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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水电移民工作报告(优秀5篇)

时间:2023-09-04 21:34:27 作者:紫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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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移民工作报告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移民安置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管理包括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行业的相关规定。

(二)凡是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个项目,都必须要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设计。

(三)项目建设必须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五)根据《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32次)》,明确工程项目由所在村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防灾减灾工作,并节约利用土地,尽量少占耕地。

第二章 项目管理权限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项目权属单位或受权管理单位为该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工程负总责。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移民管理机构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建设协议,明确各方的责权和义务。

第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涉及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在批准的投资限额内,其项目实施管理权限按照项目权属关系确定。选择后期扶持项目时应重点考虑增加移民经济收入的项目;解决移民温饱和生产生活中存在突出困难及问题的项目;移民特困户生活救济及脱贫解困的项目。项目的受益范围主要应考虑未享受现金直补到人的移民人口,不允许扩大范围。

第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在批准投资限额内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按项目变更要求逐级申报变更情况及权属关系,经区移民局、区财政局批准后联合出文向市移民局、市财政局申报;待市移民局、市财政局下文同意变更后方能实施;必须严格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二)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建设包干协议;

(三)组织、参与项目的设计评审和项目验收工作;

(四)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建设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

(二)负责项目报批、编报项目建设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表;

(三)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 (四)接受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五)负责项目初步验收,组织编报项目竣工文件; (六)按协议处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

(二)按行业有关规定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

(三)组织、参与项目验收。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勘测设计工作。项目设计应遵照审定批复的意见,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承担项目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实施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评审,必要时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水库设计单位派员参加。

未经评审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开工前,设计单位应按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工程监理、移民监督评估单位作设计技术交底工作,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委派设计代表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保持设计文件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相关规定选择确定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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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测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工程监理、移民监督评估、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施工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各种报表和竣工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管理必须确保资金安全,在建设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进度拨款,项目竣工必须按规定留有保证金,办理好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

第五章 代建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地方政府管民生、项目业主管工程”的原则,对影响移民安置进度、事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城集镇迁建、防护工程以及公路、桥梁、码头等主要专业项目的复建,可以采取“返包”代建方式,即由移民安置协议签订主体或地方政府、项目权属单位通过签订协议,委托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和代建,其项目投资依据审定投资由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包干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质量、投资、进度、安全、验收等负责。地方政府负责工程征地拆迁、质量监督和协调服务,为项目建设提供良好施工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审查、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监理,由项目权属单位会同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同时接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监督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按本办法相应规定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等工作。地方政府或项目权属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要尽快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执行项目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必须跟踪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包括施工招投标、项目年度计划的制定、工程款支付、设计审查、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工作中对设计和施工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移民监督评估单位、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机构,并提出处理意见。 移民监督评估单位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将处理情况上报委托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原则上应依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拨付工程款,并报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备案。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遵循“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按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成立工程验收委员会,依据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相关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项目施工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进行全面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验收提出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尽快办理移交管护等相关手续,及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经工程竣工审计后方能办理,并按合同约定扣留足额的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及移民管理机构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建设项目资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做到一个项目一套档案。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工程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各类合同,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工程变更、工程量计算、监理整改通知、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各类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责解释。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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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可分为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是指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应当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三)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设、水库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等。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水利部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水利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主持。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主持。 第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监督指导移民安置自验、初验工作,并组织移民安置终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移民安置初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自验。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以与自验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三章 验收条件

(四)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七)移民资金审计、稽察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解决;

(八)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并满足完整、准确和系统性的要求。

(三)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四)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五)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六)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

(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基本落实;

(三)城(集)镇迁建工作基本完成;

(四)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五)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工作基本完成;

(六)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七)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会同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对移民安置自验和初验工作做出安排,对移民安置终验工作提出建议。

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报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自验工作。

移民安置自验通过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提出初验申请。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在接到初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初验。

移民安置初验通过后,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应当在初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移民安置终验申请。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自收到终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终验。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通过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形成移民安置验收报告。

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后通过。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第二十条 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印送有关单位。

未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不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通过验收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见书面通知验收申请单位。验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验收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按期妥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验收组织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而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撤销验收报告,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所需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水电移民工作报告篇二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制定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将于明天(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31日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已于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共七章六十条,从移民规划、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四川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介绍,该条例在明确规定移民个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同时,对生产技能培训、安置方式选择、后期扶持发展、诉求受理等事关移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都勤指出,实际工作中,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设计深度不够、征求移民意愿不足等问题存在,致使移民群众出现了不愿意搬迁或搬迁后返贫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对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报批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新元表示,移民群众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行,从根本上保障和维护了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四川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移民搬迁工作。

据悉,四川共有大小河流近1400条,号称“千河之省”,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达1.43亿千瓦,占全国的21.2%,仅次于西藏。截至20xx年底,四川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

