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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协议管理办法(模板20篇)

时间:2023-11-06 10:43:49 作者:ZS文王技术协议管理办法(模板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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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各项目等级标准每4年集中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修订部分项目等级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也不适用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

第四十三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由总局制定,与本办法同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3日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9]63)号同时废止。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总局颁布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中规定比赛的正式参赛人员。

第四条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六条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管理权限。

第七条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

军训。

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三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四章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批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批单位以文件形式批准授予等级称号;。

(四)存档: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审核部门或运动员本人。

第五章证书。

第二十五条审批单位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等级证书应当载明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信息,盖审批单位钢印或公章。

第二十七条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的等级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执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等级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等级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予补办,所载信息以“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系统”或审批单位文件公布的为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及总局授权的其他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单位,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公示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总局对全国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授予等级称号的,授权单位应当责成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授权单位可以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其3年以内的审批权。

审批权暂停期间,由授权单位指定其他单位代为行使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授权单位可以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运动员,审批单位应当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并可以作出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称号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和有关体育院校应当加强对其主办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核部门或审批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审核、审批等级称号,以及颁发等级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项目等级标准每4年集中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修订部分项目等级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也不适用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

第四十三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由总局制定,与本办法同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3日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19]63)号同时废止。

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   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   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及总局授权的其他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单位,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公示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总局对全国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授予等级称号的,授权单位应当责成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授权单位可以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其3年以内的审批权。

审批权暂停期间,由授权单位指定其他单位代为行使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授权单位可以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运动员,审批单位应当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并可以作出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称号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和有关体育院校应当加强对其主办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核部门或审批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审核、审批等级称号,以及颁发等级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审批单位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等级证书应当载明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信息,盖审批单位钢印或公章。

第二十七条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的等级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执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等级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等级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予补办,所载信息以“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系统”或审批单位文件公布的为准。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五条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3.制定孕产妇急救应急预案,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七条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总局颁布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中规定比赛的正式参赛人员。

第四条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六条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技术职称聘请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员工专业技术能力的提高满足公司持续发展对。

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能力的要求,同时为专业技术人员在公司的职业提升提供明确的晋升通道,进而形成动态的、竞争性的以业绩评价、能力评估为基础的'价值分配体系,提高公司内部职位晋升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充分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坚持“公平、公开、客观”的原则,评定标准以专业技。

能为主,知识与综合能力为辅;严格依据价值创造的结果(业绩)和价值创造过程中的表现,实现专业技术人员的薪酬待遇、职称升降与业绩评估的紧密结合。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四川岷江电化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三)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结合、科技援助与经济援助相结合的目标,提升我国科技国际化水平。

第十一条申报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具备良好的国际科技合作基础、师资力量和满足培训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

(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下达下年度技术培训班项目申报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申请书》并报组织推荐部门审核。

(三)组织推荐部门正式行文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国际合作司批准培训班立项后,与培训班承办单位签订《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工作合同书》。

第四章培训项目的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可采用全额资助和部分资助两种资助方式。培训班的经费拨付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部分资助是指为适当扩大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的影响力,对曾长期连续举办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且已经积累较好培训基础的企业类申请单位以仅拨付部分培训经费的形式进行资助。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经费由国际合作司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培训工作合同和日程安排是培训班进行核算的重要依据。培训班承办单位如擅自变更培训方案和日程安排,其增加的费用由培训班承办单位承担,减少的费用相应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培训班经费原则上实行预算包干和一次性支付承办费用。国际合作司依据培训班工作合同书拨付经费。所拨付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为使胎儿顺利娩出母体产道,于产前和产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照顾好产妇,认真观察产程,并指导其正确配合产程进展以及接生(接产)。

接生人员应避免将任何病源带入产道。开始接生前对产妇外阴按规定消毒,全部接生过程都需坚持无菌操作,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根据母婴全面情况,采用不同的接生技术。第一产程(宫颈扩张期),医务人员应观察子宫收缩、胎心、宫颈扩张及先露下降的情况,注意血压,鼓励产妇少量多次进食、饮水,定时排尿,可给予温肥皂水灌肠。第二产程为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之间的时间,若宫口开全,而胎膜未破,可行人工破膜。正常头位分娩时,胎儿先露部为头,自然分娩多无困难,关键是保护会阴。宫口开全后,要指导产妇在宫缩时用迸气动作增加腹压,以助胎头下降和娩出,胎头下降至阴道外口时接产者应协助胎头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在子宫收缩间歇时缓慢地通过阴道口,胎肩娩出时也要注意保护会阴。胎儿先露部下降压迫骨盆底时,会阴充分扩张变薄,可利于胎儿通过,如果保护不当极易造成裂伤,会阴裂伤应及时修补。新生儿降生后,应及时用吸管吸净其口、鼻腔内的粘液,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此时新生儿开始啼哭,大声啼哭示呼吸道已畅通。消毒脐带后在距脐根0.5厘米处,用粗丝线结扎,于离脐根1厘米处剪断,以无菌纱布包盖后用脐带布包扎。第三产程为胎盘娩出期,此时应行胎盘助娩。胎儿娩出后,子宫体变硬呈球状,宫底升高,兼有少量阴道出血,外露的脐带不再回缩,表示胎盘已剥离,助产者可用左手扶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助胎盘娩出。娩出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

