了实物交付,陈某已获取了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权能,现为最终取得该商铺的完全产权,而要求鲍某协助办理该商铺产权之过户登记手续,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故由作为买受人的陈某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7】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全款须到位,还是先交房?

2009年 12月,王某以总价款60万元购买茅某二手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尾款支付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关于交房约定"茅某于 2010年2月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王某进行验收交接,王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茅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

签约后,王某支付茅某房款59万元,茅某于2010年3月19日要求王某支付尾款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追索.王某主张以茅某逾期炙房应付违约金、未结清物业费抗辩.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王某支付给茅某购房尾款1万元",现双方确认已于2010年3月19日交房,而王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茅某1诉请应予支持.

王某称茅某存在逾期交房等诸多违约行为及收取约定交房日以后租金的情况,即使属实,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王某拒绝向茅某支付购房尾款之理由.

买卖合同法案例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是以成套机器设备买卖为基本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综合贸易形式。

其中,不仅是将各种复杂的机器设备装配成套,而且还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输出,以及工程、物资、劳动力的输出。

因此,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通常由一份主合同和若干份从合同以及附件构成。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的主合同规定交易的最主要条款和条件,以及买卖双方的最主要权利和义务,通常包括:设备的型号、性能、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包装、单证、交货及验收程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适用法律等等。

这些主要条款都需与从合同及附件一起结合适用。

2、技术附件。

除主合同外,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会将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指标等作为合同的首要附件。

这类技术附件实质上是对合同项下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细化,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参数等是评判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重要标准,直接关系到对卖方供货是否违约的评判。

但是,由于订立合同时,双方通常将注意力和谈判的重点放在付款、交货、验收等主合同条款上,技术附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尤其是当大型设备由若干部分组成,各个部分的技术指标比较繁杂时,当事人有可能没有逐条细致地审查,以致有关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或者附件条款之间、附件与主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

如果当事人依赖交货后的检验,而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技术附件加以细致审查和明确约定,有可能给未来的检验埋下隐患。

例如,由于技术条款对于部件规格约定不明,卖方有可能以价格昂贵的大规格零件定价,而以真正适合买方生产能力的小规格零件交货,买方支付了高价,却没有可依据的规格标准,无法在检验中提出异议,卖方因未违反对设备性能的承诺和保证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3、设备的设计。

很多时候,大型成套设备是根据买方的特殊生产需求定做的。

卖方有时需要根据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制造;有时设计工作也会委托卖方完成,经买方确认后进行制造;或委托由买方认可的第三方设计,卖方根据第三方的设计进行制造。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件就会包含买方提供或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方式,或列明买方的生产规模、成品规格及产能需求等。

如果据此制造出来的设备最终无法使用,或无法产出合格成品,或无法满足买方要求的生产能力,就有可能是设计方面的瑕疵导致的。

对于设计是否存在瑕疵,设备制造是否与设计相符,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对设备在生产运转中发生的故障负责等,都首先有赖于合同及其附件的明确约定,以及对有关条款的解释。

如果合同对于设计瑕疵及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将比较复杂和困难。

4、基础工程。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往往自成一个独立体系,需要专门建造基础设施为其运转提供空间、动力和原料。

因此对于基础工程的建设要求也是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常备的附件之一。

由于设备的运行使用系在买方工厂所在地进行,故多数情况下,基础工程的建设由买方自行承担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卖方负责提供参数要求,例如安放设备的台架的尺寸、水电接驳、压力要求等。

在实践中,如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或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而产生争议,卖方最常提出的抗辩之一就是基础工程不达标,如电压不稳、水质不纯等。

如合同对基础工程应达到的指标约定不明,则就设备是否存在瑕疵、以及何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认定将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基础工程的建设进度也直接影响着设备的验收交货、质保期和/或索赔期的起算等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的事项。

基础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将可能致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

如基础工程系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则对于买方所遭受的损失,若超出负责工程建设的第三方在建设时所能够预见到的金额,则该第三方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但要求根本没有过错的买方承担该部分损失,无疑也是不公平的。

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方将在何种范围内对买方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

5、金融工具。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所涉金额巨大、交货批次多、时间长等特点,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分期、分阶段付款。

故此,对于卖方而言,为了预防风险,其往往会要求买方提供可分期付款的跟单信用证、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款项的按期支付。

另一方面,为确保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买方也会要求卖方以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等方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在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相关信用文件或担保合同也会成为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

在主合同签订时,备用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格式,往往被列为主合同的附件。

虽然《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standbypractices)》、《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demandguarantees)》等国际惯例已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各国金融体制、法律规范和操作惯例的差别,一方提出的担保格式不一定能够被另一方国家银行所接受,或担保需经过一定的审批或登记手续才可产生法律效力。

如事先未加审查,在履约过程中有可能难以实现相关担保,使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

对提供担保的一方而言,如无法出具与合同附件所列格式相同且有效的银行保函,则可能构成违约;对另一方而言,如一方出具的保函因格式不符而无法在本国承兑,其权利的实现会面临额外的成本和障碍。

