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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不动产登记工作总结(通用15篇)

时间:2023-10-26 15:43:29 作者:BW笔侠优秀不动产登记工作总结(通用15篇)

月工作总结能够帮助我们制定下一个月的工作计划和目标。小编搜集了一些优秀的月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思路和参考资料。

不动产登记中心年第三季度工作总结

自2020年3月18日,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以来,与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数据一直无法对接共享,造成企业及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需跑多个部门重复提交资料,成为企业群众办事的“堵点”“痛点”。针对这一问题,xx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先后召开多次协调会议,解决存在问题。

2020年9月23日,xx市人民政府再次召集市属相关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开会。会议决定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业务整合到一个部门。以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主设置统一流程,优化办事程序,在最短时间解决两部门之间存在的数据对接问题。9月25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拉设专线,首先对司法查封、档案查询窗口进行合并,将原房屋预售备案、产权信息与2020年3月18日之后不动产信息共同设在一个窗口查询,由两部门共同出具一个查询受理结果。

在未解决完系统整合情况下,取证信息、送达回证等均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同时加盖两部门公章方可生效。该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起执行。

目前,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合计工作人数43人,共设置窗口40个。计划自10月1日起,将推行当日办理即时取证,即办即取。

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总结

1、推进综合窗口建设,“一窗受理”取得实效。2017年11月底,我县在全市率先实现不动产交易、登记“一窗受理”,不动产登记与房产交易合署办公,建立综合受理窗口,实现人员物理集成,共同受理群众登记申请。2019年3月,税务窗口与交易登记窗口实现了合署办公。经部门间不断磨合,窗口建设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办证只需签一次字,填一张表,跑一个窗口。

2、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结时间。为全面落实^v^、省市“放管服”改革精神,按照^v^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通知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断优化有关流程、挖掘工作潜能、提升登记能力,自我加压,增效提速。目前,我县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一般登记压缩至5个工作日,抵押登记压缩至2个工作日,注销登记、查封登记及异议登记即来即办。梳理登记权责,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再扣押不动产权证;整合登记事项,精简收件材料。

3、不动产登记窗口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稳步推进,有力促进了我县不动产登记服务能力大提升。不动产登记中心聚焦群众办事“堵点”“痛点”,全面提高为民服务意识,取消二手房交易合同备案、房屋交易告知单等各种奇葩证明,实现减证便民。

4、实行错时延时服务,为特殊办证人提供“绿色通道”、“上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措施。2019年上半年,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提升服务形象持续发力,便民利民大提升。按全省统一部署,实行错时延时服务,打造24小时不打烊不动产登记窗口。针对重大重点项目、老、弱、孕等群体办证需求,窗口咨询人员将引导其通过“绿色通道”,加急加快办理;对身体残疾、行动不便或其他原因无法现场办事群众,在县城范围内的,安排专人提供免费“上门服务”。

(四)制度完善及作风建设提升情况。

根据省厅关于开展全省不动产登记效率窗口作风建设提升活动通知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提升措施、责任领导及责任部门、完成时限。制定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加大了规章制度贯彻执行力度。

1、党风廉政建设常抓不懈,筑牢廉能风险防火墙。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党支部始终将党风廉政建设摆在十分突出的位置,将登记工作各个环节纳入廉政风险防控范围,深入查找廉政风险点,全面更新清理岗位职权,更新制作了每项业务流程图,优化内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关键环节、关键岗位,扎紧制度笼子,用制度管人、管权、管事。通过采取在发证系统设置超期办理预警、窗口人员“接办分离、收发分离”等措施,杜绝工作人员超期办件、办人情件、收取好处费办加急件的廉政风险。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带班领导巡查制,科室自查制。为加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风效能建设,树立服务窗口良好形象,建立健全了《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等作风建设规章制度,实行带班领导窗口值班制度,局领导、中心主任不定期对登记窗口进行巡查;中心所有干部职工签订作风效能建设承诺书,科室长履行本科室作风效能监督职责,每天自查作风效能建设,形成自查表报综合科备查。推进服务态度不优、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问题的解决;推进工作纪律散漫、随意脱岗问题的解决;推进登记指引不清楚、政策落实不到位问题解决。

