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团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保障和基石。促进民族团结,是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使命。以下是一些民族团结的感人事迹和先进典型,鼓舞着我们奋发向前、开辟美好未来。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20xx年**区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把推进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开展特色工作为全区重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实施,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扎实开展,积极推进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
落实四项措施,提升工作水平。一是加强协调,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每季度召开了一次联席会议,研究总结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成立了以局长叶小玲为组长的督导组对相关部门、各街道试点工作进行专项督导,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二是信息共享,强化出生实名制工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向辖区计生科提供免费住院分娩信息,各医疗机构出生信息当天录入出生实名制信息系统;三是推进亲情,为全区1万多名流动育龄妇女发放亲情服务册,落实免费技术服务,进一步提高我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落实率;四是上门服务,集中开展了流动人口避孕药具宣传服务活动,进行避孕节育方法指导、药具知识咨询、发放避孕药具,完善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发放登记册,实时掌握药具使用情况,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获得率。
开展三项服务,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一是宣传倡导服务均等化。各街道组织爱心服务宣传小分队深入流动人口集中的市场、工地、小区、客运站,开展宣传,发放环保购物袋、爱心杯5万余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指南》2万余份。全年组织社区文艺活动20次,举办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心理咨询、避孕节育、“新市民婚育讲堂”等不同类型的培训班20期,共培训2500余人。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知晓率达90%以上。二是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均等化。扎实开展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春季流动人口集中信息采集核查工作,以社区、城中村和新建小区为重点,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核查,采集流动人口53875人,登记出生589人,使我区流动人口底数清、情况明、基础工作更为扎实;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工作,各街道均配备两名操作人员,保证每日提交和反馈信息,上半年全区网络应用率达100%,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系统全员流动人口新建库1973条,共提交育龄妇女信息1655条;积极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开展“三查”18343人次、免费计生手术111例。四是认真开展国家流动人口动态监测工作。
今年我区国家流动人口动态监测工作,共抽取5个街办,街道流动人口基本数据已将上报。三是生育关怀服务均等化。在流动人口聚集地区成立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82家,覆盖率达92%;开展了“关怀关爱”活动,在西安北站、盛龙广场、西安北客站开展集中宣传,免费发放《致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一封信》1万余份,计生小礼品1000余盒,避孕药具4.5万余只。慰问流动人口困难家庭25户,送去米、面、油等物品,发放现金3200元。在25个青春健康项目点,开展流动人口青春健康教育,15个校内项目点和10个社区项目点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19场次,服务学生和社区群众2500余人次,对辖区30家餐饮、药店企业管理责任人进行项目主持人培训,青春健康项目背景、内容以及主持人工作技能,把我区生育关怀-青春健康工作真正地深入到工作场所,让更多的未婚青年享受到高品质的服务。20xx年各社区开展了“心理健康进社区”、“心灵成长计划”、“爱在流动”等系列活动30次,营造了全社会关怀关爱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多样,开展特色工作。
继续开展国家流动人口社会融合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王前社区流动人口及其子女心理健康干预项目,上半年王前社区开展流动人口心理咨询活动8期,举办了“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困惑”及“家长如何学会和孩子进行良性沟通”系列培训5期,组织志愿者与流动人口问题子女进行“1+1”结对服务,社区活动中积极邀请流动人口参加为流动人口发放消毒液、购物袋等小礼品1000余份。
积极创建标准化示范社区,提升百花园社区的人口计生工作,对社区人口进行了重新摸底,明确了人口底数,依托人口学校,发挥计生协会作用,积极开展各类文体活动,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加强专干和楼长的培训,强化优质服务,全面打造标准化示范社区开展市场计生服务室特色工作,在大明宫建材家居钻石店打造了计划生育服务室,设立大型药具自取箱一台,对流动人口员工进行了上门宣传和登记,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指南》550册,药具1200盒,送服务上门方便群众。服务室开展流动人口一胎生育登记及流动人口婚育证代办,每半年开展一次三查,每两个月开展一次心理健康及早教活动。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整合资源,强化工作。
利用机构改革的契机,整合卫生计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工作服务均等化工作,培训人员,以计生促卫生,以卫生促计生,进一步全面推进均等化工作。
(二)落实卫生五项工作,加强计生三个均等化。将卫生五项均等化工作纳入基层卫生日常工作,健全制度,强化考核。坚持做好计生三个均等化,开展各项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推动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三)突出特色,扎实做好社会融合工作。
突出各特色工作主题,细化工作安排,加大资金投入,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活动,以点带面全面提升我区人口计生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
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
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社区居住秩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社区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创造良好的院内治安环境,贯彻落实各种形式的安全保卫责任制,根据中央综治委有关通知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流动人口是指进入校内从事建筑、维修的临时工、季节工、零修工(三工),建筑队、维修队、运输队(三队);校内从事租赁、承包经营的`实体所雇用人员;各种类型的培训班、辅导班、函授班学员等。
二、院园内房屋不得随意承租给校外人员,经学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要报保卫处备案。
三、对流动人口的管理,要严格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用工单位要对所属流动人员严格管理,用管结合。
四、各用工单位要严把录用关。外来人员要凭村乡证明、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进校做工;禁止无证录用;禁止录用有劣迹的人员。
五、临时工一经录用,用工单位要与保卫处签定治安承包责任书,并认真填写《流动人口登记表》报保卫处治安科;使用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临时工要贴一寸免冠照片。
六、用工单位辞退“三工”人员,应及时到保卫处办理注销手续,以使保卫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校内流动人口的增减变动情况。
七、院内举办的各类培训班、辅导班、函授班,主办单位要将举办期限、学生基本情况提前三天报保卫处。
八、“三工”人员和培训学员的住处应相对集中,并严格落实各项防火、防范措施;保卫处治安科要定期检查。
九、临时工、培训学员住处不得留宿外人,不准男女混住。
十、凡进入院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流动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学院各种规章制度。
十一、临时工工余时间不得在校内乱走乱串,进出校门要自觉接受门卫的盘查,禁止无证携带物品出门。
十二、物品库房、危险品库、重点实验室等要害部门雇用的临时工,录用时应做全面了解,有疑问的还应走访或发函调查;一经录用,要严格管理,并要定期进行安全和业务培训。
十三、“三工”人员和培训班学员如有违法犯罪行为,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主办单位(用工单位)要负领导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
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
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建立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实现“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婚育证明》发放、查验制度,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户籍地的《婚育证明》。
三、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
四、建立两地联系制度,及时向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送或反馈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五、做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应用工作,及时、准确地收集、录入、发送相关信息。
六、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我标段项目部秩序,达到同地而居、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本项目部居住三天内持本人身份证到项目部安全部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否则,一经查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外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备随时查验。
四、凡在本标段务工的外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本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六、本标段内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明,承印非法出版物,制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七、对于各施工协作队瞒报、误报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一经查实,则视为“三无”人员进行清理,送当地派出所,实行边收容,边教育,边遣送。
八、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我标段的外来人口进行排查工作,注意发现网上追逃人员。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1.负责对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审核、报批管理。
2.负责组织全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发展趋势研究的审核、报批管理。
3.负责拟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审核、报批管理。
4.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管理机制的审核、报批管理。
5.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审核、报批管理。
6.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软件的开发、网络建设与维护的审核、报批管理。
7.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xx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