接生完毕尚需观察1~2小时,子宫收缩良好,阴道出血不多时,接生人员才能离开产妇。

若产程开始后进展缓慢,检查发现产道或产妇有异常情况,如产妇会阴较紧、患心脏病不宜用力、胎位异常等,可采用准备产道的手术(如会阴切开)、解决分娩的手术(如胎头吸引、产钳术、臀牵引)、改变胎极的手术(如内倒转等)。

技术协议与技术协议书

(以下简称甲方)聘用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作为甲方技术专家。

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执行。

1、根据审核需要邀请技术专家开展审核专业咨询、专业技术研讨、授课等活动,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发给补助/报酬。

2、向乙方提供或传达上级部门和甲方有关认证活动的信息

3、甲方邀请乙方参加审核或相关组织活动时,按每个审核日发放10元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

凡在参加甲方的审核时,发生意外伤亡及其他一切事故,按乙方投保的保险条款执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乙方未办理保险,则一切责任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遵守甲方相关管理程序的规定。

2、甲方安排审核活动时一般能保证参加,如无特殊情况累计二次不能按任务书执行审核任务,则视为不愿意参加甲方审核活动,不再安排审核任务。

3、本人同意在审核中发生意外时,按协议第一项中的第3条执行。

4、甲方的'经营、管理及审核信息和客户情况均属甲方机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北京军友诚信质量技术专家(签字):

认证有限公司(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技术职称聘请管理办法

待人员只对应于技工等级,不属于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范畴)。会计(审计)类专业技术职称(助会、助审、会计师、审计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对应财务部、审计部从事会计、审计的管理人员。统计类专业技术职称(统计员、助统、统计师、高级统计师)对应经营管理部从事统计岗位人员。政工类专业技术职称(政工员、助政、政工师、高级政工师)对应党委、纪委、工会、党群工作部、共青团、宣传岗位的人员。档案类专业技术职称(管理员、助馆、馆员)对应总裁办档案室图书资料档案管理岗位的人员。企业法律类专业技术职称(企业法律顾问)对应经营管理部及其它部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岗位的人员。翻译类专业技术职称(翻译、译审)对应从事外事和翻译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具体评定条件及要求(参见附表一):

第六条员级以下(含员级)升助理级必须在本公司现有职称任职满一。

年(含一年)以上;助理级升师级必须任职满二年(含二年)以上;师级升高级必须任职满三年(含)以上方有资格申报。公司对初次评聘各技术职称人数不设比例。一般不得越级申报,但有特殊贡献和突出表现的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申报。

第七条破格申报。

对为公司作出突出贡献,但不够以上职称评定年限资格者,包括:独立(或作为主要人员)开发研制出新产品,并为公司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利润在100万元/年以上)者;提出技改等建议被采纳者,在等于或高于现有产出及质量的情况下,为公司降低成本在100万元/年以上者;毕业后未获评任何国家技术职称,但工作经验丰富,能力强,是部门工作的骨干,为公司作出其它突出贡献者。

第八条比例原则。

1.各级别职称人数应保持合理比例,高级师:师:助理师、员级以下的比例原则上应按此确定:1:4:5。

2.人力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应考虑各部门职称级别的人数比例。

第九条其它。

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谎报工作成绩,剽窃他人成果者,不能评定高一级任职资格,已评定人员中,经核实有上述问题的,应由专业评审小组撤消本次晋升资格。

第十一条评定标准。

高级技术人员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确保我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为用人单位科学、合理地使用人才提供服务。

二、组织

第三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高评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高级资格条件的组织。

第四条 高评会在本部门职改领导小组领导和省人事厅(省职称改革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原则上各系列都要建立高评会。我省不具备组建高评会的专业,可委托国家部委代评。

第六条 建立评委库的系列,高评会由省人事厅(省职改办)商有关单位或部门职改领导小组,从该系列基础库中,按评审工作和专业需要,抽调若干人员作为执行评委,组成应届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没有建立评委库的系列,继续按评委会的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入库评委聘期一般为三年。

第七条 高评会评委人数为单数,专业部门组建的高评会评委不得少于11人,系列主管部门组建的高评会评委不得少于15人。其中中青年专家应占三分之一,高评会内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八条 高评会专业组成员一般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委必须有正高级职称。

第九条 行政领导和长期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原则上不担任高评会委员,确因工作需要,须担任高评会委员时,一般不超过2人。