二、

2019年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距上级及要求、企业群众期望还存在一定差距;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改进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数据整合工作进展缓慢。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所有登记业务的基础,按照省厅要求,所有市县需要在2019年前全面完成房产数据整合建库工作。目前我县数据整合仅完成全县房屋总量的71%左右,与兄弟县区相比进度较慢。进贤县数据整合单位对所有的房产登记档案全部重新扫面,建立了全面的电子档,纸质档案移交始终没有影响数据整合进度。影响数据整合进度的关键因素是房管测绘部门消极应付,我局与县住建局及房管局多次沟通协调,在县政府分管领导主导下也对接了多次,但县房管局下属的房屋测绘所始终没有积极配合提供进贤县房产登记详尽的分户图及楼盘表;存在协调一次,就提供一部分的情况。目前数据整合单位只能依照权籍调查部门实地调查的数据以及老房产证办理抵押、转移业务时一户一户整合,进展缓慢。因数据整合工作是有局相关行政科室监督指导,不动产的登记中心协助配合,需要局党组督促相关科室加大工作力度,强力推进数据整合,尽快全面整合到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进一步加强业务管理,规范登簿行为,确保新增登记数据准确无误,维护国家、生、市、县登记数据的同步性、一致性。优化不动产的登记信息系统,完成各类权籍数据的清理、关联挂接、补录补测和整合入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

二是“一窗综合受理”、登记信息集成存在不足。1、我县在2017年11月整合房管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与交易综合服务窗口”,2018年7月将税务窗口整合到综合服务窗口。但限于数据共享、实时数据推送难于跟进,“一窗受理、并联审批”还停留在人员物理集成层面,数据集成不到位。造成这项工作滞后原因主要是按照进贤县机构改革方案职责已经划转,但人员很难划转到位。进贤县房屋交易所定编8人,但现有54人,且全部为自收自支人员,县政府不解决财政拨付工资,交易又无收费项目。上述人员划转我局,我局将无法解决工资经费。2、我局对登记信息集成工作高度重视,多次与房管、税务协调,但实际进展缓慢。由于进贤县房屋交易所目前没有经费来源,进贤县房产交易信息系统已经连续三年未向软件开发维护公司(南方数据软件公司)支付维护费,该公司据此拒绝协助开展与不动产数据库的登记信息集成。经与进贤县税务局协商不动产登记系统、交易交税金山系统信息集成,县税务局请示其市局,答复为县级不动产不能直接与县税务金山系统对接,要与市税务局金山系统对接,目前一直没有达成一直的集成方案。

不动产登记个人工作总结个人工作总结

时光飞逝,已经接近尾声,在工作的第一年里,在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导的关心、栽培和权籍调查股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坚定的思想信念,务实的工作作风、饱满的工作热情和严谨的生活作风,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年来,我不断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方针、政策,认真书写党员记实手册,进一步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这一年里,通过参加农村环境卫生整治,义务植树活动以及参观廉政教育基地,唤醒了我对共产党员的“最初记忆”,不忘本心,不改初衷。要始终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我也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理论知识和业务工作水平。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坚定共产主义信念,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感谢你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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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刚毕业走向工作的我,理论业务不熟是最大的问题,如何准确重新认识和调整自我定位,如何在工作中之初就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这些都需要我不断思考,坚持一边工作一边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水平。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的十九大精神,努力学习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悉心钻研权籍调查业务,做到学习理论与业务知识相结合,通过学习,不断提高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二是认真学习工作业务知识,在学习方法上做到在重点中找重点,抓住重点,并结合自己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严格要求自己,时刻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勤奋努力的工作态度。时刻牢记权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充分认识权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努力作好本职工作。这一年来,在权籍调查股股长的带领下,积极完成各种工作任务。有我参与完成的外业调查草图共140份,独立完成宗地图20余张,城镇新增数据中完成户信息入库7340户。

通过一年的锻炼、学习,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一是学习不够深入,不彻底,理论联系实践不够,眼高手低的行为依然有;二是由于工作缺乏经验,力能力不足,开展工作时缺乏魄力。三是心态不够稳定,工作态度需要进一步改变。权籍调查工作特别是外业调查和数据入库工作,涉及的细节方方面面,需要百分之两百的细心和严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扬长避短,克服不足、认真学习、发奋工作、积极进取,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努力做一名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的基层服务人员。