下面是条例全文

(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水电移民工作报告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小湾水电站工程建设南涧县移民安置工作,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意见》、《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云南省澜沧江小湾水电站招标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报告(南涧分册)》、《小湾水电站招标设计阶段施工占地处理南涧县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本)》和《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湾水电站工程建设南涧县移民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移民是指南涧县辖区内小湾水电站施工区、全淹区、失稳区和淹地影响区内经规划需搬迁或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认真落实相关的移民政策,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遵循科学的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乡镇为实施主体,相关部门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编制及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工作。

第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全县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移民安置任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移民机构负责全县移民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办法。

(二)协调各乡镇、各部门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三)组织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分解、细化移民安置任务和后期扶持项目。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管理、核拨、使用移民资金。

(五)协调好与项目业主的关系,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事件,维护好库区和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六)负责移民安置的业务培训工作,协调做好移民的相关科技培训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协调县级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移民安置相关工作,做好移民项目实施情况的自查自验工作。

(八)承办县委、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移民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辖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工作。

(四)组织完成移民跨县安置任务。

(五)公示移民补偿方案,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依法办事,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维护移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十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其职能履行好支持、服务移民工作的相应职责。

第三章 移民身份的界定

第十一条 确认移民身份是落实移民去向,实施移民搬迁和后期扶持的重要基础;是妥善安置移民,强化移民管理,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的重要前提;是实现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的重要保证。

第十二条 移民身份界定工作,采取自上而下、上下结合,县级移民机构将移民人口数量指标下达给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将移民人口以户为单位、按界定身份之日的现有人口量化到户到人。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移民人口量化到户到人,要以征占耕地(水田、旱地)量多少为主要依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水线下淹没耕地的农户。村民小组应按村民自治议事规则召开会议确定移民人口。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分解量化移民人口数量不得突破县移民机构下达的数量指标。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界定为移民人口:

(一)涉及小湾水电站建设征占拆迁淹没村组的农业人口。

(二)涉及小湾水电站建设拆迁企业单位非农业人口。

(三)小湾水电站建设涉及村组中的以下人员:

1.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三期以下士官;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

4.劳教、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5.合法出生、婚迁(含离婚和随迁)、收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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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移民身份界定、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至搬迁前出生和合法迁入人口据实核增。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界定为移民人口:

(一)户口弄虚作假的人员。

(二)在电站征地范围内租房、建房临时居住的人员。

(三)小湾水电站移民身份界定后移民搬迁安置前已婚嫁、入赘到未涉及小湾水电站征地村民小组且已享受当地普通村民待遇的和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录用,户籍应迁出而未迁出的人员。

(四)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去向协议后至搬迁前死亡,无

论是否办理核销手续的人员。

(五)入赘和婚嫁后,在库区搬迁之际又通过不正当理由以入赘和婚嫁名义将其户口落回电站征地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六条 移民身份认定,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报审,由县移民机构认定核准后,在原报审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安置,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以农为主、以土为本,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

(三)坚持规划安置的原则,采取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多形式多渠道安置移民。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移民三者的利益关系,坚持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积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移民身份界定的基础上,与核准的移民户主落实移民安置去向,户主提出申请,政府与移民户主签订移民安置去向协议并进行司法见证,按协议规划安置。

第二十条 坚持规划安置,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严格按程序报批,获准后才能实施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县内政府集中统一安置的移民:

(一)生产用地、宅基地、林地等自然资源,视其安置点资源状况由政府统一标准配置。

(二)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移民共享。

(三)电力设施(含室内照明)委托电力部门按农村电网改造技术标准统一建设,移民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合同,由移民机构按合同支付建设费用,建成后电表箱以外的产权移交电力部门,移民享受农电网改造“同网同价”政策。

(四)移民住房原则上以自主建设为主,移民愿意也可委托部门或建筑开发商统一建设,但必须按规划建设。移民自主建房的,工程造价自行确定,全部投资自主承担,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资金直接兑付给移民;统一建设的,工程造价按国家定额或议定的单价统一决算,投资总额移民分户承担,所需预付资金由县、乡移民机构代移民向建筑施工单位预付,在赔付个人财产补偿资金中结算,超支部份由移民自筹补足,结余部份结算兑付给移民。

(五)已作动迁安置的移民户,根据移民的意愿,就近就便并入附近村组或仍归入原村民小组或申报成立组建新移民村民小组实行申报备案制。

(六)移民剩余资产的处理,个人财产部分(房屋、生产工具、家畜家禽、自己种植的经济林果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自行处置,处置所得归移民所有。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土地等集体所有资产交还原集体,处置权归村民小组集体。

县外政府集中统一安置的移民,除执行前款(一)、(二)、(四)、(六)项外,还执行上级政府、安置地县人民政府和当地移民机构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有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动迁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明确该户的房产和应交还集体的承包土地、宅基地、山林及经济林木等。