三、评委

第十条 高级评审委员会委员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4、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评定纪律,热心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权力是:

1、按照高评会分工安排,尽快熟悉被评人的政治、业务等情况,了解各方面意见;

3、评审结论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力求全面准确,杜绝凭个人感情办事和弄虚作假现象发生。

4、严守秘密,不准向外泄露高评会有关评审情况。

四、工作原则

第十三条 在高评会召开前三日内通知参会评委,不得提前告知。

第十四条 高评会、专业组在批准的权限范围内,负责本专业技术人员所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得提高档次或转换专业评审。不符合申报程序、没有公示和不符合评审规定的人员,不得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省内各部门委托评审,由单位上报,省级各主管部门或地市职改办负责委托,中央驻陕单位或兄弟省托我省代评,由省职改办统一协调安排有关评委会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委托评审的,评审无效。

第十六条 高评会召开时,评委出席人数应不少于该评委会评委人数三分之二;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时,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三分之二,评审结果有效。

因故未参加高评会的评委不得事先投票或请其他评委代为投票,事后也不得补票。

在评审高评委的亲属时,该评委应主动或被告知回避。

第十七条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应届执行评委的职责即行终止,评审结果,由组评部门按有关规定整理上报省人事厅(职改办)。

五、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营私舞弊、打击压制专业技术人员的评委、要追查责任,情节严重者,由省职改办撤销其评委资格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不能正确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以及组织不严、评审质量无法保证的高评会、专业组,省人事厅(职改办)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停止其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评审权等方式予以处罚。

六、费用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评定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收费,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并在申请评定的同时交纳。

收费标准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批文(陕价费调发[2001]67号)规定,收取费用只限于评定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职改办)负责解释。

一、评定原则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坚持重实际操作能力、重效益、重业绩、重贡献的原则,将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和当地影响力作为主要评价依据,将科技应用能力作为主要评价内容,并考核专业知识、文化程度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二、评定范围、名称和专业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农村第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不含乡镇事业单位人员)。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名称及等级为:技术员、助理技师、技师、高级技师,其中技术员和助理技师为初级职称,技师为中级职称,高级技师为高级职称。根据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名称后注明专业类别。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按照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特点分为种植、养殖、工程、经营管理、民间艺术等五个专业,各专业具体包括:

种植: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烤烟、林木、园艺作物等的栽培、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应用、土肥等工作。

养殖:家禽、家畜、水产品、特种经济动物等的饲养管理、繁殖、防疫治病等工作。

工程:农业食品加工、畜产品加工、饲料生产等农产品加工工作,农村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能源、环保等农村工程工作。

经营管理:农业生产管理、农畜产品运输、农产品营销、农村人力资源管理、农村旅游管理、农家乐(餐饮)管理、协会(公司)经营管理、农村商贸、中介服务等农村经济工作。

民间艺术:民间工艺、民间文化等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工作。

国家已建立准入制度和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的专业,不进行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

三、评定条件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努力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产生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被群众公认,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评定相应技术职称。对有特殊专长,贡献突出的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申报评定相应技术职称可不受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一)评定技术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基本了解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专毕业,或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2)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或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累计参加县(区)以上部门组织的5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100学时以上的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或已被乡(镇)确认为某一专业的示范户且连续两年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能按技能要求基本完成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技术内容,了解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的主要结构原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2)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能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3)了解种植、养殖技术操作规程,能承担规模种植、养殖的技术操作工作。

(4)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2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是其他农户平均水平的2倍以上。

(5)能独立承担生产、经营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和信息中介服务等工作。

(6)在种养、加工、经营、民间艺术等方面,通过一技之长带动家庭收入持续增长,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

(二)评定助理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了解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初步运用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或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并累计参加县(区)以上部门组织的10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200学时以上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4)取得技术员职称4年以上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技术人员初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主要生产程序和操作技能,能发现并排除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设施的简单故障,具有一般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4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3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是其他农户平均水平的3倍以上。

(4)能因地制宜的提出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的建议,帮助农户做好农牧等产品的收购、营运、代理工作,为群众致富做出一定贡献。

(5)在种养、加工、经营、民间艺术等方面,通过一技之长带动家庭收入持续增长,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三)评定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掌握和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助理技师职称5年以上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技术人员中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半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

(4)获得县(区)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县(区)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在县(区)及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

(6)受县(区)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了解本专业相关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能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较复杂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能协助开展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组织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能对农户进行有关试验、示范技术和操作技能的辅导,具有采集与处理试验数据的一般知识,能独立撰写单项的技术工作总结。

(3)结合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本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某些技术难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

(4)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并能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共同发展,产生一定规模的社会经济效益。

(5)在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能制定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项目规划和产品流通、销售、加工方案,在引进资金,促进流通,加强合作,创建品牌等方面成绩显著。