不动产登记工作总结

1、日常登记业务工作稳步推进。全年共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件,其中办理首次登记()件,一般转移登记()件,变更登记()件,抵押登记()件,注销抵押登记()件,更正登记()件,补换证登记()件,协助司法查解封登记()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本,不动产登记证明()张。为企业群众开具各种不动产查询证明2600份,接待公检法纪检委等部门查询3000余次。

2、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一年来,业务股室在办理各类业务的过程中,共形成各类档案资料9600余卷,已入库保存8000余卷,对需要永久保管的不动产登记类档案,已采取线装方式装订成册5630卷,5年保管期的抵押档案编号入库4769卷。至2021年11月,登记中心新增永久存档资料63000卷,新增短期保存抵押登记资料35000余卷,房管部门移交90000余卷。农业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资料移交前期工作进展顺利,已完成与县农业农村局沟通对接,对移交前的各项工作准备充分。

二、便民利民工作成效。

4、推行“交房(地)即交证”服务模式。为推动该项工作,2020年12月县自然资源局印发了《“交房(地)即交证”便民利民工作实施方案》。为落实交地即交证,不动产登记中心严格按照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清单收件,不再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受理要件材料,只要企业交地后提供了材料清单规定的要件,便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6月初已经实现所有拿地企业交地即交证。为有效防范不动产登记领域风险,保护购房群众权益,积极探索交房即交证新模式,目前已在山水田园小区开展试点,该小区已有35户业主交房当天领取了不动产权证。

5、实现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缴税后1小时办结。为提升企业不动产转移登记效率,实现缴税后1小时办结,县自然资源局主要领导召开相关业务股室专题会议,安排部署该项工作。在深入探讨研究原办理流程及环节可压缩空间后,决定取消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备案,取消会议联审。目前,企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缴税后即可直接申请转移登记,全面实现缴税后1小时办结。

6、自助查询服务24小时“不打烊”。在县行政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设置24小时自助查询服务区,实现不动产登记进度查询、个人住房信息查询“不打烊”,有效地解决了部分群众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8小时之内没空办、8小时之外无处办”的问题。

7、进一步压缩办证时限。2020年以来,按照省自然资源厅、市自然资源局统一部署,我县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大提速,实现了抵押登记1个工作日内办结、一般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业务即时办结。

8、存量房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部门联动,实现一站式办理。目前已实现存量房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中与水电气部门联动办理,申请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可同时申请办理水电气过户业务。群众领取不动产证书的同时,直接在办证大厅水电气窗口一站式同步完成过户,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过户多项业务办理只进一扇门。

9、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经过省自然资源厅与省级相关部门协调,2020年12月25日前已完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公安、市场监管、编办、银保监、法院及民政等六部门实现“点对点”专线信息共享。为实现不动产登记、房管及税务三部门信息共享,县自然资源局于3月30日、5月19日分别组织三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技术人员沟通对接,就信息互通共享模式达成一致意见。不动产、房管及税务三部门接口已开发成功,现已经实现不动产登记、税务、房管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

10、加强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成立县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县自然资源局印发了进一步规范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相关工作的文件,对不动产(含山林权、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权属争议调处解决机制重新明确规范。本次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三定方案”中还新增了承担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技术性、辅助性工作职责,将更有效保障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三、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当前不动产登记领域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是信息共享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不全面,因早期信息没有经电子化处理,无法通过信息互通共享提取。xxx门的身份证信息及民政部门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与房产交易登记密切相关,目前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实现了与这两个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发现距实际工作要求还存在差距。如与公安共享的身份证信息,有小部分电子凭证无法调取共享;早期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没有经电子化数据处理,导致部分时间段的结婚、离婚电子凭证信息无法调取。这些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仍需要提供纸质证件,不能从信息互通共享中获得便利。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加强与信息共享单位紧密协作,尽可能扩大信息共享范围,使企业群众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最大的办证便捷满意度。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不动产登记工作总结

2021年,在局领导和各位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顺利的完成了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现将我的工作总结如下:

加强不动产登记相关文件、政策和系统操作的学习,并不断深入加强档案规范建设,加大档案管理工作力度,积极有效发挥档案整体功能,立足岗位职能,学用融合,注重学习实效,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1、不动产登记工作。日常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耐心为群众、企业解答相关登记事项,提供政策咨询,积极和相关股室进行业务对接,为群众、企业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节省时间、缩减环节、简化流程,优化营商环境。全年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20余件,政策咨询100余人次。