第二十三条 水库淹没区整村搬迁的移民,迁出地的剩余资源所有权、处置权归原村民小组集体。

第二十四条 自行安置的移民:

(一)自愿投亲靠友县外自行安置的移民,应当向迁出地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迁出地政府委托移民机构核实拥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在移民的申请上签注意见报政府批准。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移民签订三方协议后,迁出地政府移民机构将迁出移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划拨给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

(二)县内乡外自行安置的移民,应当向县级移民机构提出申请,县级移民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小组与移民签订协议,由县移民机构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直接兑付给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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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淹地影响区和失稳区征占耕地较少,组内统一调配耕地自行安置的移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村民小组集体;不动迁就近生产安置的移民如在水线下有个人财产的,个人财产补偿费直接兑付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移民政策的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安置移民,无论是本地安置或异地安置、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政府安置或自找门路自行安置的移民,都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通知)时限内完成搬迁任务,未按政府规定(通知)时限内完成搬迁或不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安置的.,所造成的后果由移民自行承担。

第五章 实物指标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物指标补偿范围包括小湾水电站建设征用、淹没、影响所涉及的土地、房屋、公路、桥梁、渡口、码头,水利电力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文物古迹、农副业设施、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等。

第二十七条 库区实物指标的调查工作,由规划设计单位、项目业主单位和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调查结果必须由产权人和被调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认可。

第二十八条 库区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审定批准后,即作为库区淹没补偿依据。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结束调查成果审查认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和扩建形成的实物指标不作重新认定,不列为补偿范围,也不作任何补偿。

动迁安置的移民户个人财产赔付视其情况处理,已列入实物指标补偿范围的,按规划核定标准赔付给移民,未列入实物指标补偿范围的和不被淹没或征占的商品房、私办饲养场和小型企业等不再列入补偿范围,由本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物指标补偿按“占一补一”的原则施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计入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资金直接兑付给移民。土地、林地及其他实物补偿原则上计入村组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基础设施建设和恢复专业项目建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宗宅基地”的规定,移民搬迁安置一户只安排一宗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已搬迁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政府不作重新补偿安置。

第六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及村组,要分别成立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移民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层层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使用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分级审核、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私分、挥霍移民资金,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审计。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矿企业、街场及专项设施的迁建由县级移民机构与迁建单位签订拆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移民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单位的法人代表和业主项目负责人,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三十七条 移民工程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七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完成后,按项目管辖权限,自下而上开展自检自验、初检初验和终检终验。终验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竣工资料的准备工作,包括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督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竣工报告和结算报告,审计报告等,为全面验收提供依据。验收结束后,县级移民部门应按《云南省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各种资料整理归档,经档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适时移交其管理保存。

第八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后期扶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17〕17号)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移民的生产生活,加大后期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项目时,优先安排移民地区。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表现突出的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收受贿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电移民工作报告篇四

【编辑按】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在镇主持召开了水电站移民工作推进会议。县人大党组副书记县扶贫移民局副局长县交运局副局长县发改局副局…小编为您整理了《水电站移民工作会议纪要》,给您在日常工作学习中借鉴。

水库淹没影响区征地移民补偿资金要在蓄水前兑现到位。淹没调查实物指标要反复公示,认真复核,补偿数据要锁定锁死锁真和锁实。二是加快推进库区交通工程复建。工程现场施工组织困难,十分复杂,路桥工程要优化施工方案,统一施工组织,倒排工期,科学作业,提高工效。工程设计既要结合实际,经济实用,解决“通”的问题,又要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现“牢”的目标。三是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工作。各有关单位要讲规矩,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开展招投标工作,依法确定施工队伍,紧锣密鼓地推进工程建设。四是实事求是组织财政评审。库区道路桥梁工程的设计预算要分开评审,在符合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尽量就地取材。评审价格要实事求是,要向人民群众投资方业主方和政府负责。

会议要求:各相关单位要按照县政府的文件要求,把水电站移民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同时强化以下责任的落实。县人大党组副书记史学生是水电站续建工程的县级挂联领导,并协调解决厂区供电问题。县扶贫移民局要发挥统一协调作用,会同乡镇政府公司兑现落实征地补偿资金。县交运局负责制定统一的路桥施工组织方案,加强协调沟通。县发改局负责路桥单独立项,完成工程调概审批,抓紧组织招投标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设计预算财政评审。镇乡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群众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确保工程建设施工车辆正常通行,确保社会稳定。县水务局负责库区河道采砂场的清理,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

会议强调:县委县政府已对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进行了周密部署,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敢于担当,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主动上门服务,适应发展需要。确保施工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廉洁,确保水电站如期蓄水发电。

水电站专题会议纪要

工作会议纪要模版

财务工作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工作年度总结

采购工作会议纪要格式模版

水电移民工作报告篇五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制定了《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并于9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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