(6)能指导初级农村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四)评定高级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3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

(4)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市级以上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在市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

(6)受市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等。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主要生产技术知识和技术要点,独立或参与制定生产计划、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指导中、初级农村技术人员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能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和推广省内外先进技术,分析解决当地生产及业务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有独到的生产、经营方法,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倍以上,并带动其他农户共同发展,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4)能够运用本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独立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问题。能进行经营业务的洽谈、经营合同的起草,具有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综合分析的能力。

(5)熟悉农村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有丰富的农业经纪实践经验,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

(6)承担过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施教任务,或具有讲解、传授本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经历。

(7)能指导中级农村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四、评审组织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由各级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初级职称由各县(区)组建的农村实用人才初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中、高级职称分别由市组建的农村实用人才中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和高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委托市农牧局会同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中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高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建立评委会成员库,报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评委会成员库人员须由熟悉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技术职称、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组织纪律性强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可从已取得农民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遴选,并充分考虑其专业覆盖面。开展评审工作时从成员库中抽取人员组成评委会,评委会对应5个专业下设相应专业考核评议组,各专业考核评议组由3-5人组成,负责本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议工作。

五、评定程序

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申报评定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程序是:申报、审核、评审、批准、颁证。

(一)申报。根据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范围和条件,由个人申报或所在协会、乡(镇)推荐,并提交有关评审材料(毕业证书、技术及工作业绩总结、培训证明、绿色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称证书及批文、奖励证书等)、填写《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表》一式二份(附件一)。

(二)审核。评定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由申报人所在村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签章,再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并填写推荐意见,报县(区)人事职改部门逐级审核。

(三)评审。各级评审委员会根据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及评定条件,对申报人进行考核、评议。考评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以会议形式或实地考察现场测评的方式进行。以会议形式进行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评委会组成人员1/2以上算通过。以现场测评方式进行考评的,其测评标准须逐条量化,并根据现场测评得分情况对参评人员进行评议,确定通过人员。

(四)批准。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须经职改部门批准并行文公布评定结果。初级职称由县(区)职改部门批准、公布;中级和高级职称由市职改部门批准、公布。

(五)颁证。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承担相应技术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由人事职改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

六、考核与培训

对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由县(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业务技术档案,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其业务水平、工作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各县(区)职改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培训和教育的情况应定期登记。各县(区)人事部门要统一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规划,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他们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不断提高其技术水平。

七、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符合评审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的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乡镇农业基层服务组织和集体单位在农村招聘农技人员时,优先从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选拔聘任。

3、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享有与聘任单位平等签约的权利,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技术职称津贴。

4、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服务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推广合同。

5、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进修、外出考察学习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活动,或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6、在选拔配备村干部、发展农村党员时优先考虑。

7、在评选各类别农村实用专家及评选表彰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时,优先选拔推荐。

8、在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和劳务输出时、优先选拔推荐。

9、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拥有优先承包权,优先获得有关部门提供的学术技术资料、信息、农用生产资料等。

10、优先参与农业开发项目和获得贷款。

(二)获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积极钻研业务和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2、努力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任务,带头搞好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服务,积极向当地群众传授科学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3、积极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为当地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

八、组织领导

我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农机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经委、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协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乡(镇)做好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考核、推荐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规划、指导、督促和协调,人事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按照规定和工作部署,主动抓好工作,为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评价和合理使用创造条件。

九、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审费,初级在县(区)人才开发专项经费中开支,高、中级在市人才开发专项经费中开支,不再向个人收取评审费。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实施前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已取得农民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评定范围、评定条件、评定程序和称号名称的,其职称继续有效,并统一换发《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换发《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需由本人申请,填写《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换发申报表》(附件二),并附原批准取得职称的《评定表》、批文和证书,逐级审核,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区)人事职改部门批准核发新证书,纳入统一管理。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是如何进行管理的?下文是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五条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3.制定孕产妇急救。

应急预案。

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

规章制度。

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1996]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为使胎儿顺利娩出母体产道,于产前和产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照顾好产妇,认真观察产程,并指导其正确配合产程进展以及接生(接产)。