3、协助纪委、住建、审计等相关部门完成信息查询及核对工作,共计100余条。在县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为明确山林归属,我接待档案查询者达100多人次,复印有关证明材料200多张,为林权制度改革的快速推进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完成了我县棚户区300户房产证及土地证核实信息及后续注销等相关工作。

2022年将继续做好日常的不动产档案管理工作,认真学习政策,钻研业务系统,提高政策解读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从而提升服务质量,在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适应新政策、新形势。

不动产登记中心年三季度工作总结

市局数据整合工作会后,根据领导安排马上开展了工作,进展情况如下:。

1、建立组织,责任落实分局成立了分管领导为组长,地籍、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为副组长,其他相关科室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有序推进整合工作。为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在成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对土地房产数据、权籍调查、软件管理、外业核实、档案扫描、网络保障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分工到人、分解落实了责任。

2、方案拟定、实时沟通为保证整合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组织了由地籍、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金宅(博山)、正基公司(土地测绘)负责人与作业单位进行了座谈沟通,对当前房屋及土地测绘数据情况和登记过程中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对照市局下发的整合方案进行了工期倒排,理清了思路,明确了目标。根据责任分工,分局和作业单位人员之间建立了实时沟通机制,作业人员对发证数据信息中的各种疑问,现场或利用内网通、电话等第一时间解决,使整合数据在登记信息方面不留“尾巴”,建立每日巡查机制,每天下班之前统计工作量,并形成不动产数据整合工作日志并存档。

3、安全措施保障一是对于电子及纸质档案的利用,分局同作业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同时由作业单位同每一名作业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存档备案;二是选定办公场所进行办公和档案扫描,保证工作环境的安全安静;三是办公场所安装了摄像头,全程监控,档案由局管理人员与作业单位共同送到扫描场所,完毕共同送回,在使用完毕前不允许出扫描场所;四是办公场所布设内外网专线,不动产数据通过内网传输,不允许接触外网,确保数据安全;五是建立工作日志,把每天人员到岗,工作情况,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情况,记录建档,并由分局工作人员监督签字;六是制定了数据整合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进行张贴上墙。

4、整合工作进度情况8月14日作业单位正式进驻6名工作人员以来,目前增至20人,内业整合增至15人,档案扫描5人。目前的工作重点主要在数据属性信息录入,档案扫描两个方面,图形处理工作也已展开,外业修补测方案正在编制,同时内业人员正在梳理需要外业修补测的数据。截止目前,宗地属性补录已完成879宗,完成率12.2%;土地登记完成5646条,完成率8.78%;土地抵押登记完成64条,完成率10.17%;土地查封登记完成5卷,完成率0.95%;自然幢新增122幢,房屋登记完成3420条,完成率3.79%;房屋抵押登记完成330条,完成率3.63%;档案扫描完成6025册,完成率14.28%;图形处理55块。

存在的问题和工作量相比,作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员偏少,已经督促作业单位抓紧增加人员。

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工作总结范文

时光飞逝,20-已经接近尾声,在工作的第一年里,在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导的关心、栽培和权籍调查股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坚定的思想信念,务实的工作作风、饱满的工作热情和严谨的生活作风,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年来,我不断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方针、政策,认真书写党员记实手册,进一步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这一年里,通过参加农村环境卫生整治,义务植树活动以及参观廉政教育基地,唤醒了我对共产党员的“最初记忆”,不忘本心,不改初衷。要始终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我也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理论知识和业务工作水平。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坚定共产主义信念,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对于刚毕业走向工作的我,理论业务不熟是最大的问题,如何准确重新认识和调整自我定位,如何在工作中之初就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这些都需要我不断思考,坚持一边工作一边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水平。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的十九大精神,努力学习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悉心钻研权籍调查业务,做到学习理论与业务知识相结合,通过学习,不断提高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二是认真学习工作业务知识,在学习方法上做到在重点中找重点,抓住重点,并结合自己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严格要求自己,时刻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勤奋努力的工作态度。时刻牢记权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充分认识权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努力作好本职工作。这一年来,在权籍调查股股长的带领下,积极完成各种工作任务。有我参与完成的外业调查草图共140份,独立完成宗地图20余张,城镇新增数据中完成户信息入库7340户。