因此,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就保函格式及效力咨询本国银行及相关主管机构审查确认,最终讨论确定一个双方银行都能接受的方式,以免日后争议。

6、技术许可、劳务输出及人员培训。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的运转需要特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正确操作,因此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也会经常附有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即劳务输出)和人员培训合同。

另一方面,由于设备上有可能附有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往往还会附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

这些合同附件直接关系着大型成套设备的实际使用、正常运转,是影响大型成套设备买卖交易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应审查这些合同附件是否约定充分、详尽,并确保妥善履行。

二、交货及验收。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通常由多个部分组成,往往是按照装配顺序,边生产、边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多次交货、安装和验收。

从设备交货到验收,通常会经历如下几个阶段:

1、检验。

设备在制造工程中,买方一般会来工厂检验,有些买方还会派员全程指导卖方制造。

设备的检验还有是在到达目的港后由买卖双方联合进行开箱检验。

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如检验发现设备存在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规格的情况,买方有权要求买方修理、更换、补供或赔偿。

如是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则需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

有时,为稳妥起见,买方也会在设备生产完毕后或发货前,派员到卖方工厂或发货港对设备进行装船前预检。

买方也会委托专业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报告,才可装船。

2、安装。

当在现场的基础工程建造完成,整个设备或可独立运行的部分设备运抵买方工厂,具备安装条件后,将进行设备的安装,并对设备的水电连接、压力水平等进行测试。

3、机械试车。

安装竣工后进行机械试车,即设备空转运行,以检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

4、投料试车及性能考核。

在机械试车后,买卖双方将会约定一个时间开始投料试车。

这是对设备进行验收的最重要环节。

投料试车通常会不间断地运行一段时间,如一周或一个月,期间对设备进行性能考核,以检验设备是否能够持续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并保持约定的技术参数和生产能力。

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问题]。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2)现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8)现设庚公司因承运设备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该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考点集成]。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与融资相结合。

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内容。

(2)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相结合。

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

(3)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但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有承租人负责。

(4)原则上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书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称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另外,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或者建议作出决策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但约定由委托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合同法实务案例

而今,这个劳动法,人品优良的劳动者根本得不到多少好处,反而让他们失去了很多原本应该有的培训机会,那些居心不良的混混到很高兴,他们的利益不但被保护了,而且额外多了生财之路。

可笑啊!之前的道路法规不但没有实现人性化的目的,反而导致了行人更加无视交通法规,我不知道这个劳动法又会走到一个什么样的境地?可悲啊!那些法律的制定者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国的大多数人和你们一样无知且没有素质!!!

对新劳动法的感想。

最近在媒体上看到越来越多的因新劳动法将要实施而引起的矛盾,可是看多了之后,我却不知道,在这场矛盾中,谁才是胜利者。

以前一直都很同情出来打工的劳动者,总认为那些老板不给工人买社保是不对的,不应该随便炒人,可是这次新的劳动法一出来,我却有点同情老板了:我接触过的有些人在一个地方做久了,确实有点依老卖老了,你想如果十年就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些人还不骑到老板头上去了----反正你不能炒我了。

我单位就有这样一位仁兄,在我们单位干了十几年,一临时工月薪1800元,单位买齐所有的社保,还免费提供住房,可是现在单位改制了,不允许请临时工了,他不干了,说什么要去告我们单位。

而且现在才知道该仁兄早就在合同上做了手脚(因为他在我们单位时间长,领导都说他很老实,连合同都让他自己填写,结果老兄在上面写了一句话,骗过了领导,经咨询才知道那句话的意思是没经双方同意---告别是他的同意,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当然我在这里说的只是个别,大多数劳动者们都是凭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我也要向他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学习新《劳动法》感想体会劳动者有保障。

局后勤中心:沈伟民。

为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劳动法》的内容,按照学习计划,我们后勤中心于xx年x月x日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上大家认真学习了新《劳动法》。

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我们每个劳动者每天都在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为社会、为自己创造着财富,国家为了给我们这些劳动者提供正当的保护而特别的颁布了新《劳动法》,这是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特别关怀,我们应当倍感珍惜。

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新《劳动法》,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这一切说明国家提倡和鼓励广大的劳动者投身于不断的革新和发明的思想,众人拾柴火焰高,当充分发挥出广大劳动者的聪明才智时,我们的中华民族才会屹立于不败之林,同样,这也是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创造自身价值,展示自己聪明才智的机会。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从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制定的细致、人性,中华的腾飞指日可待。

二〇〇九年x月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二】。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月x日,现予公布,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去年在苏永照老师的带领下,我们学习了《劳动法》这门课程,苏老师结合教材与事例,给我们讲述了劳动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我们应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该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在系统的阅读了《劳动合同法后》深有感触,因为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我觉得对我们来说用处很大,尤其是我们即将踏入社会,走上工作岗位,就应该懂得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该法规定,用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

而且还要看自己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怎样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怎样的劳动合同算无效合同等等。

如果我们不懂这些,不去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用人单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不知道。