接生人员应避免将任何病源带入产道。开始接生前对产妇外阴按规定消毒,全部接生过程都需坚持无菌操作,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根据母婴全面情况,采用不同的接生技术。第一产程(宫颈扩张期),医务人员应观察子宫收缩、胎心、宫颈扩张及先露下降的情况,注意血压,鼓励产妇少量多次进食、饮水,定时排尿,可给予温肥皂水灌肠。第二产程为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之间的时间,若宫口开全,而胎膜未破,可行人工破膜。正常头位分娩时,胎儿先露部为头,自然分娩多无困难,关键是保护会阴。宫口开全后,要指导产妇在宫缩时用迸气动作增加腹压,以助胎头下降和娩出,胎头下降至阴道外口时接产者应协助胎头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在子宫收缩间歇时缓慢地通过阴道口,胎肩娩出时也要注意保护会阴。胎儿先露部下降压迫骨盆底时,会阴充分扩张变薄,可利于胎儿通过,如果保护不当极易造成裂伤,会阴裂伤应及时修补。新生儿降生后,应及时用吸管吸净其口、鼻腔内的粘液,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此时新生儿开始啼哭,大声啼哭示呼吸道已畅通。消毒脐带后在距脐根0.5厘米处,用粗丝线结扎,于离脐根1厘米处剪断,以无菌纱布包盖后用脐带布包扎。第三产程为胎盘娩出期,此时应行胎盘助娩。胎儿娩出后,子宫体变硬呈球状,宫底升高,兼有少量阴道出血,外露的脐带不再回缩,表示胎盘已剥离,助产者可用左手扶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助胎盘娩出。娩出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

接生完毕尚需观察1~2小时,子宫收缩良好,阴道出血不多时,接生人员才能离开产妇。

若产程开始后进展缓慢,检查发现产道或产妇有异常情况,如产妇会阴较紧、患心脏病不宜用力、胎位异常等,可采用准备产道的手术(如会阴切开)、解决分娩的手术(如胎头吸引、产钳术、臀牵引)、改变胎极的手术(如内倒转等)。

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全国和省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管人才”原则,结合我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以下简称拔尖人才),是指在我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个领域中,从事科研开发、推广、应用、经营管理、文教卫生等工作,学术和技术水平突出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坚持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受身份、学历、职称、资历限制,以对社会实际贡献和政治现实表现为依据,严格按照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进行,确保质量。

第四条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区委组织部负责。拔尖人才所在单位和区直有关部门按分工协助管理。

第五条对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期评选30人,管理期为3年。管理期满荣誉称号和相关待遇自然取消,可参加新一批拔尖人才选拔。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我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未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在专业技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机关干部,及对区里贡献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新型经济组织中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只要适合本次选拔条件的均可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

选拔区级拔尖人才,以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对贡献大、名望高、身体健康仍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在管理期内的区级以上拔尖人才不能参加区级拔尖人才的评选;但在管理期内的区级拔尖人才可以参加上级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七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期间,单位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未有偷税、漏税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未有其他不得推荐评选为拔尖人才情形的,可以参加区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选。

第八条近五年在专业技术工作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区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选:

(一)科学研究方面: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五位人员;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4、获2项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5、获3项区科技进步三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上述获奖成果均须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获奖项目非首位人员须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并在该项目中起了重要作用。同一项目获多项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累计计算。

(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方面:

(三)学术研究方面:

(四)管理科学方面: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它专业方面:

16、培养出多次打破省以上记录运动员的优秀教练员;

18、做出了与上述条件类似的贡献或达到类似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三章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选拔区级拔尖人才,采取自荐与组织推荐相结合、逐级遴选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区级拔尖人才的选拔程序

(一)公布条件。通过文件和新闻媒体公布选拔拔尖人才的标准条件、方法步骤和有关要求。

(二)个人申报。申请人根据选拔条件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对应申报条件的各种业绩、成果证书等原始材料(管理型人选涉及经济效益的材料,要有财税部门的证明)。

(三)单位推荐。申报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选拔范围和条件确定推荐人选,将推荐人选的《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表》、《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汇总表》、主要成果复印件(包括原件)等材料各一式两份,报送区委组织部。

(四)材料审核。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上报人选的相关材料(主要成果证书原件验后退回)。

(五)专家评审。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考察人选。评审工作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出席,参评人选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方为通过。

(六)考察公示。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拟定的拔尖人才的政治表现、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将确定的人选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七)审批公布。公示结束后报请区委会研究审批,最后,由区委、区政府命名公布。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目标管理制度。在管理期内的拔尖人才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任务,结合实际,制定出自己在管理期间的工作目标和每年的年度计划,以及实现这些目标计划的具体措施,认真填写《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考绩档案表》,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区委组织部报告一次工作、思想、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实绩考核制度。区委组织部日常对拔尖人才进行跟踪考察,定期进行全面考核,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实绩及其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工作目标的'发给全额政府津贴,对完成工作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没有完成工作目标的视情况减发或停发津贴。

第十三条联系制度。区委组织部、所在部门和单位领导与拔尖人才建立联系制度,经常进行思想交流,定期召开拔尖人才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于拔尖人才急需解决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落实解决措施。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制度。在管理期限内,区委组织部根据其现实表现,认为不适宜继续作为拔尖人才管理的,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档案制度。拔尖人才推荐选拔表存入本人档案。区委组织部建立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

第五章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组织、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增强献身科技、服务社会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发挥骨干和带头作用。

2、刻苦钻研业务,潜心科学研究,大胆创新,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人作用,承担各类研究课题,努力使科研水平达到市级以上水平。