通过一年的锻炼、学习,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一是学习不够深入,不彻底,理论联系实践不够,眼高手低的行为依然有;二是由于工作缺乏经验,力能力不足,开展工作时缺乏魄力。三是心态不够稳定,工作态度需要进一步改变。权籍调查工作特别是外业调查和数据入库工作,涉及的细节方方面面,需要百分之两百的细心和严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扬长避短,克服不足、认真学习、发奋工作、积极进取,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努力做一名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的基层服务人员。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为充分发挥房屋登记机构和人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受住建部房地产业司委托,中国房地产研究会组织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请全局房屋登记岗位业务人员认真学习该《草案》,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建设和全面实施提供基础保障。

据一位参与草案研讨、接近国土部的消息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自三中全会后,国务院法制办、国土部就启动不动产条例的起草,经过大量的调研和反复修改,已经形成初稿,目前已经上报国务院。

据上述消息人士介绍,草案中并没有“以人查房”字眼。国土部起草的草案中,新增了查询服务,但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才可以申请查询相关资料。再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有权查询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另一方面,草案也十分重视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护。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相关知情人士,若透露不动产登记的信息,造成损失的,也将背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土地、房屋、林地、草地等不动产信息,分别登记在国土、住建、林业、农业等不同主管部门之下。条例通过后,有关部门有望实现上述信息的互通共享,国家和地方登记的信息也有望实现互通互联。

增设了有条件的查询服务。

据上述消息人士介绍,国土部起草的草案指出,将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服务。

“不动产是一种物权,合法合规的提供的服务符合物权法要求。”严金明介绍。

上述国土部土地地籍司的人士也表示,条例的立法依据是“物权法”。

在国土部土地勘测规划院副总工程师邹晓云看来,依法提供查询服务写入条例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以人查房”。

下半年以来,房叔、房姐事件频发,亦引发各界对于个人住房信息安全的担忧。

在此背景下,国内多地相继出台相关法规,规范“以人查房”,比如福建漳州规定,除申请查询本人房屋信息和国家公检法等机关的协助查询外,严禁以姓名为条件进行查询,只能以明确的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进行查询,还将强化落实相关问责机制。

实际上,查询相关信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国土部起草的草案指出,权利人、利益相关方,以及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查询;另外一个是公检法机关,有权查询与调查案件相关的信息。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严金明表示,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不动产权益,查询是有前提的,一个是利益相关人;另外一个国家有关部门出于某种需求——并非是随意查询,需要区别。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草案十分强调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护。不动产登记资料共享单位及工作人员,仍需要对相关资料保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

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助力反腐。

国土部副部长胡存智在“不动产登记专家座谈会”上指出,不动产统一登记不是重起炉灶另开张,而是以这些成果为基础进行整合、融合,做好工作衔接和平稳过渡,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邹晓云也表示,国土部主导的不动产登记更多是一个整合的角色,解决过去多头、重复登记等问题。

在有关《不动产登记条例》涉及的不动产登记现状中明确,土地登记(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归国土部门;土地承包权登记归农业部门;房屋登记归建设部门;林权登记归林业部门;草地登记北方归草原局、南方归农业部门;海域登记归海域部门。

各部门在登记权属部门的登记信息时,将依照登记内容数据分别建立土地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土地登记发证管理系统、农村土地承包信息管理系统、林业管理系统、城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草案提出应实现登记信息共享,建立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定期逐级备案,实现国家与地方登记信息的互联互通。

该平台由国土部负责,将与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相关主管部门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与统计有关部门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

“该基础平台一旦与个人信息等各项系统并轨,将为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完整、准确掌握官员房产信息,提供了制度和技术条件,这对于反腐有重大作用。”严金明说。

正如国土部地籍管理司有关负责人所介绍,实施不动产登记的出发点不是反腐败、遏制房价,但客观上有些关联。

不过,在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永祥看来,虽然技术上对于掌握、查阅官员房产信息没有太多障碍,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和系统建设是一个长期而漫长的过程,具体的效果还有待观察。

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

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

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

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2)。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

从主体上看,不动产登记内在法律关系可以分两类,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纵向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属性,是平等主体的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纵、横向的登记法律关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整体。

所以,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交叉的双重性质。

纵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发生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登记机构的登记职权、登记人的申请权与登记义务均体现了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性。