如果一帆风顺还好,但是如果遇到什么事情,我们也应该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当然我们也应根据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我们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我们也应该不做触犯法律的事情,以至于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该法中,还让我了解到了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平常加班应是平常工资的150%,周末应是平常工资的200%,节假日应是平常工资的300%。

所以,我们应该努力争取我们的劳动所得,依法获得我们的劳动报酬,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应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例如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以及劳动者因不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或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的,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这些都对我们以后的职业生涯有重要的指导帮助意义。

我们应严格遵守《劳动法》中规定的各项法规,并能在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案例题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法实务案例

摘要: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案列分析:10月盛志斌与吴方风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约定吴方风将其承包经营的320亩农田以每亩50元的价款转包给盛志斌,转包期为1月至12月,头年的12月给付下年承包费。

国家对农村进行政策性倾斜免除农业各种税费对农业实行适量补贴农村出现了农户种粮由原来的微利转为大利的新情景农田转包价普遍已升至每亩200元。月吴方风拒收盛志斌依约预缴的承包费并称承包价要上调至每亩200元否则终止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202月,盛志斌诉至法院,要求吴方风履约。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情势变更的民法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平原则),判决除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50元上调为180元外,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评析]本案是农田转包合同。通常情况下,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一些国家的基本做法或另一原则是对合同履行中的异常变化的情形允许当事人重新协商或通过审判机关裁判的干预,以公平理念对法律中无法预见缺乏正义的情形作出调整,以体现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个人的公正和公平对待,这是道德观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反映,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大环境。

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责任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使其中一方可以预计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水平发展前景出现较大的问题,否则是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是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原则。我国对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有严格限制。

二、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履行终止前;三、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防和不能克服的;四、情势变更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作为具有依赖农村土地生存的耕田大户吴方风来说,农田之上的利益因素对其影响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利益明显不同。农业税费的免除是一种国家行为,与市场经济中的智力投资、风险投资、合理囤积、劳力调动等因素反映的经营思维和风险变化的成立方式不同。作为束缚在田地上的耕作人,转包价格如果不变更对吴方风的生活来说比较同时期他人的同样转包同等价格水平将发生可以估量的降低趋势。为响应中央政策,法院调整承包费依法有据,是有机运作农田之上的利益,将承包户利益科学调整到农业经济发展必然方向上。

劳动合同法案例

案例:

张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某投资顾问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他办理了离职,2008年1月8日,张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资1万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000元。

仲裁委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在2007年10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没有就“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进行举证,故2007年10月2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申诉时限。并且本案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时效为1年的规定。

那么,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效的规定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员工:该法实施以后,对于劳动关系终止而存在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时效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超过申请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仲裁申请。换言之,张某在这个“官司”中是无论如何都打不赢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申请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由原来的“60天”延长为“1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处理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障。

为此,新法延长了申请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往往就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但是,针对实际中拖欠劳动报酬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新法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项规定实际表示,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会因为时效原因而“失效”。按照立法本意,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这实际上告诉当事人,从劳动关系被终止之日起,员工必须在1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

老邱是国内第一批电气工程专家,清华大学电机系毕业后即被分配至中钢邢机前身邢台机械轧辊厂。老邱几乎一辈子时光都“奉献”给邢台机械轧辊厂,逐渐晋升为该厂五大公司级专家之一。2006年8月,老邱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老邱到德龙轧辊工作,被中钢邢机申诉至劳动部门,理由是:老邱2002年曾与邢机公司签署了一份《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邢机公司每月支付70元保密津贴,签署者老邱有义务对技术保密,并且离职后不能到其他同类企业工作,协议有效期直至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因此老邱虽然已经退休,但到其他企业任职,仍属违约,要求老邱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共计:60万元。

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此进行分析,提醒企业的hr: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首先要明确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次要注意期限;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本案是典型的竞业限制争议。那么何为竞业限制呢?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式。

在竞业限制方面,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有如下两项:

一、《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虽然老邱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其保密津贴,但公司仍然很难追究老邱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企业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同时约定企业要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金不能随员工的工资一起发放,而必须在员工离职后开始发放,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一次性发放,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明确地限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如果只约定员工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未同时约定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或者虽然约定了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企业实际上没有支付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将会怎样。

在实践中,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员工将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很难认定公司向老邱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此外,竞业限制不单单是对员工的约束,竞业限制合同是对等的、双方的、有偿的合同,企业与雇员都既有权利,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享有约束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的权利,也必须承担因此而给雇员造成的损失。国家对竞业限制补偿虽然没有详细规定,但各地(大部分地区)有各地的标准。根据合同双方对等原则,每月70元的保密津贴是无论如何无法补偿老邱不在同行业工作的损失的,仲裁、法院都不会支持公司高达60万元的赔偿要求。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其次要注意期限:前三类人员离职后对其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案例:

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来的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完成正常的业务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则认为,6月份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工资5000元。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条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

那么,公司能否根据员工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工资级别?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hr,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的利益?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指出企业的hr应该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劳动法律角度来讲,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进行的。因此,原则上降薪是需要员工同意的,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如果员工不认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单方面降低约定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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