3、帮带1名以上本专业科技后备人才,使帮带对象的专业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5、服从组织安排,积极主动参加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享受以下待遇:

1、在政治上关心爱护。大力宣传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精神风貌。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知识界代表,优先从拔尖人才中选,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组织拔尖人才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

2、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专业特点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特长,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注意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对适合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复合型拔尖人才要大胆提拔重用;调出本区工作的,事先报区委组织部同意。拔尖人才退休后,如工作需要,本人身体尚可,可受聘担任技术顾问或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并领取一定报酬。

3、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各级主管部门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鼓励他们多出成果;拔尖人才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优惠;有条件的单位可有计划地组织拔尖人才进行脱产业务学习培训和国内外的学术、技术交流。

4、区级拔尖人才享受区政府津贴1000元/人/月。区级拔尖人才有特殊情况的,如去世、调离本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又未被单位续聘等,下月起不再发放。

5、关心拔尖人才的身体健康,每年组织拔尖人才进行一次体检。经费开支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协助上级部门管理好在我区的省、市级拔尖人才。我区已享受国家级或省、市级拔尖人才有关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区级拔尖人才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扶持、爱护拔尖人才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压制、刁难拔尖人才者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拔尖人才荣誉称号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共济南市历城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掌握当代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发展前沿知识,代表全市各行业各领域较高专业水平,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队伍,服务“工业兴市”战略,为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根据荆发[1997]6号、荆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是指由、市政府直接命名、联系和管理,在我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各行业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优秀人才。

第三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应坚持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并重的原则;应坚持业内评价和社会公认的原则;应坚持鼓励自主创新的原则;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工作,由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和市科协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组织部具体负责。

第二章选拔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从在我市地域范围内工作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中选拔产生。在同等条件下,注重向工农业生产一线和科研、教学、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倾斜。

第六条凡现在荆工作,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年龄在55岁以下(个别特殊专业,年龄可适当放宽),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和选拔对象。

1、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果获奖: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专著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2)获国家部委科技奖励,获省政府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省政府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专著获省政府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3)获省厅(委、局)科技奖励,获市政府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学专著获市政府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若同一项目重复授奖,只计最高奖励。

2、在文学、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等专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广泛的影响,得到市内外同行公认,享有较高声誉者。具体掌握标准为:

(1)在文学艺术作品或表演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造诣,在市内外享有盛誉和影响,且获得过国家级、省级专业奖励,或获市级两次以上最高奖励的优秀文艺工作者。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一套系统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有显著的教育教学效果,且教育教学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并在市内、省内乃至全国同行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教育工作者。

(3)在体育教练工作中,有科学的教练方法,直接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在全省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全国比赛获前六名的优秀教练员。

(4)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有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且在国家级或省级学术专业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五篇以上的优秀医务工作者。

(5)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宣传工作中,其作品获得省部级以上专项奖,且专业水平在全市名列前茅,在省内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以上成果的有效时间是选拔换届之前五年以内。

凡在荆工作的,现已列入国家级专家、省管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省政府专项津贴人员不再列为推荐、选拔的对象。对上一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作为下一批推荐人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再列入推荐人选。

评审过程中,如出现两人以上条件相当的,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任理事或市级专业学会任者优先,一线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优先。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采取单位推荐、同行专家举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1、推荐上报。各地各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确定推荐人选,填写《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事迹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上报组织部;专家举荐或个人自荐的相关申报材料可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呈报组织部。

2、资格审查。由组织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提出符合条件的人选名单。

3、专家评审。由人才办组织成立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人选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进行评审,确定人选。

4、组织考核。组织考核专班,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对通过专家评审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

5、媒体公示。对通过考核的人选,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对公示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由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6、审定确认。提交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呈报、市政府审批,以文件形式对外公布,并颁发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

第四章管理办法

第八条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由、市政府行文予以确认,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九条实行双重管理。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考核、奖励、调整等由组织部牵头主管,组织部负责督促市直各有关部委办局、县市区委组织部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材料归入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档案;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由本人所在单位主导管理。

第十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被确认的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实际,制定四年奋斗目标和年度计划;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奋斗目标制定服务目标和保证措施。双方要签订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实行动态管理。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原则上每四年调整一次,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列入管理范围;对四年来没有新成果,工作实绩平平的一般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对弄虚作假和违法违纪、犯有严重错误或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技术、经济损失等的,随时按有关程序取消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资格。对新发现确有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每年底推荐评选一次,可做少量补充,按选拔程序从严掌握。

第五章职责和待遇

第十二条多渠道发挥作用。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应立足本职岗位,积极发挥在推进自主创新中的领军作用,在服务地方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在科学决策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在培养人才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年底必须向组织部书面报告当年工作进展、成果获奖、论文发表、学习进修情况以及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要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所在单位每年底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组织部报告服务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对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要求承担的科研项目和自选的科研课题,科研经费以及助手配备,实行优先安排。