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

这种做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故登记建立与司法系统的直接联系。

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的争议直接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诉,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不动产的做法。

后来因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这一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3)。

另一为形式上的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名义权利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采用此法,如法国、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4)。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登记申请权和登记义务。

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义务相对应。

登记申请权发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申请权利人与不动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利益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得到保护。

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义务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所负有的、对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登记机构的登记权限相对应,是一种行政义务,登记义务的行政性在不动产标示登记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横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指在平等主体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在登记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登记申请人之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不动产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场合,需要真实的权利人和名义上的权利人这两类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利益对于这两类申请人是不同的。

事实上的权利人因登记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益;名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丧失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损。

因此,登记申请权对两类申请人的意义明显不同,对前者是积极的申请权,对后者是消极的合作义务,基于这一原因,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前者称为登记权利人,将后者称为登记义务人。

所谓事实上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不符,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权发生了实质的物权变动,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附设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变动、取消,新权利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相脱节;二是指虚伪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是错误的权利、或已丧失的权利、或实际存在但已被涂销的权利,而与事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和登记人的允诺义务。

两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登记顺利进行,实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具有目的同一性、内容对应性,因此,本部分仅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详细探讨。

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不同,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为登记申请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权利,不能由权利登记人本身予以强制实现,而应通过法院裁决实现强制性保障。

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二是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据此,登记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登记请求权和物上登记请求权。

债权登记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债权契约,是与由从债务人交付义务派生的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无须在债权契约中约定,为法定权利。

物上登记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权利的事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相互脱节,源于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效力,本质上看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延伸。

由上观之,登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因其可诉性而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

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任何社会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

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

基于这一原因,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律,就需要对其社会经济背景作以分析。

社会经济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社会财产所有制形式,一为社会经济运行机制。

财产所有制形式是社会根本经济制度,反映一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状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形式;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为计划机制,一为市场机制。

社会财产所有制虽然本质上决定社会财产制度,但其具体操作的内容,往往是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影响的直接后果。

本文所称社会经济背景,是指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具体地讲,是探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

计划经济体制,在一个相当时期曾一度是我国所采用的基本运行机制,虽然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

但在体制的转制改造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

此外,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由国家直接行使支配权,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由国家统一调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由国家无偿划拨或分配,不动产的流转也需要国家行政调配完成。

国家意志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左右着不动产运行的全过程。

国家对不动产的计划管理,须依赖于系统的不动产产籍资料,以权威的产籍资料为依据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的合理性,避免调控行为的重复和冲突,取得秩序上的稳定。

国家为确保产籍资料的准确性,通常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程序。

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却不具备实际的要件意义。

首先,不动产使用权在获得管理机关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

其次,登记仅为对批准文件形式上的复核,没有实质内容。

据此可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使用者应当履行的行政手续,或者说仅是一种产籍管理方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不具备实际的和法律的效力。

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始终以商品的身份、依权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国家的意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即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的支配权必须明确,否则,流通主体必将耗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确认此种关系,有碍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标志必须明确,否则权利转让与否第三人无从认定,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

但不足以公示不动产的流转,需要具有法律权威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和消灭,将不动产物权状态公布于众,帮助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和判定是否为有关行为。

可见,以登记的权威来明确不动产产权关系、公示产权的流转、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市场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必须有一套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行政管理功能,忽视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尚未达成统一,不动产登记发生作用的范围也未涉及农村,这充分体现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脱节。

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省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推进电视电话会。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孙金献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郑州分会场收听收看。

会议传达了国家、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精神,通报了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展情况。会议指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建立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申请登记的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换发前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刊发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地役权、抵押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役权人、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机关的要求,并依据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中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就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中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中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在中国虽然有着悠久历史,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见仁见智,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它在总结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标志着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5)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三)分割、合并协议;。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就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就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房屋现状资料等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受让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继承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沟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为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四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其他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海域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根据情况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就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二)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批准转让的文件;。

(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应当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设定、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抵押权人放弃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在建建筑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办理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购人可以按照约定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需要核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第六十条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六十一条经预告登记的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注销预告登记。

第六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没有错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