2、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给资料补助款60元,此项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由人才办负责发放。

3、在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时,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先评聘。推荐选拔省管、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时,同等条件下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予以优先考虑。

4、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夫妻分居、工作用车等问题,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优先解决。

5、在管理期内,安排一次由组织部组织的休假疗养,时间为半个月左右;安排两年一次体检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管理期内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如发生重大疾病,所在单位对其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医疗保险基础上,根据情况从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定期表彰奖励。对任期内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予以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司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结合公司员工职业规划总体要求,公司招聘的技术类人员,入职后的试用、实习期流转过程,及定岗级后的晋升特补充规定如下。

一、试用、实习管理。

(一)试用期半年

1.岗位试用阶段,安排试用人员以熟悉公司生产流程为主的岗位试用,试用单位分别安排在生产单位的技能岗位。

2.各岗位试用时间为3个月,各试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3.各时间段结束,人力资源部组织试用单位对其当次试用考核。各试用时间结束以考核合格为准,不合格者延长原试用单位学习时间,合格后方能流转到下一阶段实习。

4.试用考核合格后,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确定实习岗位。

(二)实习期半年

1.实习岗位为管理流程学习阶段,了解个人专业,针对实际情况安排到制造部门、质量部门、能源部门、技术中心等相关管理岗位实践学习。

2.各岗位实习时间为1-2个月,各实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3.各实践学习段结束,人力资源部组织试用单位对其当次试用考核。各试用时间结束以考核合格为准,不合格者延长原试用单位学习时间,合格后方能流转到下一阶段实习。

(三)试用、实习期间累计3次延长试用学习者,自动解除试用者劳动合同。

(四)实习期考核合格后,以试用、实习期的考核评价结果为主导,结合个人意愿,安排技术、管理岗位。岗位均以现场管理形为主,如技术中心现场组工艺员、制造部计调员、质量部检验员等岗位,且以此为依据确定岗级工资。

二、职务等级晋升。

技术岗位上的员工,按照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岗位等级、任职资格和核定的职数,由用人单位从年度业绩考核优秀者中推荐并报人力资源部审定,报公司分管人事领导审批。

三、职称晋升。

依照国家和行业职称评定、评审和考试的要求,获工程类初、中、高级职称者,与岗位等级相结合核定工资。

四、执业资格晋升。

取得国家级注册职(执)业资格证如: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会计师、安全工程师、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建筑五大员等资格者,与岗位等级相结合核定工资。

五、技术管理人员职业晋升通道示意图

六、其它

本规定为《公司员工职业技术规划管理的规定》中技术人员职业规划补充规定条款。

七、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适应本公司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系指按照专业技术 (备注:不做学历限制)编制在生产、质量和技术部门的相应岗位的从事专业技术及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公司成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小组,包括生产质量负责人(专门负责生产的副总)、生产、质量、研发和行政部的相关人员组成,其中生产质量负责人负责管理,行政部负责协调和实施。

第四条  人员配置应和所开展的工作相适应,应事先明确该项工作的设计任务,同时预测其难度和工作量,这样可以基本做到不浪费人才,充分发挥实验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小组在定员、定编基础上,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比例;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及任届期满考核工作的审查。

第六条  各部门提出技术人员补充计划,经人事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小组评审后,报公司相关领导审定。

第七条  技术人员必须参加部门每年一度的考核。

第八条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

第九条各部门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各级职务均应具备指导下级职务工作的能力,负有为公司培养人才的职责,任期内应具体负责指导一名下一级职务人员的工作和业务学习。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根据所承担工作任务的不同,按照四级进行分类管理。他们是:高级工程师(高级实验师)、工程师(实验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术工人。各岗位的任职资格由聘任小组审查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参加考试、评审等形式获取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含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通过考试获取的和职称聘任可以挂钩的职业、执业资格获得者)都可以作为参考。

(一)高级工程师(高级实验师)岗位职责:

1.具有较系统和坚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对本专业有较深入的研究、掌握本专业发展前沿状况。

2.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工作的复杂问题,成绩显著。

3.主持或组织实验课题的研究,及时更新实验内容和改革实验方法,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本学科实验技术中的疑难问题。

(二)工程师(实验师)岗位职责:

1.系统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学科技术动态,结合实际制定研究技术计划,规划,能发现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2.在高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所开展项目一个方面的实验技术工作。根据项目研究和试验任务,不断更新实验内容,改革实验方法,提高研究质量。

3.参加新开实验方案的制订和设计,开展预备实验,并写出详细的实验报告。

4.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实验室交给的各项任务。

(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岗位职责:

1.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对本专业的一般技术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在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

2.在中、高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根据研究任务,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参加实验的预做,并写出实验报告;并对实验结果进行常规分析和处理和各种报表的统计工作。

(四)技术工人岗位职责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能承担本专业一般的技术工作。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了解本实验室有关实验的原理和技术,负责一般性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平时考核与晋升考核、年度考核与聘期届满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按照公司的要求,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人事部门存档,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小组和各部门共同负责,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月度考核内容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勤、履行岗位职责等,月度考核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部门负责,和本月的浮动及效益工资挂钩。

年度考核以月度考核为基础,着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对其专业水平进行评估。年度考核由管理小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所在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考核以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根据不同专业的工作特点确定考核指标,制定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工作数量、质量、效果、实绩、成果及所反映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十六条考核方法 

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至少实行一年一聘用,半年一考核。聘任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一般在专业技术人员上年度考核的基础上,于次年的上半年进行。

(一)考核原则:注重实绩,客观、公正、公开性原则。

(二)考核范围:已被聘任,任命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

(三)考核目标: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任命到相应岗位后的工作优劣,贡献大小。

(四)考核内容:

业绩(定量)考核和工作表现(定性)考核,其中定量考核占80%,定性考核占20%。从德、能、绩、勤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即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专业技术任务的数量、质量,实绩,效益,补充新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工作态度,敬业精神。

(五)考核标准:以百分制计算,思想品德10分;全面履行了岗位职责20分,完成专业技术任务60分,通过各种途径补充专业技术知识10分。

(六)考核程序:自我总结,被指导人评价,群众评议,部门评价和考核小组评价。

(七)考核结论:95分以上为优秀,80—94为称职,60---79分为基本称职,59分以下为不称职。

(八)聘期管理:打破聘任终身制,凡考核结论为不称职者,将对其实行低聘或解聘,没有受聘或受聘后又被解聘者,均不享受相应的职务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3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10~15%。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激励分为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物质激励包括提高岗位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等;非物质激励包括提供培训机会、带薪休假等。

考核为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还提供包括荣誉性疗养与体检、职务消费(指差旅费补助)等。

第十八条 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以鼓励在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

第十九条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如社保、医保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公司每1~2年对专业技术人员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住房。本公司不直接提供住房(或宿舍),会根据不同的岗位,发放不同的住房补贴,工作期满1年且考核合格后,会为其购买住房公积金。特别优秀的,另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休假。在尽可能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各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法定的`休假时间,同时参照本公司《员工手册》安排带薪年休假等。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可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采取不同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如参加国内外有关高校或培训基地的进修、培训和各种学术会议等,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二十五条凡申请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热爱本职工作,且在本岗位上至少工作满一年,经所在部门同意,报技术人员管理小组批准后方能报名或报考参加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凡批准参加学习培训的人员,必须遵守培训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学好规定的课程。学习成绩表、鉴定表、结业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应及时送交认识部门存入本人业务档案,以作为今后业务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的费用若由公司提供,则应和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回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受教育人员必须服从需要,安心本职工作,至少在实验技术岗位上工作三年(含三年)以上。凡不满三年要求辞职的员工,应一次性返回相应数额的培训费,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八条试用人员经试用考核合格后,可转为正式员工,并根据其工作能力和岗位重新确定职务等,享受正式员工的各种待遇;员工转正后,试用期计入工龄,试用不合格者,可延长其试用期或决定不予聘用,对于不予聘用者,不发任何补偿费,试用人员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不同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部门根据岗位设置和考核情况,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一)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应由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

(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一般不超过1年,如工作需要,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三十条对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一)不履行岗位职责,不完成任务,经教育不改者;

(二)考核不称职者(个人主观原因不参加考核者,按不合格对待);

对被解聘、低聘的人员,应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其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兼职人员的管理。由于工作需要,本公司需外聘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公司业务工作。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 不应聘任与本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2. 兼职人员应认真做好工作或者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

3. 兼职人员不得承担本单位的科技攻关或本单位重要任务。

4. 兼职人员应遵守公司的一切规定照章办事。

第三十二条辞职。辞职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1.承担公司重点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2.与所在单位订有合同,而未能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辞退。

(一)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辞退:

2.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4.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5.部门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6.其它。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4.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5.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三)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由部门负责人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是指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按规定退出现职,由公司给予适当的生活保障金,并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优秀或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是指特定的时间段,对公司新产品研究、生产工艺完善等做出突出贡献,且经过验证,取得很高经济效益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应由公司人事部统一管理,其所在部门负责对日常管理,落实应享受的待遇,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及时向公司汇报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困难等。

第三十七条享受公司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经公司批准享受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特殊津贴:

1.未经公司同意,长期不归者,停发特殊津贴;

2.丧失或违背享受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取消特殊津贴。

停止或取消特殊津贴,应由技术人员管理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技术人员管理小组负责统一管理,所在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凡涉及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调动、奖惩和健康状况等重大变化情况,其所在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管理小组汇报。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公司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公司技术人员管理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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