第六十三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六十四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注销异议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抵押权等措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六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以及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七十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程序等要求提供查询,不得擅自扩大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七十七条2005年12月31日前国有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并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天津(楼盘)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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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起步。就我国当前的体制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依旧存在着各个方面的阻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中的典型,在不动产登记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与自身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权利等状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公示。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动产仅仅指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其权利归属非常的复杂,需要对其产权关系进行明确。对于房地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与职能并不是降低房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房价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房地产供求关系,其他因素所发挥的都是间接影响,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影响来影响房价。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征收房产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房产税征收。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房产税的技术准备与支撑。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础——土地登记、核心——权属、目的——物权保护、表达形式——空间信息、法律特征——勘验取证、时态特点——现势性强、作用——多用途性。实现不动产登记,首先能够对房地产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不动产登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从法律层面给与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同时还能够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进行维护。其次,能够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加,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实现房屋本身的社会价值。最后,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供基础,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对房价进行调控,而是实现制度长远性的设计与改进,促进有序、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形成,降低住房交易双方的产权风险,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运行。从短期市场冲击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为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购房者的市场预期造成影响。从这个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价下行的压力。但是,不动产登记与房价下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主要的目的`是对产权进行明晰登记。不动产登记对于居民不动产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老房子、旧房子的继承问题,在房地产市场化之前存在着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市场供需变化,部分只有多套住宅的人担心房产税推出,从而倾向于抛售房产。但这部分人数量有限,对房地产经济的冲击也是有限的。

不动产登记并没有将房地产调控中作为其主要的目标,在短期内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标是对多个部门的工作进行统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审批、申请流程等方面的简化。当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执行对象中并未涉及到存量房地产,购房者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面运行之前会保持观望状态,投资性购房者很少会出现大量抛售的情况。因此,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更多的体现在未来市场运行规范方面。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确实对二手房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条例中并未提及自然人为条件对其名下的房产状况进行查询,但是能够通过地址对房产持有人进行推导,打破了传统的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可能会引发投资性购房者的抛售行为,高端二手房供应量可能会出现增加的情况,有利于平抑二手房市场价格。从短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是有限的,对二手房房源的增加可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但是对于大中城市来讲,二手房房源并不会对一手房产生较大的影响作用。从长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为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基础,二房产税的征收必然会对房价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动产登记的长期影响较为显著。不动产登记实施之后,政策对房价的影响将会逐渐体现出来,调控将更加精准。总体来讲,不动产登记对于房价过快上涨并不存在明显的抑制作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将增加二手房房源,但是并不会对楼市供应产生巨大的“倾向力”。

不动产登记在短期之内都是利空的,这会对市场成交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大众在心理上倾向于少买房。但是这种利空影响仅仅是短期内的,不动产登记实现全面贯彻落实需要3-4年的时间才能够完全实现,对市场真实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国家在政策出台的背后更多的关注房地产行业的市场化运行,不会对市场运行进行过多的政化操作。对于整个房地产行业来讲,不动产登记政策是有利的,通过计算机技术能够进一步实现行业信息分享机制的完善,解决行业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房地产企业能够实现自由竞争。此外,通过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创建,能够为未来房产税的实施提供更多的有利影响,税收改革将使得房地产行业更加成熟,消除非理性投资需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给楼市带来的改变包括投资者数量降低、商品房短期供给量增加、楼市回归理性等。从楼市的调控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实际上就是通过计算机实现个人住房信息登记与联网,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完善能够通过针对性的措施对楼市的分类、存量等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影响城市楼市的供求关系,对于楼市的健康、长期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断落实与发展对房价产生的影响当前仅仅局限在心理层面,并没有过多的实质性影响。即使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与房产税政策的相互结合,其最大的效用与最终的目标也是实现不动产的精确管理与监控,促进房产使用效率的提高,对于房产价格的影响非常有限。

不动产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对房地产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促进了房地产企业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三)分割、合并协议;。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变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可以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就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就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房屋现状资料等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受让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继承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沟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为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四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其他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海域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根据情况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就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二)经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提交批准转让的文件;。

(三)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将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应当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设定、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抵押权人放弃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提交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在建建筑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办理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购人可以按照约定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购房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需要核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第六十条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六十一条经预告登记的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注销预告登记。

第六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没有错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不动产权利人。

第六十三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六十四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注销异议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抵押权等措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六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以及不动产坐落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七十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程序等要求提供查询,不得擅自扩大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七十七条2005年12月31日前国有土地上已登记房屋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并在本市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天津(楼盘)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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